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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说法(第26期)| 买卖房屋时,自行车库到底算不算房屋配套?

协会说法(第26期)| 买卖房屋时,自行车库到底算不算房屋配套? 杭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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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自行车库有独立的产证,则需要买卖双方就自行车库单独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买卖,否则法院不会认定买房人所付房价款中包含了自行车库的价款。如果自行车库没有独立产证,并且一房对应一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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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12年3月,金某与刘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金某向刘某购买位于拱墅区某小区5幢1单元403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01万元。房屋产权于当年4月登记至金某名下。此后,金某搬家至该房屋,从邻居处听说该房屋楼下有一个自行车库,认为该车库应为他购买的房屋配套所有。与刘某协商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5幢1单元403室附属的自行车库归金某所有。


      经查明刘某于1997年1月向开发商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5幢1单元403室时,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外,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内容载明:自行车库费用4596元。刘某手中除了房款发票外,还有一份自行车库费用的收据。


#法院认为

      本案中,金某与刘某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金某诉称系争自行车库是系争房屋的配套设施,故应随房屋一并转移所有权的意见,法院认为:其一、买卖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未约定系争自行车库的买卖事宜;其二、刘某系向开发商另外出资购买了系争自行车库,该自行车库并非随房屋附送;其三、金某未能举证证明系争自行车库是房屋的配套设施。


      综上,法院对金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刘某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某要求确认系争自行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这是《物权法》和《合同法》关于主物和从物关系的规定。主物和从物是2个独立的物,但是在经济用途上相互联系(一般主物和从物配合使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用),但是其发挥的作用有主次之分。


      房子的主要功能是居住,没有自行车库并不太影响房子经济效用的发挥。而自行车库离开房子也可以作为仓库等使用,并非完全没有经济价值。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概念的分析,房子和自行车库的关系并非主物和从物的关系。


      因此,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能简单地认为卖房人就一定附带自行车库,买房人不能想当然地取得自行车库的所有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自行车库有独立的产证,则需要买卖双方就自行车库单独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买卖,否则法院不会认定买房人所付房价款中包含了自行车库的价款。如果自行车库没有独立产证,并且一房对应一自行车库,此时自行车位是开发商附赠的,则自行车位往往被视为房屋的一部分(配套设施),房价款中包含自行车库的价款。(参考资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


杭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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