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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精英智博每日学法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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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直播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这一新兴职业开始频繁出现在人们的生活当中,深受年轻人追捧。但同时,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因竞业禁止、薪酬待遇等也产生了大量纠纷。究其本质“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该类案件法律适用及审判方向的关键所在,也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重点审查对象。而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究竟是否为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判例,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分析。

首先了解一下目前网络主播存在的运行模式:

(一)授权直播。即直播平台授予网络主播在本平台的直播权限,网络主播可以在平台进行直播表演,并获取一定收益。同时,主播应当遵守网络直播行业系列规范,但不受直播平台规定的直播时间、劳动总量等管理约束,也不从事直播平台安排的其他劳动任务。

(二)签约模式。即网络主播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艺人,接受平台方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约束,在获取有保证的经济收入的同时需要承担对应的职责任务,包括直播时长、内容质量、粉丝数量、直播活跃度等多重标准的考核。

(三)经纪代理。即网络主播与直播经纪公司或公会签订经纪协议,由经纪公司或公会对主播进行全方位打造,同时经纪公司与各家直播平台做深入合作,培养孵化主播。

其次了解一下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我国目前并未针对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认定出台法律法规,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依然会运用上述劳动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确定的劳动关系判定原则。也就是说,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其核心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等方面是否均受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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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一:楼某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楼某将熊猫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直播独家分享平台,楼某通过直播节目分享,获取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按照熊猫公司制定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若楼某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天,且月日均直播任期在2,000人以上,则当月直播时长在120小时以上,将获得人民币8,500元。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直播行业规范性约定。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产生纠纷。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楼某的工作实际情况来看,楼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符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楼某所在直播平台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楼某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熊猫公司的控制,工作的形式及利益分配的方式亦有别于普通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案例二:赵某与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艺人合作协议,约定赵某通过直播节目,获取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按照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制定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也根据员工手册及考勤制度对赵某进行管理。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产生纠纷。

法院观点:关于王海传媒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有无对赵某进行管理的问题。首先,赵某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王海传媒公司有记载管理制度的员工手册及考勤制度等。其次,证人陈某在一审的到庭陈述,证明王海传媒公司对赵某进行考勤等管理,而王海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再次,王海传媒公司作出的其与赵某形成了雇佣关系的答辩,亦说明了其对赵某进行了管理。综上,王海传媒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对所谓的合作方赵某进行了管理。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王海传媒公司具有用工资格,其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对赵某进行了管理,赵某从事的主播工作是属于王海传媒公司业务范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案涉合同名为艺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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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以上案例结合劳社部发15号文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人身隶属性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主要体现在网络主播是否受直播平台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而直播平台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需要与一般演艺行为的管理进行区分。

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是直播平台基于劳动力的支配权对网络主播进行的管理。网络主播需要接受直播平台实际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接受直播平台关于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时长的约束并以此作为网络主播考核、考勤、薪酬发放的标准,直播平台的内部规章制度完全适用于网络主播,网络主播除直播活动外一般需接受平台另外指派其它任务。

一般演艺行为的管理是由演出合作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是直播平台根据法律及直播行业的一般规定对网络主播进行统一管理,可能会涉及对主播直播时长、直播时间的部分约束,但是约束相对宽松,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相对自由,双方人身隶属性松散。

2.经济从属性

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并非为自己提供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支付劳动力的对价,并承担工作中的经济风险。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经济从属性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直播平台提供直播场地、设备等直播条件,因直播活动所获得收益直接归属于直播平台,直播平台按月向网络主播发放基本工资,并根据主播播出时长、演出效果、直播收益决定直播平台向主播发放劳动报酬。

案例一中,楼某在直播时间、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等方面拥有充分的自由度,其收益主要来源于用户打赏,直播平台对于直播时间的约定也是鼓励性质,而非强制性的,双方关系比较松散,没有形成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案例二中,赵某与合肥王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是实践中规定了赵某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及安排,这些都体现了双方的人身隶属性,因此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

通过对两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整理,我们发现在认定劳动关系的难度上这三种模式是不同的。

首先,在授权模式下,网络主播一般接受直播行业以及平台通行的规则,网络主播只通过礼物收益进行分成,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关系是松散型的,其所获得的收益是不固定的,所获取的报酬时间可以与平台双方协商确立。这就是说在此模式一般情况下,两者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在前述基本事实确立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

其次,在签约模式下,网络主播不仅受直播行业约束也受与直播平台之间订立的协议所约束,网络主播获得收益、薪酬以及工资有多种形式,网络主播的行为虽受时间上、地点上的约束并可能需要从事除直播活动外直播平台另行安排的工作但并不一定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因此在这一层面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通过个案的情形,根据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来判断。

最后,在经纪代理模式下,网络主播虽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但经纪公司不同于一般公司,即中介公司或代理公司,这就决定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上变得更为复杂。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是这三个模式中最难的,至于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探究订立该协议本身的合意并综合全案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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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主播个人应注意的事项:

谨慎签署协议:如果双方签订了协议,一定要看清协议的主要条款,它是一般意义上的服务协议、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证据留存:注意留存工作证、登记表、考勤表等材料,作为后续维权的有利证据。保留往来沟通的相关证据(邮件、通话录音、短信、微信、QQ等即时通讯内容)。沟通内容比如,薪酬的发放,是否有底薪或者保底工资等,是否要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工作时间如何、业务内容与平台公司是否有重叠等。

直播平台应注意的事项:

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入驻协议,会将相关的协议表述为“合作协议”,并且在协议文本中特别声明:“本协议的签署不代表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劳动、雇佣、劳务关系。”直播平台之所以在协议中如此约定,因为一旦构成劳动关系,往往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会根据协议的声明来讲进行认定,而是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同时也结合用工的现实情况去看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一旦被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直播平台将可能承担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项下的法律责任。

如果直播平台希望与网络主播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一方面小心设计协议条款和协议名称,避免与劳动合同混淆,避免出现体现劳动关系特征的条款;另一方面,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对网络主播的劳动过程进行具体的管理、监督与指挥。

在本文最后,笔者援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规则予以说明:在涉互联网平台用工方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应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能否体现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个人劳动所得是否为该互联网企业正常自主决定的劳动报酬而非参与利润分配的结果,即个人是为该企业营业目的而非为自己营业目的而劳动;第三,根据个人是否需要到该互联网企业办公场所上班,对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可否自行支配,是否需服从该企业包括考勤制度、用工管理制度等情况来判断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特征。综上所述,在劳动关系认定这一方面不仅需要订立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需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全案事实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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