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7月,王某进入大兴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大兴公司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A、B、C三个等级,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王某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河北区从事销售工作,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1。大兴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庭认为,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但是C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大兴公司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且单位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故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律师评析
一、单位因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对其进行一次“调岗”,且调岗的原因为“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本案中,劳动者虽然进行过一次调岗,但该调岗的原因为“分销科解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虽然劳动者表现较差,但不符合“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单位要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一般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或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当然劳动者的绩效考核是一方面,用考核的成绩与正常水平相比,如果考核成绩差于正常水平则会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律师建议
单位要以“不能胜任工作”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二,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不能马上解除劳动合同,需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程序;
第三,需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若满足以上条件,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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