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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长三角公司诉称:被告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卢海云工作, 长三角公司将捷达苏B牌照轿车配给卢海云使用。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卢海云拒绝调整安排并且旷工多日,据此单位给予辞退处理,解除了与卢海云的劳动关系。因此,卢海云无权继续占用该车辆,也无权以劳资纠纷为由对苏B牌照轿车行使留置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牌照轿车;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支付苏B牌照轿车的使用费(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卢海云辩称:原告长三角公司确实将捷达苏B牌照轿车配给卢海云使用,也收到长三角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卢海云送达的处罚通告,卢海云同意解除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不同意返还苏B牌照轿车:1.因长三角公司结欠卢海云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赔偿金,故对长三角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卢海云已就劳资纠纷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苏B牌照轿车是卢海云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由长三角公司配置给其使用,因此卢海云是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苏B牌照轿车。3.卢海云占有的车辆与债权同属劳动关系,故可以对苏B牌照汽车行使留置权,直至长三角公司付清相关费用。4.长三角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长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三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海云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苏B牌照汽车行使留置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长三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
二、卢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V367R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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