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7月到某汽车客运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李某在车辆驾驶途中,突然身体不适,后经医院治疗确诊为高血压,医生建议其休息并出具疾病证明书。
李某病休结束回单位后,客运公司提出调岗方案,李某未同意,客运公司以其不服从分配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为赔偿金事宜,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客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李某不同意,客运公司又提出让其从事内勤工作等岗位调整方案,李某还是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对单位提出的岗位调整方案均不同意,消极对抗,无故缺勤。
2014年5月12日客运公司向工会征求意见,2014年5月15日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为,客运公司从安全生产角度调整李某驾驶员岗位工作,目的是让李某身体进行调整,李某不服从安排拒绝上班。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认为客运公司解除李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李某主张的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李某作为驾驶员,由于其工作性质特殊,身患高血压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有重大安全隐患,单位考虑到安全生产及李某健康因素,与其沟通并提供岗位调整方案,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对此有异议的,应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解决问题,而不可消极对抗,私自缺勤,否则可能承担因自身无故缺勤而导致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
但是,用人单位也不得在未经协商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变更职工的工作岗位。即便是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变化,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用人单位也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避免发生纠纷。
律师建议:
一、员工不胜任调岗的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间接规定了在员工不胜任现有岗位的前提下企业有单方调岗的权利。但该单方调岗的权利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
企业在员工不胜任调岗时应当注意:
1、用人单位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胜任现有工作岗位,即该劳动者确实不能按照单位的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在实践当中需要以“岗位说明书”等文件予以佐证;
调整后的岗位应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技能相适应,保持一定的合理性。
员工因不胜任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其薪酬应当根据新岗位的标准确定,否则有违于“同工同酬”的基本思想。
最新规定: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新细则,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二)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岗位的除外;
(三)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调整工作岗位有关内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未做相关规定的,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工作岗位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由此可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不限于员工不胜任工作,双方约定也可以调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