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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精英智博每日学法
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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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


2004年4月21日,原告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审审理中,被告新宝公司等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岔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5月21日,被告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原告黄伟忠及被告王秀英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经过对笔迹进行鉴定,上述两份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一审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陨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以及对原告黄伟忠持股比例的影响。宏冠公司系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律师建议: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该通过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宏冠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决议经鉴定并非原告黄某签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对增资股东会决议知情。宏冠公司在未通知股东黄某参加股东会会议作出增资决定,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表决权、优先认缴权等股东权利,因此该增资行为无效,对原告黄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最终法院判决原告黄某仍持有20%的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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