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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与港股监管差异解析:财务资助事项

A股与港股监管差异解析:财务资助事项 国金资本咨询
202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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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近年来,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引发的合规风险日益凸显,各类违规现象已引起证券监管机构的持续聚焦,财务资助行为也已成为衡量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与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要观察维度。本文将从财务资助定义、合规程序等角度出发,具体分析A股与港股关于财务资助事项的监管差异,为A+H上市公司提供合规实务指引。

注:为避免疑义,本文所称香港上市均为主板上市,香港上市规则均为香港主板上市规则,且不考虑关联交易情形。


一、

A股



1、财务资助的定义

沪深北交易所均对财务资助进行了定义,虽然各板块在具体表述方面存在差异,但核心理念是一致的。以深主板为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6.1.1条及第6.1.8条,“财务资助”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财务资助的规定执行:

(1)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2)为他人承担费用;

(3)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4)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5)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a

例外情形 

不适用财务资助审议及披露要求的情形包括:

(1)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2)资助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3)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b

禁止情形 

上市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3条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2、合规程序


董事会审议: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和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股东会审议: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港股


1、财务资助的定义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4A.24条,财务资助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由此可见,港股规则对于财务资助的定义较A股宽泛,除借出款项(对应A股的“有偿或者无偿提供资金、委托贷款”)外,授予信贷以及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均被列入财务资助范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授予信贷”并不等于已经放款,签署授信额度协议即构成财务资助。计算比率测试的金额需按照授信总额上限,而非实际提款金额。


参考案例


a

例外情形 

不适用财务资助相关规定的情形包括香港上市规则第14.04条规定的:

①上市发行人本身是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而其在日常业务中提供财务资助;

②上市发行人向附属公司作出赔偿保证或担保或提供财务资助;

③上市发行人本身是证券公司,而其在日常业务中按照正常商业条款提供财务资助。


2、合规程序


(1)基本比率测试

根据现行规则,港股上市公司的财务资助事项需要采用“五项测试”进行测算,按照前述测试最高比率(X)对应的标准执行合规程序,如果5%≤X<25%,须予以披露;如果X≥25%,则提交股东会审议。

注:根据港交所2026年9月21日最新刊发的《咨询文件》,在衡量交易规模的方法上,建议删除“盈利比率”,日后上市发行人将只采用其余四项百分比率(资产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股本比率)。因此,规则正式修订后,财务资助事项将适用新的测试方法。


(2)其他须予披露的财务资助情形

1)给予某实体的贷款: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3.13条,如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按资产比率计算超逾8%,发行人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公布上市规则第13.15条所述的资料;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3.14条,如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比对按照第13.13、13.14或13.20条规定披露的贷款有所增加,而增加的数额按资产比率计算为3%或以上,发行人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公布第13.15条所述的资料。

注: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3.11(2)条,“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一词指向下属实体作出的垫款与代其作出的所有担保之总和:(i)某实体;(ii)该实体的控股股东;(iii)该实体的附属公司[i];及(iv)该实体的联属公司[ii]。


参考案例


给予某实体的贷款的例外情形:若有以下情况,任何应收货款将不当作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

①在发行人日常业务中所产生者(因提供财务资助而产生者除外);

②产生该项应收货款的交易属于按正常商业条款进行的交易。

2)为联属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3.16条,如发行人提供予联属的资助,以及发行人为其联属公司融资所作出的担保,两者按上市规则第14.07(1)条所界定的资产比率计算合共超逾8%,则发行人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刊发公告。

(3)合并计算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4.22条,如一连串交易全部均于12个月内完成或属彼此相关者,交易所或也会要求上市发行人,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作为一项交易处理。在这些情况下,上市发行人须遵守该项合计后的交易所属类别之有关规定。因此,港股上市公司12个月内与同一方/同一集团进行的财务资助事项在进行规模测试时是需要合并计算的。


三、

A+H上市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合规建议


A+H上市公司财务资助事项的最佳合规实践是同时运用两地监管规则,并以更严格者为准适用。建议A+H上市公司针对财务资助事项关注以下要点:

1、制定满足A股和H股监管要求的《财务资助管理制度》,任何财务资助事项均应同时对照A股和H股的规则规定的审议、披露程序;

2、建立台账管理,包括:(1)当触及“基本规模测试”临界值5%、25%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并刊发公告;(2)针对给予某实体的贷款,关注8%、3%两个关键资产比率的触发时点,根据相关规则进行信息披露;(2)针对为联属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以及为联属公司融资提供的担保,当合并测算资产比率超过8%时,尽快刊发公告。

3、如为沪深主板及创业板公司,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出现异常情形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本文附注:

[i]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01条,附属公司(subsidiary)包括:① 如一间公司控制另一间公司董事局的组成(即有权委任或罢免董事会的过半数成员),则后者为前者的附属公司;

② 如一间公司控制另一间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则后者为前者的附属公司;

③ 如一间公司持有另一间公司的过半数已发行股本,则后者为前者的附属公司;

④ 如一间公司(C)是另一间公司(B)的附属公司,而该另一间公司(B)是公司(A)的附属公司,则公司(C)亦为公司(A)的附属公司;

⑤任何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另一实体的经审计综合账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

⑥其股本权益被另一实体收购后,会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该另一实体的下次经审计综合账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

[ii]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3.11条,联属公司(affiliated company)是指在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中,被上市公司根据《香港财务汇报准则》以权益会计法来记账的公司。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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