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卷首語:程颐讲:“今日格一物,明日格一件。积习既多,然后脱然自有贯通处。” 民法历史悠久多追溯至罗马潘德克顿体例,德国现代民法尤其抽象,而中国民法学说德、日、法多头继受,法律适用时还需正本清源。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正文:
德国民法学者法布里丘斯(Fabricius)首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权利需要具备“归属效能”“排他功能”及“社会典型公开性”要件。三个要件兼具,方可证成。
将上述三点分别阐释,为何债权侵权有争议:
1.权利的归属
即指法律明文规定,赋予权利特定的内容和边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权利的排他性
基于债权平等的原理,同一个给付利益得存在于多个债权之上,彼此之间不存在排他的问题。
3.权利的社会典型公开性
“权利的社会典型公开性这一要件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第一,某种权利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以社会、文化观念(包括法律观念)对该种权利及其归属加以承认为前提;第二,权利应当具有客观的、典型的可识别性。就后者而言,据以产生社会典型公开性的“客体”固然不以有体化或可感知为必要,但为实现此种可识别性,必然需要有某种可以被感知、把握的外在对象。债权向来为法秩序所承认,从而满足社会典型公开性的第一层面的“要件”;在后一层面上,考虑到在通常的债之关系中,所负义务与应完成的给付行为均不具有公开性,只有债之关系当事人才能知悉权利之存在,因此法布里丘斯认为债权欠缺社会典型公开性。”
——施鸿鹏|债权的侵权法保护及其法理构成
但上述第3点社会典型公开性有相当争议:
“权利在归属效能与排他功能方面的具体构造将使社会典型公开性变得多余:一方面,权利的归属内容决定了侵害事实;另一方面,权利的排他功能兼顾了法秩序对行为的特别允许或授权,并最终决定了人的行为自由的边界。”
——施鸿鹏|债权的侵权法保护及其法理构成
如上段所述,社会典型公开性拆分之后,可能分别对应归属与排他。
下期我们将论证为何债权不具有排他属性,但依然值得侵权法提供额外保护。
请在评论区提出任何对本文的观点或建议,作者会尽快友善回复。
有意转载Bamboo Splint竹帚金融法律评论文章或有意愿于本订阅号投稿的朋友,欢迎联系作者:
Butler Cheng// e0724230@u.nus.edu


Vency Guo// e0724249@u.nus.edu

We'd appreciate, if you could 
我们会很感激,如果你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