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未明确具体的出资时间节点。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将三位未实缴股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分别缴纳出资款,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A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后增资至200万元。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表述仅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未明确具体的出资时间节点。五位股东中,两位股东完成实缴,另三位股东未实缴。
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为解决债务危机,公司将三位未实缴股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分别缴纳出资款10万元。
三股东抗辩称,公司章程未约定具体出资计划,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经营困难达到需提前出资的程度,故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三股东应否履行出资义务。
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债权予以保护的需要。A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A公司已提交多份仲裁裁决书、公司账户余额、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对外债务,亦无证据证明A公司现有资产足以清偿对外债务。在此情况下,应认定A公司已产生实际经营需要,且关涉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据此要求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具有合理性与紧迫性。此时如仍然允许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将使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落空,股东得以借此逃避出资义务,且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综上,法院判决三位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分别向公司缴纳出资款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部分市场主体对“认缴”存在认知偏差,误认为“认缴即无需实缴”“出资期限可无限拖延”,导致公司资本“空壳化”现象发生。同时,一些股东通过约定超长出资期限或模糊出资期限等方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这不仅损害公司自身的经营发展,也威胁到交易安全与市场信用体系。注册资本认缴制旨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激发投资活力,赋予股东更灵活的出资安排,但这一制度绝非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架空公司有限责任的“避风港”。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出资纠纷。法院裁判传递出清晰信号,股东的认缴自由必须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章程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不得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工具。对于约定不明的出资期限,司法实践中将优先作出有利于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平衡各方利益的解释,既避免股东逃避责任,也契合“规范公司组织行为、保护相关方利益”的立法初衷,进而平衡好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
公司法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日期,这一规定并非形式性要求,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得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工具。规范出资行为,方能共筑健康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更多法律咨询,请拨打周春梅律师电话:13910126838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联系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