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是否应支付员工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
原告王某于2004年入职某商贸公司,担任综合性职务,工资收入为每月3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待遇为由提出辞职,双方成讼。仲裁裁决后,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1. 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8月的工资22800元;
2. 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3.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0元。
某商贸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1、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自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上述期间已经到其他单位上班,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3月至8月的工资一节,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一个月工资,即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工资,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工资3800元,故应当以该工资作为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待岗工资1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5日至8月的请求,原告在该期间并未实际从事劳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规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工资共4000元,可以说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不予认可,但是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四个半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即17100元。
1、确认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工资1900元;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桂林经济补偿金17100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其一、为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由于非员工本人意愿待岗的,单位仍然要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如果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员工仍然待岗的,该规定没有明确。本案中员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实际提供工作的,法院按照不支付任何待遇予以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非常普遍的做法。但是需要特别注意天津市在2019年11月25日人社局和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审理会议纪要》明确由于单位过错造成的员工待岗,要按照员工待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员工待遇(不包括加班费),这就意味着虽然员工待岗没有提供工作,但只要是单位过错造成的仍然需要支付员工待岗期间的工资。所以用人单位应该对安排员工待岗谨慎合法操作以免承担责任。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就是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员工主动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此处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因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所以员工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的,单位仍然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不是员工主动辞职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要考虑员工的辞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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