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潘某和俞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取得房屋,登记在潘某一人名下。2018年1月,潘某(卖方)以个人名义和徐某(买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50万。当日,徐某支付房款111万,潘某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余款在徐某拿到不动产证后一次性结清。2018年2月,俞某就案涉房屋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之诉,2018年3月,潘某和俞某协议离婚,2018年4月,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为俞某和潘某共有财产,俞某对该房屋享有1/2财产权利。因为共有权人俞某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导致不能过户。2018年11月,徐某起诉潘某,要求其返还已付房款111万元、逾期利息49950元,支付违约金10万。
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为潘某和俞某的共有财产,潘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与徐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权利人俞某的追认,该房屋转让合同不生效,潘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法理支持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杭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法律顾问、浙江柳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质强律师指出:在实际交易中,买卖双方都有可能因为缔约过失承担责任。最典型的就是卖方隐瞒了房屋产权信息,将夫妻双方的共有房产,以一方名义进行出售。所以,卖方明确房屋产权信息,杜绝无权处分以及其他不诚信的行为非常重要。同时,买方也需要对自身是否有购房资格、是否可以办理按揭等情况做全面了解。以免合同签订后,因存在上述行为或情况导致合同某一环节不能履行而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