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的区别在于:连带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一般保证人则是需要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比一般保证要更加宽泛。“没有履行”是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履行”则是要求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保证方式的推定重新进行了规定: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以下通过案例对该条款进行解读和适用
案例:张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李某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及时还款,王某遂向李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由于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李某为连带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也就是只有在张某没有办法清偿债务时,王某才可向李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精英智博李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