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省建设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交易,对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督指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商业银行开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交易当事人、商业银行等各方参与的资金监管模式,并遵循交易当事人自愿选择、无偿服务的原则。除当事人提出明确要求外,当事人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应当签订《杭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监督支付协议》)。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并委托其下属的杭州市房产市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承担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其他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承担辖区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市房产市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及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杭州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商业银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是指存量房交易中涉及的首付款、分期款、购房贷款、转为购房款的定金,不包含房产交易登记的各项税费。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等部门、单位实现信息互通和共享,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信息化监管。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其辖属分行营业部或分支机构均可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
(一)承诺遵守我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规定的二级分行及以上。
(二)具备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规范运行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网络技术条件,与监管平台等系统实现对接,满足信息实时互通共享等各项要求。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管理部、杭州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办公室对监管银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考评,并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动态调整监管银行名单。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自行选择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该监管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监管账户开立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交易当事人查询。
第九条 《监督支付协议》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示范文本(详见附件1),明确资金划转节点、各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十条 交易当事人选择交易资金监管的,可自行选择一家监管银行实施资金监管。交易当事人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的,应签署《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详见附件2),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买受人将交易资金存入或转入监管账户,如涉及银行贷款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转入该监管账户。监管账户余额发生变化的,监管银行应实时告知交易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当事人提交划款申请时,监管银行应及时将监管资金划转至《监督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交易未达成的,由监管银行及时将监管资金划转至《监督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买受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涉及银行贷款的,划转至原贷款银行。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交易完成,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的存款利息归出卖人所有;如交易未达成,监管账户内本息归买受人所有,其中贷款部分本息归发放贷款的银行所有。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银行不得向交易双方收取任何资金监管服务费用。因监管资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根据监管银行公示的金融服务收费标准及优惠政策执行或减免。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过程中,应主动向交易当事人告知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内容和交易资金自行划转的风险。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公示其所在行的房地产信贷政策。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资源和信息优势等,限制交易当事人自由选择监管银行、按揭银行的权利,不得向金融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返佣等费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银行在资金监管中获取的交易当事人的有关个人信息,应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在处理个人信息中如对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交易及资金监管信息,因交易当事人申报不实等原因引发的民事纠纷、造成损失的,由交易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告诫、责令整改、暂停房源挂牌发布权限、暂停或取消网上签约资格、记入信用信息管理、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监管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管理部、杭州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办公室视情况暂停、取消监管银行的监管资格,并在市地方金融部门考核中予以体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依据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方式实施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