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并未对专利使用权出资做出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知,知识产权出资的条件是:1.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2.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到专利使用权,其首先满足第一项条件。根据《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专利资产权益,包括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是指专利实施许可权,具体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因此,专利使用权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关于第二项条件,即专利使用权能否依法转让,以及在具体操作层面,专利使用权如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我们了解到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不同地区对于专利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持有不同态度。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2月16日发布《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中上海市市监局明确专利使用权出资问题。在该意见第12条规定,拓展出资方式。鼓励公司股权出资、债权转股权,盘活公司资产,促进公司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据此,上海市市监局对于专利使用权出资是持开放态度的。《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据此,深圳市政府对于专利使用权出资问题是持否定态度。
不同地区法院对于专利使用权出资也持有不同意见。在“美国环球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等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案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658号】中,法院认可了氧气发生剂的配方、商标使用权和专利使用权的出资方式,并且认为,并且在授权许可的期限内,其出资的公司有权使用该专利,并且在授权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出资人有权取回商标使用权和专利使用权等。在“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万欣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虽然认可知识产权出资,但是专利使用权仅仅是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与该公司法规定不符。
综上,律师认为,目前实务做法尚不统一,所以专利使用权的出资问题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应该慎重。并且这个问题的处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态度,所以对于专利使用权出资事宜,在出资时,应就该事项咨询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避免造成协议签署后,无法完成出资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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