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16年7月28日,张某进入元恒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黑龙江区域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某的工作地点是全国范围。2017年2月4日,公司调动张某去杭州,张某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合意而未上岗。2017年2月9日,公司以张某违反合同约定,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感到很委屈,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持了张某的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必须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如需变更的,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或者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需要调动员工工作,公司也没有权利单方变更员工工作地点,并要求劳动者必须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公司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将对员工的工作和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因而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如果员工不同意这种变更,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调动张某的工作岗位,双方未达成合意,公司以张某违反合同约定,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且程序不合法。公司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律师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一般视为未约定工作地点或约定不明,可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得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或者根据需要随意变动的,这样的条款本身在效力就可能因为损害劳动者利益,违法导致无效。因此,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尽量避免出现这样的约定。
其次,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存在解除劳动合用的法定事由,遵循法定的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亦是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之依托。虽然企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员工到其他工作地点工作的需要,但是并不能以强调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等方式要求劳动者牺牲其合法权益去满足企业的经营需求。因此,在调动工作地点时,应从适当性以及必要性之角度去衡量企业经营利益与造成劳动者的家庭以及社会关系不利变更之间的关系,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兼顾双方的利益而达到共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