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背景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依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设立,于2023 年 6 月正式运行,是专门审理欧洲专利侵权、无效纠纷的跨国司法机构。UPC至今已经运行三年有余,本文旨在对欧盟统一专利法院(UPC)体系对中国企业的影响进行更新与总结。
本文所引数据来源于UPC官方报告(UPC通过年度报告和定期统计更新公布当事人国籍的综合统计数据)、实务人士分析和个案报道,仅具参考性,并非穷尽列举。
二
摘要
UPC自2023年6月1日运行以来,已迅速成为涉及中国企业的专利纠纷的关键平台。中国主体如今在UPC诉讼的两端(原告与被告)均大量出现,远超初期预期。
截至2025年底,中国已成为原告国籍来源的第三大国(20名原告),仅次于德国(54名)和美国(52名);在被告国籍方面,中国企业排名第四。有实务人士估算,目前中国企业在全部UPC侵权案件中涉诉的比例约为38%。UPC审理速度快(一审判决约需14至16个月)、禁令可覆盖多达18个欧盟成员国的泛欧效力,加之不存在如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使其既是打击中国被告的有力执法工具,也是中国专利权人可行的维权平台。
然而,涉及中国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面临特有的程序性挑战——最突出的包括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进行的送达、诉讼费用担保、对在UPC成员国境内无资产实体的禁令执行,以及与中国平行诉讼的协调。本文将详细分析上述动态。
三
详细分析
1.中国企业在UPC的总体情况
1.1案件数量与增长
UPC的案件量自设立以来大幅增长。截至2026年2月底,初审法院自2023年6月运行以来共受理案件1130件;截至2025年6月30日,总量为946件。仅侵权诉讼一项,2025年较2024年增长约50%——2025年新受理侵权案件239件,上年为155件。运行第一年,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约164件;第二年,月均受理约15件。
1.2中国企业的数据
UPC第二份年度报告(统计截至2025年12月31日)通过当事人国籍数据揭示了该法院的国际吸引力。原告来源前三名的国家为德国(54名)、美国(52名)和中国(20名)。在被告方面,中国企业在被告国籍中排名第四。UPC运行第一年(截至2024年年中)尽管中国在欧洲专利授权中占据强势地位(2023年占欧洲专利授权总量的8.4%),中国原告仅提起2件侵权诉讼。到2025年底中国原告激增至20名,表明随着中国企业对这一平台的熟悉度显著提升。
2.作为被告的中国企业
2.1被针对的行业与技术领域
UPC的中国被告主要集中于以下技术领域,依次为:电信与移动设备(标准必要专利,SEP);消费电子与智能设备;医疗器械;工业设备与泵;打印与耗材;化工/太阳能;家用电器。
2.2关键程序性与策略性挑战
中国被告在UPC面临若干特有挑战:
(1)送达是最大的程序性障碍。向中国境内被告送达必须依《海牙送达公约》经中国政府机关转递。该程序出了名的缓慢——往往耗时数月且结果不确定。在惠普诉珠海欧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惠普于2025年6月4日向中国中央机关提交文件,但数月后被告知“所提供地址不存在该公司”。在惠普诉深圳摩安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在未收到中国主管机关任何回复的情况下依《程序规则》第275.2条(Rule275.2RoP)[1]作出裁定。UPC已形成务实做法,包括:在原告能证明地址无误、已持续查询、且正式送达将导致所寻求救济丧失紧迫性的情况下,依据《程序规则》第275.2条视为送达完成。
(2)审理速度对中国被告不利。UPC严格的时间表(一审判决约需14至16个月,初步禁令可在数周内作出)几乎没有拖延策略的空间。习惯于其他法域较长程序时限的中国企业,可能在尚未充分组织抗辩之前就面临庭审和判决。
(3)泛欧禁令风险是核心策略威胁。一份UPC判决即可产生覆盖多达18个欧盟成员国的禁令。对于在欧洲销售额可观的中国企业而言,这使执法压力成倍放大,远超任何单一国家法院所能达到的程度。
2.3程序特点
送达迟延导致救济目的落空。UPC法院日益依赖《程序规则》第275.2条,在作出合理努力后视为送达完成,尤其是在初步禁令程序中,而送达延迟甚至是无效送达,则直接导致无法在有效时限内启动救济,使救济目的落空。
初步禁令对中国企业高度有效。UPC愿意基于表面证据的专利有效性和侵权认定颁发初步禁令,加之中国被告因送达和组织抗辩迟延而难以及时应诉,形成了显著的不对称风险。
在中国被告于中国提起平行程序的情况下,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已成为一种工具,但德国所有法院以及 UPC 法院均会积极采取反禁诉禁令(Anti-anti suit injunction)等防御措施。
3.涉中国企业UPC程序的特点
3.1禁令与裁决的执行
对在UPC成员国境内无资产的中国实体执行UPC裁决,仍是最重大的实务挑战之一。虽然UPC禁令可依各成员国国内执行法直接执行,但在欧洲无子公司或资产的中国企业可能干脆选择不履行。在中国境内执行则需要依据适用的双边或多边框架在中国法院进行承认程序,而该路径对UPC判决而言尚无先例可循。
但是,凡中国企业设有欧洲经销伙伴、子公司或仓储库存的,执行即有效。同时,展会查扣和欧洲边境海关执法为针对进口中国产品的执行提供了实务抓手。
3.2送达
向中国被告送达依《海牙送达公约》进行,中国已批准该公约但实施时有所保留(尤其是中国不接受邮寄送达)。UPC已形成若干务实的变通做法:
3.2.1《程序规则》第275.2条视为送达裁定:如正式海牙送达已尝试但长期未能完成,法院可视先前步骤为充分。
3.2.2向欧盟代表送达:如中国被告在相关程序(如临时措施程序)中已授权欧盟境内的律师,后续送达可依《程序规则》第271条通过该代表进行,完全绕开海牙公约路径。但法院认定,初步禁令程序中的授权并不自动延伸至主侵权诉讼。
3.2.3自愿接受送达:部分中国被告指示欧洲律师自愿接受送达,以加快程序。但企业可能在初步禁令程序中接受自愿送达后,对主诉讼拒绝自愿接受。
3.3语言与翻译
UPC主要以英语、德语和法语运行。截至2026年初,一审案件62.5%以英语审理,34.7%以德语审理。上诉法院英语占比更高,达79.3%。
送达相关文件通常须译成中文以满足海牙公约要求,由此增加成本和迟延。UPC的程序文书和裁判以程序语言公布,中国当事人可能需自行安排中文翻译供内部审阅。
3.4分案风险与退出策略
德国国内体系将侵权程序与有效性程序分案审理为常态,UPC则不同,一般以单一程序处理侵权与无效(通过无效反诉)。在UPC,分案“可能发生,但绝非默认情形”。这一合并审理模式对中国被告有利,其可在不侵权抗辩之外一并提出有效性挑战,避免德国模式下侵权判决先于无效裁决的风险。
关于退出(opt-out):持有欧洲专利的中国企业须考虑在过渡期内是否将其专利退出UPC管辖。退出可防止专利遭受UPC集中撤销程序的挑战(保护其免受集中无效攻击),但同时也使专利权人无法在UPC主张该专利。对于持防御性专利组合的中国专利权人,退出或许是降低撤销风险的可取之策;对于寻求执法杠杆者,将专利留在UPC管辖内则能实现泛欧主张。
4.对UPC诉讼的中国企业策略建议
4.1尽早介入至关重要。UPC前置型程序和严格时间表几乎没有拖延空间。中国企业应主动聘请具备UPC执业资格的欧洲律师——最好在诉讼开始前——并考虑在预期遭遇诉讼时提交保护函。
4.2退出策略:审查欧洲专利组合,考虑关键专利是否应退出,以防竞争对手集中撤销,或保留在UPC管辖内以维持主张能力。该分析应与欧洲诉讼律师逐件专利进行。
4.3无效抗辩:UPC侵权与有效性合并审理的程序允许中国被告在不侵权抗辩之外提出无效反诉,避免德国国家程序的固有分案风险。截至2025年底已提出415件无效反诉,证明这已是标准做法。
4.4跨法域协调:中国被告应将UPC抗辩与任何平行的欧洲专利局异议程序、中国诉讼及其他国家程序协调,但应谨慎在中国法院启动可能触发UPC禁诉令的平行程序。
4.5语言策略:尽可能请求以英语审理,尤其是在案件往往由本地律师以德语提起的德国地方分院。英语程序可降低翻译成本,并利于与中国企业内部团队的协调。
4.6诉讼费用担保抗辩:如对方对贵方寻求诉讼费用担保,可援引汉堡地方分院在晶澳诉正泰案中的论证——笼统援引中国住所构成基于国籍的歧视的理由不充分,应当要求对方提供个案具体依据。
5.涉中国当事人UPC程序的一般指引
5.1组建专业团队。为UPC中国客户服务的领先律所将欧洲专利诉讼律师、UPC代理人及中文知识产权专业人士结合起来,弥合程序与文化鸿沟。拥有跨境一体化UPC团队(伦敦、慕尼黑、阿姆斯特丹、巴黎)的律所在多分院诉讼中具有显著优势。
5.2预判和解态势。UPC的泛欧禁令威力已被证明是强大的和解驱动因素。松下诉OPPO/小米、华为诉网件、雅培诉德康(Dexcom)的和解均在UPC禁令阴影下达成,中国企业——无论主张方还是抗辩方——都应将和解时点纳入整体策略。
5.3跟踪发展中的判例。UPC仍是年轻的法院。关于送达(《程序规则》第275.2条)、诉讼费用担保、FRAND认定和泛欧禁令范围的关键规则正在积极发展。各分院之间的分歧做法(如慕尼黑与汉堡在诉讼费用担保问题上的对立)意味着掌握具体分院的动态必不可少。上诉法院已开始统一立场,但重大不确定性犹存。
中国企业应当将UPC纳入全球策略考量。UPC并非孤立运行。中国企业应将其与德国国家法院、英国法院、美国诉讼及中国知识产权法院一并视为协调一致的全球知识产权策略的组成部分。
[1]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275 :......” 2. On a reasoned request by the claimant, the Court may order that steps already taken to bring the Statement of claim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defendant by an alternative method or at an alternative place is good service.”
“经原告附理由申请,法院可裁定,已经采取的、以替代方式或在替代地点使被告知悉起诉状的各项步骤视为有效送达。”
✎ 供稿人:
德国 Dr.Thomas Pattloch 律师(律所:PENTARC Rechtsanwälte PartG mbB)
✎ 翻译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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