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已经对合同保全制度相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仍需要有完善及补充的地方。为了更好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利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由债务人的相对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以下通过案例对该条款进行解读和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扩充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具体为“债务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A某以高出市场价2倍的价格从相对人C某处受让房屋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且C某在受让的过程中属于知情的状态,因此B某可以请求撤销A某以高价受让房屋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来源:精英智博团队李若琳原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