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结构抽象成:A 公司名义持有股份,为 B 代持(share trust/nominee),其后 A 又“再代持”给 C(例如根据 B 的指示,把 B 的衡平权益再信托给 C)。下面用一个简单事实框架来分析。
一、简单事实框架
- 目标公司 X Ltd(香港或英格兰公司),股份登记在 A 公司名下。
- A 与 B 签署《Declaration of Trust》或类似文件,载明 A 仅为 nominee/bare trustee,为 B 的利益持有 X Ltd 的股份。B 是第一层的实益拥有人。
- 之后,B 要求 A 按其指示把该“代持权益”再安排给 C,例如:
- 方案 1:A 出具第二份声明,声明自己为 C 的利益持有股份(同时对 B 的权利进行约定);
- 方案 2:B 明示将其对股份的衡平权益“再信托”给 C,而 A 仍然是登记股东。
(下面分析会区分这两类常见结构。)
在香港实践中,公司代持股份通常通过信托方式完成,由 nominee/trustee 出具信托声明,确认股份的实益权益在他人手中,受托人负有严格的衡平法信托义务。
二、是否构成 sub‑trust?
1. 情况一:B 就其衡平权益设立 sub‑trust
- 如果 B 明确表示:将自己对该股份的衡平权益“on trust for C”,同时满足“三个明确”(信托意图、标的、受益人明确),则在英格兰/香港信托法上,会被视为 B 就其 equitable interest 设立的 sub‑trust(bare sub‑trust of an equitable interest)。
- 结构变成:
- A:登记股东+主受托人(为 B 持有法律所有权,为 C 间接服务);
- B:对股份的衡平权益的受益人,但已将该权益再信托给 C,故成为次级受托人(sub‑trustee);
- C:最终受益人(sub‑beneficiary)——对 B 所持衡平权益享有最终利益。
在英格兰/香港法下,B 不需要再把“法律所有权”转给 C,单纯对自己的衡平权益作信托安排即可构成 sub‑trust,只要有足够清晰的意图与客观事实支持。
2. 情况二:A 直接改为为 C 代持
- 如果第二步是 A 与 C 之间订立新的 bare trust/nominee 安排(例如 A 出具新的 Declaration of Trust:股份由 A 为 C 的利益持有),则更像是:“主信托”受益人变更或新增受益人,而不一定是典型意义上的“受益人对其衡平权益再设信托”的 sub‑trust。
- 在这种结构下:
- A:唯一受托人/nominee;
- C:直接的实益拥有人;
- B:视乎文件安排,要么退出成为受益人,要么变成与 C 并存的受益人(例如共受益、优先分配条款等)。
如果 B 在第二步只扮演“指示人”(instructor),而无清楚声明自己对权益再信托给 C,则更倾向于把结构解释为对原信托条款的变更,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 sub‑trust。
三、谁是主受托人/次级受托人/最终受益人?
在“典型 sub‑trust 版本”(B 对其衡平权益设立 sub‑trust)下,可以这样界定:
- 主受托人:A
- 为 B 持有股份的法律所有权;
- 在无特殊条款情况下,其衡平法受信义务对象主要是 B(名义受益人),而非直接对 C 负义务,除非有额外安排使 A 知悉并接受为 C 服务。
- 次级受托人(sub‑trustee):B
- 对 C 负信托义务,就其自身的衡平权益按信托条款管理;
- 不必持有法律所有权也可承担受托人身份(equitable title can itself be subject to a trust)。
- 最终受益人:C
- 享有 B 衡平权益的最终利益;
- 实务上可能拥有对 B 的监督与救济(如要求 B 促使 A 行使股东权、配股权收益转移等)。
若改为“直接更改受益人”的版本,则:
- A:单一受托人;
- C:最终、直接的 beneficial owner;
- B:除非另有安排,多数情况下不再是受益人,也不是受托人。
四、潜在安排的益处(条款与机制)
在香港或英格兰法下,这种“公司 nominee 再代持/sub‑trust”结构可带来的潜在益处包括(前提是没有规避监管或违法目的):
1. 保密和控制分离(nominee + bare trust)
- 使用公司 A 作为登记股东,可以保持股权结构在公开登记上比较“干净”,把实益拥有人的信息隐藏在信托文件里(同时在合规框架下维护 PSC/UBO 披露义务)。
- B 或 C 通过信托条款、授权书、投票指示协议(voting direction letter)、call option 等方式,控制 A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和处置行为。
2. 灵活的利益安排与风险隔离
- 可以通过 sub‑trust 设计:
- C 对收益享有权利,但部分控制权保留在 B 手中,例如 B 对何时实现股份、收益再分配有一定裁量;
- 对接 family trust、员工激励计划或合伙人计划,把股份的衡平权益分层安排给不同受益人。
- 合法、有效的信托结构下,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通常与其自有财产隔离,有利于资产保护(受托人个人债权人一般不得直接执行信托财产,除非存在欺诈、sham 或特定 creditor remedy)。
3. 常用条款与机制(示意)
- 在 A–B 间的信托/nominee 文书中:
- 明确 A 为 bare trustee,仅按 B 指示行事;
- 载明 A 不享有实益权益,所有股息、清算分配、卖股价款等均为 B 或其指定人所有;
- 约定 A 的报酬、费用补偿及免赔条款,限制 A 的责任(但不能排除基本受信义务)。
- 在 B–C 间 sub‑trust 或指示安排中:
- 界定 C 的权益(固定比例、条件性权益、随事件触发等);
- 约定 B 何种情形下必须指示 A 按 C 的利益行事(如投票、出售、质押);
- 明确若 B 违约时 C 可采取的救济(要求 specific performance、损害赔偿、甚至要求更换 nominee 等)。
五、权利义务与风险(HK/英格兰法)
1. 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 A(主受托人/nominee):
- 负有忠实、谨慎、避免利益冲突等受信义务;不得擅自挪用或处置股份;违反义务须向受益人承担个人责任。
- 享有合理报酬(如约定)和费用补偿权。
- B(如成为 sub‑trustee):
- 对 C 负信托义务,须把自己从 A 处收取的所有收益按照 sub‑trust 条款转给 C。
- 若 B 不执行或恶意延迟,可构成对 C 的 breach of trust。
2. 受益人的权利
- B 对 A:
- 可要求 A 按信托条款执行股东权利、转让股份、支付收益;
- 在 A breach of trust 时,可诉请衡平救济(account、constructive trust、tracing 等)。
- C 对 B(在 sub‑trust 情形):
- 可要求 B 执行与 A 的关系,使股份按 sub‑trust 的安排运作;
- 如 A 明知 sub‑trust 且积极参与,C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直接向 A 主张权益。
3. 风险点(HK/英格兰)
- 形式与证据不充分:
- 若只存在口头安排或简短信件,而无完整 Declaration of Trust/sub‑trust 条款,未来在争议中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普通代理或合同关系,而非信托,导致实益权难以证明。
- 监管与披露风险:
- 香港及英格兰均对实益拥有人/PSC 有披露要求,若 nominee 结构被用来掩饰控制权或规避监管,法院和监管机构可以穿透安排,甚至视其为 sham。
- 受托人道德风险与执行难度:
- A 或 B 如违约擅自处置股份,C 可能只能诉诸衡平法救济,存在时间与成本;若股份已转予善意第三方,C 的追索会更复杂。
- 资产保护的边界:
- 虽然信托提供一定程度的资产隔离,但在欺诈性转移、破产、家庭法分配等场景中,法院可针对滥用信托的安排给予相应的救济,不会让信托成为绝对的免责盾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