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法下,损害赔偿(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损失)是首要救济措施,只有在其未能提供充足补偿的情况,法院才会考虑补充救济措施(强制履行令(order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和禁制令(injunction))。
损失证明要素:
a) 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b)排除遥远损失remote(Hadley v Baxendale):
(i)该等损失是在某种情况下违约通常导致的合理损失,且
(ii)实际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该可以预见到该等损失;
c)守约方应尽最大努力减轻损失(Mitigation)
强制履行令:
常见场景:例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除非合同条文清楚订明无辜一方在对方违约时只能获得金钱补偿)。
强制履行令的使用限制:
a) 法院一般不会在涉及个人服务合同;
b) 在损害赔偿已足以补偿损失的情况下
c) 若守约方本身也有不当行为; 以及
d) 颁发强制履行令将使违约者陷入极度困境。
禁制令包括:
a) 禁止性禁制令(即禁止其做出其曾许诺不做的事);以及
b) 命令性禁制令(即要求其采取行动补救其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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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中国法下,首要救济措施是强制履行,损害赔偿是起补充作用。
《民法典》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