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题所述,本篇将阐述两个问题:
于专业投资者范围扩阔(expansion)而言,需首先明确香港法例571章中的专业投资者规则包括两类,一类规定在571章附表1第一部,其实指的是机构专业投资者;另一类规定在571D章《专业投资者规则》,其实指的是高资产净值专业投资者,并进一步分为信托、个人、法团、合伙四类。
于修法而言,香港证券法律修订的主要目的在于厘清及简化相关条文及体现香港证监会于实操上的现行惯常做法及决定。正如美国证监会主席近期所言,证券法三大原则分别是:透明、竞争和投资者保护,任何证券法律修订亦应该平衡对上述三项原则造成的得失利弊。
2018年《专业投资者规则》规定修订,高资产净值专业投资者的范围得到扩大,遵从了上述原则,比较代表性的有两处:
其一,扩阔法团的定义以符合资格成为专业投资者
大白话:如果开曼等地注册的离岸壳公司全资拥有任一高净值法团,则壳公司本身不用提供任何资产证明,亦可以被认定为高净值法团,为资本操作的公司层级提供灵活性。
法言法语:
符合资格成为专业投资者的法团类型将会扩阔至包括:
一个其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由一名或多于一名各自符合资格成为专业投资者的人士全资拥有的法团。
一个全资拥有另一个法团的法团,而该另一个法团是符合资格的专业投资者。
证监会注意到,控股公司实际上可能是一家未必需要编制综合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离岸投资控股公司。就此而言,中介人或难以确定该控股公司是否已达致在《专业投资者规则》第 6(a) 条下的总值限额。证监会认为这是一项合理的延伸,允许控股公司在全资拥有另一个符合总额规定的法团(无论是否已就该控股公司备有综合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的情况下,符合资格成为专业投资者,而这将会为中介人提供在操作上的灵活性。
其二,高净值个人计入合资格数额的资产范围扩大
大白话:以前个人与自己的配偶、子女共同控制的银行/投资账户可以全额计入高净值资产门槛,这次扩展到,个人与自己无配偶子女关系的其他人共同控制的账户,可以将该个人享有的份额计入高净值门槛。
法言法语:
证监会建议在判断某个人是否达致符合资格成为专业投资者的相关投资组合总值限额时,允许将其下列资产合计:
在一个由某个人与非有联系者(包括个人、法团和合伙)共同拥有的帐户内持有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有联系者」一词界定为指配偶或子女。在判断某个人是否达致符合资格成为专业投资者的总值限额时,现行的《专业投资者规则》允许该人将与有联系者开立的联权共有帐户内持有的整个投资组合(而非当中的所占部分)计算在内。
为符合订明的总值限额而厘定某个人在其与某并非有联系者开立的联权共有帐户内持有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时,该人所占部分,是以帐户持有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指明的所占部分作为基础;如果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则以该投资组合中的平均所占部分作为基础。
在有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及由该人全资拥有的任何法团的投资组合或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
附表1释义及一般条文
专业投资者 (professional investor)指 ——
(a)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或根据本条例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b)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c)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d)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或经营保险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e)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
(i)属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或
(ii)以相似的方式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并(如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或营办任何该等计划的人;
(f)《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界定的该等计划的成分基金,
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或属任何该等计划或基金的投资经理的人;
(g)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
(i)属《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
(ii)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离岸计划,并(如以某地方为本籍而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
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管理人的人;
(h)任何政府(市政府当局除外)、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任何机构,或任何多边机构;
(i)(除为施行本条例附表5外)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属下述者的全资附属公司 ——
(A)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ii)属持有下述者的所有已发行股本的控权公司 ——
(A)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或
(iii)属第(ii)节提述的控权公司的任何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或
(j)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为就本条例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的人,或(如为施行本段而藉如此订立的规则订明某类别为就本条例任何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在该范围内属于该类别的人;
《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第571章第397(1)条)
3.订明为专业投资者的人士
为施行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的(j)段,现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附表5除外)订明以下人士属该定义所指的人 ——
(a)第4条指明的信讬法团;
(b)第5(1)条指明的个人;
(c)第6条指明的法团((a)段提述的信讬法团除外);
(d)第7条指明的合伙。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4.信讬法团
为施行第3(a)条而指明的信讬法团,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信讬法团:担任一项或多于一项信讬的信讬人,而在该项或该等信讬下获讬付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5.个人
(1)为施行第3(b)条而指明的个人,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在考虑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时,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 ——
(a)该个人本人的帐户内的投资组合;
(b)该个人联同其有联系者于某联权共有帐户内的投资组合;
(c)该个人在联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有联系者以外的人士于某联权共有帐户内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
(d)在有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在有关日期由该个人全资拥有的法团的投资组合。
(2)就第(1)(c)款而言,某名个人在联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有联系者以外的人士于某联权共有帐户内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 ——
(a)为帐户持有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指明,该个人于该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或
(b)(如没有订立(a)段所述的协议)为于该投资组合中平均所占部分。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6.法团
为施行第3(c)条而指明的法团,是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或
(ii)拥有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b)在有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在有关日期由以下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全资拥有的法团 ——
(i)第4条指明的信讬法团;
(ii)第5(1)条指明的个人;
(iii)本段或(a)段指明的法团;
(iv)第7条指明的合伙;
(v)属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的(a)、(d)、(e)、(f)、(g)或(h)段所指的专业投资者;或
(c)在有关日期全资拥有(a)段提述的法团的法团。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7.合伙为施行第3(d)条而指明的合伙,是符合以下说明的合伙 ——
(a)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或
(b)拥有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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