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條例》Cap. 91 Legal Aid Ordinance
26.上訴反對署長的決定
(1A)對於署長就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而作出的命令或決定,本條並不適用。
(由1982年第14號第15條增補。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1)因署長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的法律援助申請人或受助人,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由他以內庭聆訊方式處理。
(由1989年第40號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上訴所反對的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准許的較長期間內,以通知到司法常務官席前的書面通知方式提出,無須另發傳票。
(由1995年第43號第1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送達之日與進行聆訊之日最少須相隔一整天。
(3A)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人,有權自費聘請大律師或律師在聆訊上訴時代表他。
(由1995年第43號第10條增補)
(4)司法常務官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但他可將任何上訴轉交高等法院法官在內庭決定,如屬反對署長根據第4(3)條所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則必須轉交高等法院法官在內庭決定;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法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A)根據本條進行的聆訊,可兼以兩種法定語文進行或以其中一種進行。
(由1995年第51號第10條增補)
(5)司法常務官須將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署長及上訴人,並須於通知內充分述明決定理由。
(由1991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26A.上訴反對署長就向終審法院上訴事宜所作的決定
(1)法律援助申請人或受助人如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而因署長就其申請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將該項命令或決定呈交一個由以下人士組成的委員會覆核 —— (由1989年第40號第9條修訂;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a)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他須任主席;
(b)由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委任的一名有資格在香港執業的大律師(他須有資格獲委為高等法院法官);及
(c)由香港律師會會長委任的一名有資格在香港執業的律師(他須在普通法適用地區執業為律師滿10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主席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委員會秘書。
(2A)(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廢除)
(3)任何人如要求覆核,須以書面發出通知,並在有關上訴所反對的命令或決定作出後28天內,或主席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將通知送交署長及主席,該通知須附有由在香港執業的大律師發出的證明書,述明該受屈的人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及提出該項意見的理由。
(4)委員會可 ——
(a)就申請人的經濟能力與狀況以及其案件的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查訊;
(b)要求申請人提供委員會認為合適的資料及文件;
(c)要求申請人親自出席委員會的聆訊;及
(d)收取證據及為此目的而為證人監誓。
(5)申請人及署長均有權親自出席,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其出席委員會的聆訊,並可提交書面申述。
(由1984年第54號第23條修訂)
(6)委員會如信納該受屈的人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並根據其案件的個別情況而信納給予該人法律援助是合理的,可推翻或更改署長就有關上訴拒絕或限制給予法律援助的命令或決定,並可指示署長根據第10條向該人發給法律援助證書;委員會如不信納上述情況,則須維持署長的命令或決定。
(由1984年第54號第23條代替)
(7)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8)主席如認為合適,可命令由署長從受其支配並可為有關目的而動用的基金中,撥款支付主席按有關情況釐定為適當的以下費用 ——
(a)大律師發出第(3)款所述證明書的費用;及
(b)大律師或律師根據第(5)款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費用及開支。
(9)委員會的開支,包括主席就委員會成員中的大律師及律師所釐定的合理收費,須由署長從立法會的撥款中支付。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10)主席須將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署長及上訴人,並須於通知內充分述明決定理由。
(由1991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