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监管定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下称"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六条与暂行办法保持一致。《民法典》及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文则未对双保理作出明确定义。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团体标准《再保理、双保理和联合保理业务操作指引》(T/CATIS 024—2024)第3.2条对双保理的定义是:"由卖方保理人和买方保理人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而共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双方提供的保理服务。"其中,卖方保理人即应卖方申请,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为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的保理人(债权人保理人);买方保理人即根据卖方保理人的约请,对买方进行资信调查并核定买方信用额度,受让卖方保理人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或托收,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并向卖方保理人提供买方信用担保的保理人(债务人保理人)。
基础贸易层
卖方(债权人)
供应商 · 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买方(债务人)
核心企业 · 应付货款的义务人
← —— 贸易合同 / 赊销形成应收账款 —— →
保理服务层
卖方保理人(银行)
受让应收账款 · 提供保理融资
买方保理人(保理公司)
核定买方信用额度 · 提供坏账担保
卖方 → 银行:① 保理合同(转让应收账款、获得融资)
银行 ↔ 保理公司:② 双保理合作协议(受让/委托催收、坏账担保安排)
保理公司 → 买方:③ 信用风险承担(核定额度、买方违约时代偿)
(双保理四方结构)
而"联合保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团体标准第3.3.1条的定义是:"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理人共同合作,与同一应收账款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共同受让或者按照约定份额受让应收账款并提供保理服务的保理业务模式。"实践中联合保理有两种形式:一是各保理人都出资,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风险;二是某一家(或几家)出资,另一家不出资,承担债务人付款担保和(或)债权人回购担保和(或)应收账款管理和(或)催收。
因此,双保理和联合保理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是从不同业务逻辑划分的保理类型:双保理以"服务对象与角色分工"为核心标准,聚焦买卖双方的服务主体分离;联合保理以"受让主体与合同关系"为核心标准,聚焦多家保理人共同受让、共同缔约的合作形式。实践中存在模式交叉可能,但核心法律特征与权利义务结构存在明显区别:
当保理公司不提供融资、仅作为买方保理人向卖方保理人提供非融资性坏账担保时,双方系"融资与担保分离"的角色分工关系,而非组成联合体共同为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加之《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联合保理,此类"银行融资+保理公司坏账担保"的模式,更符合监管对于双保理业务的界定。
这是实务中常见的疑问:买方保理商为买方做坏账担保,是否必须与买方(债务人)直接签订保理合同?结论是:不需要。理由有四:
监管定义并未要求债务人签署协议
从监管部门对双保理业务的定义来看,只是明确了双保理业务涉及四方主体,但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必须作为协议的签署主体参与到保理业务中。特别是在暗保理的情形下,鉴于买方不愿配合确权或卖方希望保密融资,在应收账款转让时暂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自然不能作为协议的签署方。
供应链金融本身是多主体协同的系统方案
《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号)指出,供应链金融是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构建供应链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一体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根据该定义,供应链金融并非单一主体、单一合同项下的碎片化服务,而是多主体协同、多功能整合的系统性金融方案。买方保理商提供的信用评估、坏账担保等,是整体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无需以"与买方单独订立保理合同"为前提。
行业实践:合作协议即可约定担保责任
根据当前的监管规定以及保理行业实践,在双保理业务中,买方保理商通常是与卖方保理商签订《国内双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买方保理商主要通过该协议约定来对买方的信用风险承担担保责任,无需直接与买方签订协议。但若业务涉及反向保理(买方主动发起保理需求),买方保理商可能与买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买方的付款义务、信用额度、争议解决方式等。
买方保理商身份可通过三种方式确认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在双保理业务中,买方保理商是受让应收账款并提供付款担保服务的一方,其身份通过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关系确定:首先,通过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体现买方保理商的身份;其次,通过二次受让应收账款后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身份;最后,通过在中登网上的保理登记来确认身份。
综上,双保理业务中买方保理商做坏账担保时,不是必须与买方签订保理合同才能开展业务,法律与监管层面,均不要求双保理业务必须以"买方保理人与买方签订保理合同"为生效前提。
有观点担心:双保理叠加暗保理安排,是否存在合规障碍?答案是不存在,因为二者属于不同维度的分类标准:
二者系不同维度的保理业务划分标准,在法律层面不存在冲突。双保理业务结构下,卖方保理人(银行)既可以采用明保理方式通知债务人,也完全可以采用暗保理方式暂不通知,不因此改变双保理的基本法律定性。银行作为卖方保理人采用暗保理模式,不影响银行作为卖方保理人向卖方提供融资的法律性质,不影响买方保理人核定买方信用额度、提供非融资性坏账担保的风险逻辑。因此,双保理业务中采用暗保理安排不改变业务模式本质,双保理与暗保理叠加使用在法律上完全可行。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双保理业务模式符合《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及行业惯例,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及业务模式合法有效,通常都支持了买方保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追索权利。典型案例包括:
结 论
1. 双保理与联合保理并非相互排斥,而是不同维度的分类;保理公司不提供融资、仅提供坏账担保的"银行融资+保理公司担保"模式,属于双保理业务;
2. 买方保理商做坏账担保,通过《国内双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即可,无需与买方单独签订保理合同;
3. 暗保理与双保理分属不同维度的分类,叠加使用不改变业务定性与合规性;
4. 司法实践中双保理业务模式普遍获得法院认可,合同合法有效,买方保理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利通常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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