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律师分析
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货款,那么二者存在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可先从合同法角度分析,根据《合同法》73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知,若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要适用此规定,则需要考虑B公司对于C、D股东是否享有债权,根据《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则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股东对于公司具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本案中C、D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均未向公司转移权利也并未为公司所用,很显然是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的。那么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债权呢?债权从本质上说是民法上的权利,是指债权人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往往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产生,包括了金钱给付和非金钱给付。而此处所探讨的公司要求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办理产权移转手续的权利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权利,但本质上也是要求相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债权是相似的。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暂时性关系,债权实现后的后果往往是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后者的权利在实现以后,不仅公司享有了财产的所有权,而相对方股东也享有了股东权利,既有人格性也有财产性权利,因此二者依然存在一种特殊的投资关系。但正如商法为特别民法,此处公司对于其股东享有的出资权利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另外,本案中B公司在其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未积极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其A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因此,A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上的代位权规定起诉C、D股东要求清偿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要求增加的清偿主体为股东,因此也可从公司法角度考虑,《公司法解释(三)》13条则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公司法也赋予了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权利。因此本案A公司也可基于公司法上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律师建议
公司法的修改,如注册资本无最低额限制,实行认缴而非实缴制,给了更多人平等参与市场进行竞争的机会,但是这并不代表股东责任的免除,股东依然需要按照章程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认缴的出资额补足,公司则应在期限届至时积极主张其权利,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时,也要请求法院对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若其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则有权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额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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