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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走私中,部分当事人被刑事起诉部分被不起诉,被不起诉的当事人该独自承担全部追缴责任吗?

共同走私中,部分当事人被刑事起诉部分被不起诉,被不起诉的当事人该独自承担全部追缴责任吗? 观沧海研究院
202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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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行终1号行政判决,徐某诉罗湖海关行政处罚案,2024年6月25日


一

一个值得审视的判决


2019年5月至8月,徐某通过微信向境外手表供应商订购手表,将取表信息发给何某某、李某某,由何某某安排人员到香港取表,再安排"水客"以人身藏匿方式走私入境,快递寄交徐某,徐某支付带工费后销售牟利。经核定,走私手表38只,货物价值112.87万元,偷逃税款39.44万元。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21年11月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案的何某某、李某某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案件随后移送罗湖海关作行政处理。因手表已全部售出、无法没收,罗湖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处罚,并追缴等值价款73.43万元(货值112.87万元扣减已补缴税款39.44万元),未另处罚款。

徐某不服,主张本案系与水客团伙共同实施,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全部行政责任。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在其与他人共同完成的走私行为中,具有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作为从犯与水客团伙分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粤行终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这一处理路径值得商榷。不起诉不等于无责,但被不起诉的当事人不应当然独自承担全部追缴等值价款,而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地位、作用承担对应份额。


二

法律怎么说:共同违法要"分别处罚",且总额有上限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四条进一步重申该规则,并明确海关对共同当事人作出的罚款总额不应当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

这两条规则确立了一个清晰的前提:共同违法行为在评价上是一个整体,其对应的违法后果存在法定上限;各行为人按照分工、地位、获利、过错大小分摊这个上限,而不是任何一人天然承受全部。

由此可以做一个简单的参照假设:如果本案全部行为人均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全案只走行政处罚,海关必然会对何某某团伙与徐某区分主从、分别量罚,绝不会要求徐某一人承担全部货值对应的追缴义务。全案的货值、税款是固定的,责任份额也是可分的。


三

核心问题:责任大小不能由程序走向决定


问题恰恰出在行刑衔接的衔接处。

部分同案人进入了刑事程序,被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不再另行给予海关行政处罚;剩下被不起诉的徐某进入行政处罚。于是实务形成了一种惯性:行政环节只剩下一个人,就把全部等值价款加诸其身。

这里潜藏着一个法治上的硬伤:当事人的实体责任大小,不应当取决于其他同案人是否进入行政程序。

如果允许这一逻辑成立,那么一个人该承担多少行政责任,就不再由他本人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获利决定,而取决于同案人是被起诉判刑,还是也不起诉移送行政。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个从犯地位,仅仅因为同案人的程序命运不同,就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或只承担几分之一 ——这不再是违法行为本身决定的确定值,而是一个随程序走向漂移的随机变量。

《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要求,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徐某在侦查阶段已被认定为从犯,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亦明确载明其具有从犯、自首情节——这是对其在共同走私中作用地位的权威评价。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这一认定不应被清零。


四

"追缴等值价款"不是额外从宽,更不应反向加重


需要厘清一个常见的误解。

走私案件由刑事程序回转行政处理后,货物已灭失无法没收时采取"追缴等值价款、不再另处罚款",这是海关实践中的常规操作惯例,其功能是让没收这一剥夺不法财产的处罚得以实现,并非针对具体当事人的额外从宽情节,更不能反过来成为加重其责任的理由。

既然是常规处置,就更应当遵循共同违法的责任分配原则:追缴等值价款同样可以按照共同违法人的地位、作用作责任分割。徐某虽是货主,但何某某团伙实施的组织通关、水客携带等环节,对该批货物入境同样起到关键作用,且已被刑事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把全部不法财产后果转移给一个已被认定为从犯、且已全额补缴税款的人,难谓公平。

实务中也有对照:在船员参与走私被不起诉的案例中,因当事人仅系随船船员、并非货主,未实施指挥、组织、领导等关键行为,更可能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而非追缴全部货物等值价款。角色不同、责任不同,这本就是共同违法归责的应有之义。


五

另一个被忽视的失衡:行刑倒挂


本案还暴露出财产责任的量级失衡。刑事罚金以偷逃税额为基准,而行政追缴等值价款以货物价值为基准:本案偷逃税款39.44万元,货物价值112.87万元,追缴等值价款则高达73.43万元。不起诉后转入行政处罚,当事人面临的财产责任反而可能远高于刑事罚金——这正是实务中被反复指出的"行刑倒挂"现象。

若再叠加"全部责任由剩余当事人独自承担",被不起诉人的处境将更为不利:既未在刑事程序中获得从宽的实际效果,又要在行政程序中承担远超其应负份额的财产后果。


结语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要求"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裁量基准要求罚款总额不超过法定上限,《行政处罚法》确立过罚相当与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些规则的共同指向是:共同违法的责任分配,不应当因程序转换而消失。

较为妥当的处理思路是:不起诉后被移送行政处理的当事人,其责任应当参照"假定全体当事人均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场景,按照其在共同违法中的地位、作用确定份额,并将同案人已承受的刑事财产惩戒作为重要裁量因素。在跨部门财产抵扣机制尚未建立的当下,即便难以做到精确分割,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与听证文书中充分说理,把共同违法的分工、地位、货主属性、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因素讲清楚。

行刑衔接追求的不只是"有违法就要被处理",同时也要守住过罚相当的法治底线。不起诉不等于无责,但"其他人被判刑了",不能成为把全部行政责任转嫁给一个人的当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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