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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相似就能维权吗?安徽高院再审裁定:先过“独创性”与“知名度”两道关

包装相似就能维权吗?安徽高院再审裁定:先过“独创性”与“知名度”两道关 钲霖知识产权
202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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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审查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外包装设计因缺乏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该包装亦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及市场知名度,不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


案件背景与诉求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福建漳州企业)主张,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河南商丘企业)生产销售的燕麦酥产品外包装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某甲公司认为,其包装在文字、字体、排版及广告语“干吃酥脆·冲泡醇香”上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被控侵权产品除商标外,其余设计与其完全一致。此外,某甲公司主张其仅有一款产品,商品知名度与包装知名度不可分离,对方模仿即证明其包装具有影响力。

此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案涉包装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包装具有知名度,判决不侵权。二审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与法院裁判

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安徽省高院指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焦点在于案涉外包装设计图是否具备独创性。法院认为,该设计采取“底色+注册商标+产品名称+特点描述文字”的组合方式,一、二审判决依据美术作品需具备一定“审美意义”和视觉艺术效果的标准,认定其不具备独创性条件,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认定并无不当。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不正当竞争,法院强调“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二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案涉包装整体尚不具备识别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市场知名度。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不正当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书摘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案涉包装装潢设计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能体现出其形成了足以区别于同类商品的显著整体形象,整体装潢尚不具备识别性。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包装装潢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END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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