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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学法】公司法|哪些情形属于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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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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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学法】坚持学法,就会胜利!盈科英智博团队的律师们与您分享最有价值的法律知识,今日(2020-5-13)



【公司法篇】
Q:

哪些情形属于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A: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邓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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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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