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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018/10/19)

公务员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018/10/19) 精英智博每日学法
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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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务员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蒋玲与王明股权转让纠纷案

      2004年4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务员蒋玲与同区居民朱良、孙某某、马某某四人经过协商,制定了拟申请开办的宿迁市飞达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棉业公司)的章程一份,章程中约定上述四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各出资15万元,股权比例均为25%。孙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5年5月18日,蒋玲等四名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经协商决定,蒋玲、孙某某、冯某某将其在飞达棉业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股东朱良的公务员丈夫王明。2005年5月31日,王明、朱良夫妇俩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飞达棉业公司的股东为王明、朱良夫妇俩,王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夫妇俩接管公司后,经营不断亏损,在规定期限内,蒋玲没有拿到出资转让款。
      2005年12月,蒋玲将王明夫妇俩告到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明、朱良辩称,他与原告都是国家公务员,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故他们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原告作为飞达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承担企业亏损的义务,她在未承担亏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为无效。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偾务,故请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出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合法,且被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王明已实际取得了原告在飞达公司的出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就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15万元;由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两人现均为飞达公司的股东,故此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飞达公司是否存在亏损和原告是否应承担此亏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另行处理。

      因调解不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玲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被告朱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宿迁中院二审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结案。

解释与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这仅仅是对公务员的管理性禁止性规定。我国公务员管理条例、公务员法以及公司法均没有明文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没有规定公务员不能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同时,成为有限公司股东与从事经营性行为并非等同关系。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而言所享有的是一种带有人身与财产性质的综合性权利,本质上表现为财产权利。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分析,作为股东也非意味着一定要从事经营活动。即使公务员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不能据此而否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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