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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来了|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为什么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律师来了|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为什么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精英智博每日学法
202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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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案件名称:

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等。”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支付聂美兰工资;三、林氏兄弟公司支付聂美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林氏兄弟公司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中聂美兰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与原判决第五项,维持了其他判决部分。
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1.“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从双方协议的性质着手。认为该协议约定由林氏兄弟公司出资,并规定了聂美兰的职务以及其按基本工资与业绩方式取酬,但并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方式、债务承担等一般合作关系成立所应具备的具体事项,故双方并非合作关系。而林氏兄弟公司按月向聂美兰支付报酬,且出勤情况影响最后实发的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聊天记录中也显示聂美兰要向公司报告经营状况,请假需经批准,可见其服从公司的管理,向其提供劳务。综上可见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中“聘用”“工资”等用词说明公司有希望聂美兰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公司支付其相应报酬的意思,进一步证明该协议属于传统的劳动合同。同时二审法院根据聂美兰请假需经公司批准,由公司视其出勤情况发放实际工资等事实,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具有人格与经济上的从属性,从合同的内容与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将其认定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合同,而非适用普通民法的劳务合同。这些结论得到了再审审查的认可。
2.该协议是采取书面形式的有效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并未为二审法院所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书面形式”的含义,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为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稳定劳动关系,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限于规范的格式化劳动合同,法律并未禁止以非格式化劳动合同书的形式来约定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同时因该合同最初的定位是“合作协议”,尽管实质上属于非格式化劳动合同书,不免缺少《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必备条款,然而《劳动合同法》第26条列出的无效情形,并不包括“合同缺乏必备条款”。所以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包含了“适格且明确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工作岗位及职责内容、工资等劳动报酬内容、以目标公司设立为截点的合同期限”,且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形式相对完备,足以起到固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认定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这一主张得到了再审审查的认可。
律师分析:
1. 合同的性质由内容决定,不受名称左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合同内容:想要订立合作协议时,就要确保合同中有双方的出资比例、责任分担等内容;签订的合同若具有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即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则属于劳动合同。企业在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等行动时,要注意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并准备好相应证据,以备在诉讼中举证。
2. 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尽量使合同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7条要求的全部条款,至少要具有本案二审法院所称的“适格且明确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工作岗位及职责内容、工资等劳动报酬内容、以目标公司设立为截点的合同期限”,且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形式相对完备。这不仅起到保留证据的作用,且规避了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工资的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17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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