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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深石原则: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破局之道

国浩视点 | 深石原则: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破局之道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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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破产程序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以借款债权形式参与破产分配,将经营风险外部化转嫁给普通债权人,是实务中长期存在的典型困境。针对常规救济手段的局限性,本文尝试引入“深石原则”作为破局方案。


文章系统梳理了传统路径下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局限性,并深度剖析了“深石原则”的法理基础、本土化司法演进脉络与四类典型适用情形,最后结合实务提出备位诉讼的请求权设计方案与核心举证要点,兼具理论深度与实操指引价值,为破产债权争议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

目 录

一、引言

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常规救济手段及其局限性

三、破局方略——“深石原则”的引入

四、破产债权人基于“深石原则”发起确认诉讼的建议

五、结语

01

引 言

破产程序中,外部债权人常面临破产企业的关联方(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虚构借款债权等形式申报巨额债权,并试图与其他外部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困境,使得外部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极大程度被稀释,合法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针对该可疑债权,在路径选择上,外部债权人虽可依据《破产法》第58条、《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发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否定该债权的真实性。但由于债权的相对性特征,其并不以公示为要件,因此以“确认债权不成立”为由发起的传统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这一路径,常面临着三重结构性困境:其一,证明标准高,否定债权存在远难于证明债权存在;其二,举证困难,关键证据由债务人与关联方控制,外部债权人难以获取;其三,审查形式化,法院偏重形式合规。基于三重困境的叠加,外部债权人往往“有理难证”,难以实现实质性救济。

面对该困局,外部债权人可考虑引入“深石原则”,将庭审论证从“证明债权虚假”的内部论证转向“证明债权劣后”的外部论证。此时,外部债权人无需直接推翻关联方债权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只需证明该债权系因控股股东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而形成,即可请求确认债权劣后。在破产企业普遍资不抵债的现实背景下,劣后处理与否认债权在清偿结果上实质等同,但之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其论证负担将大幅减轻,具有显著的路径优越性。由此,“深石原则”为外部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一条破局路径。

02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常规救济手段及其局限性

(一)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基本框架

1.外部债权人发起诉讼的援引法规范

《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面对关联方的可疑债权申报,外部债权人可依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以关联债权人为被告、列债务人为第三人,向破产法院发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2.诉讼发起的前置程序

需注意的是,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权人发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核心前置程序在于“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关于该前置程序是否为必要,即债权人是否可以不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程序,而径直发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的认识。

严格程序要件观点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82条第2款明确指出:“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有观点则认为,债权人面对债权表债权记载错误享有救济选择权,可以选择向法院径直发起诉讼。[注1]

笔者认为,前置程序的核心目的在于提升破产效率,就此理解而言,为防止规范目的落空,应当认为该前置程序为发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必要条件。

3.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

此外,《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关于该期间的性质究竟属于提示性规定还是除斥期间,学界和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观点,也即意味着债权人超过该期间后还能否发起诉讼,依旧存在争议。

实务中存在观点认为,该十五日期间为严格的除斥期间,期间经过之后,债权人不再享有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例如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7218号[注2]案及新疆高院(2022)新民申401号[注3]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异议人超过该期间发起诉讼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事实上,更为主流的观点认为,该期间仅为提示性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异议人实体或程序性权利消灭。[注4]2024年最高院在入库案例(2024-08-2-295-001)中明确指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某某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而关于该期间经过的实际后果,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案件中指出“如异议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即异议人应承担破产程序无法复归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该种理解也更加契合《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提高破产流程效率的规范目的。

综上,针对可疑的关联债权,外部债权人应优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在管理人异议未处理情况下,外部债权人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击破”该可疑债权。

(二) 传统路径“确认债权不成立”的局限性

外部债权人在面对破产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所申报债权,以及自身债权被稀释的情形下,通过发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否定该债权的真实性,系重要维权手段。诉请确认“案涉关联债权不成立”,此为债权人发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击破关联公司债权的传统救济路径。然而,此传统路径之下,外部债权人面临多重结构性困境。

1.证明标准高:否定性命题的证明难题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债权人主张关联方债权不真实,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一般证据规定,证明标准通常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然而,否定一项债权的存在,在证明难度上远高于证明一项债权的存在。债权人不仅需要指出对方证据的瑕疵,还需要提出充分的反证。关联方欲证明债权存在,仅需提交形式完备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而外部债权人欲证明债权不成立,则需逐一推翻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或另行举证证明该债权系虚构、倒签或基于虚假法律关系形成。这一证明任务尤为困难。

2.举证困难:信息不对称下的结构困境

此外,债权人在举证方面面临的结构性困难,源于各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其一,关键证据往往由债务人与关联方控制。借款合同、资金流水、内部决议、关联交易审批文件等关键证据往往掌握在债务人与关联方手中。债权人作为外部主体,难以获取足以否定关联方债权真实性的内部证据。关联方可以利用其信息优势和内部控制地位,在形式上制造出“合规”的债权文件,合同、凭证、对账确认书一应俱全,使得外部债权人难以找到突破口。

其二,合同易伪造、倒签。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不以公示为要件,关联方可以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后集中补签借款协议、倒签日期,制造债权形成于破产前的假象。在形式完备的书面文件面前,外部债权人几乎无法证明文件系事后补签。

3.审查的形式化偏向

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阶段,虽然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但其实质审查的效果仍受制于当事人举证能力。在外部债权人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法院难以主动发现债权不真实的证据。关联方债权往往在形式上无懈可击,法院缺乏否定其真实性的充分依据,最终仍以形式完备为由确认债权的成立。

综上,传统路径下,外部债权人面临证明标准高、举证困难、审查形式化三重结构性障碍,往往难以通过否定关联方债权真实性获得有效救济。

03

破局方略——“深石原则”的引入

基于传统路径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外部债权人在面对“证明标准高、举证困难、审查形式化”三重障碍时,若仅依赖“确认关联方债权不成立”的单一诉请,往往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即便关联方债权在实质上存在不公,外部债权人亦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难以举证推翻。此时,可以引入“深石原则”打破困局,从“证明债权不真实”的内部论证,转向“证明债权应劣后”的外部论证。

(一) “深石原则”的法理基础与本土适用

1.“深石原则”的法理基础

“深石原则”亦称“衡平居次”原则,其源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审理的泰勒诉标准煤气电力公司案(Taylorv.StandardGas&ElectricCo.),该案中,深石公司系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后者对前者享有债权。深石公司破产重整时,法院以深石公司设立时未足额出资且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实际控制其经营为由,判决母公司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该规则起初规定,在具有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若存在资本不足、经营管理被控制、决策不合常理的情况,或控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等以不公平的手段设定债权的情形,那么为了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交易秩序,通过利益平衡,法院可决定在子公司支付不能或破产清算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的求偿顺序应居次于独立的外部债权人。[注5]也即是“衡平居次”而非“自动居次”。

2.“深石原则”的本土适用

在我国,即便目前在立法层面尚未明确规定“深石原则”,但在司法实务观点中,其已获得广泛的承认和引用,理解也在不断地深化。

2018年,最高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作会议纪要》第39条中明确提出,“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通常认为,该会议纪要观点直接体现出深石原则的本土化适用空间。该会议纪要虽非法律规范,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却可以成为“法院认为”部分的说理依据,对司法实务而言具有直接且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深石原则”并非自《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作会议纪要》第39条首次被提出,早在2015年,最高院便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下称《八民纪要》)中,在“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部分的第4条便明确提出了“深石原则”的基本理念,即“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受偿之后”。

此后,2021年,最高院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了“深石原则”的概念,认为“尽管我国立法对此尚未有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并探讨其适用条件,“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之义。”除最高院纪要观点外,天津[注6]、重庆[注7]、上海[注8]等地方高院亦对深石原则的适用展开过积极探索。

目前在法律、司法解释层面虽无关于“深石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有观点认为,现行的《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第1款第1、2项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体现了“深石原则”的精神,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并将该规范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注9]无论采取何种理解路径,都足以看出“深石原则”在我国同样具有深厚的土壤和适用空间。

3.关于“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

该争议核心源于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作会议纪要》第39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分歧。该条指出了“深石原则”的适用,但却是在“六、关联企业破产”“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部分提出的。因此,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作会议纪要》第39条仅适用于“关联破产协调审理”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单独破产。[注10]

然而实际上,从文义而言,该第39条的核心内容是在于强调“协调审理区别于合并破产,并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应当适用“深石原则”来判断债权性质,而未限定“深石原则”仅适用于关联破产情况之下。除此之外,无论是2015年的《八民纪要》还是202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均未限定“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且2021年该次法官会议意见的【案情摘要】所设定的就是单独破产的情形。最后,“深石原则”适用的出发点在于民法公平及诚信原则,体现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于此而言,也不存在区分关联破产与单独破产的正当性。综上,笔者认为,不应将“深石原则”仅仅限定于“关联破产”的情形,单独破产更是其主要适用空间。

4.“深石原则”路径的优越性:论证范围的外部转向

传统路径与“深石原则”路径的核心差异,在于论证范围的“内”与“外”之别。

在传统路径下,外部债权人诉请“确认债权不成立”,需深入基础交易关系内部进行论证。外部债权人需要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资金流向是否真实、合同是否系事后倒签等。这些事实均发生于债务人与关联方之间,属于内部交易信息,外部债权人天然处于信息劣势。且外部债权人即便提出合理怀疑,也难以穿透交易实质获取确凿证据。

而“深石原则”路径则将论证焦点从“内部交易事实”转移至“外部关联关系与不当行为”。外部债权人无需深入证明每一笔款项的来龙去脉,只需从外围举证: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明显不匹配、债务人显著依赖关联方借款维持运营、关联方债权的存在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等。这些事实的证明,不依赖于对基础交易内部细节的穿透,而是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资本状况、负债结构等公开或半公开信息的分析即可完成。

此外,传统路径下,法院的审查对象是“债权是否真实”,审查方式偏重形式;“深石原则”路径下,法院的审查对象是“债权是否公平”,审查方式可综合资本结构、交易习惯、商业合理性等多维因素进行实质判断。这不仅使法院在裁判时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使其能够更加主动地维护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公平。

正是基于这一“外部转向”的逻辑优势,“深石原则”路径下,使得外部债权人论证责任完成了从“内部论证”到“外部论证”的转变,使外部债权人的举证负担显著减轻,无需面对“是谁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出借了多少钱”的内部事实难题,只需聚焦于资本结构、关联关系、经营依赖等外部可察因素,能有效地突破传统路径的困境,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 “深石原则”的适用情形

适用“深石原则”裁判债权劣后清偿,其概括性的要件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即需同时满足“关联企业成员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两个要件。然而何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司法实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解:

1.资本不足情形下的投资替代行为

资本显著不足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股东债权劣后规则适用最为广泛、也最易引发争议的情形,其核心特征在于,股东未通过追加股权投资的方式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反而选择以债权形式向公司“输血”,以替代投资行为,将公司的经营风险外部化转嫁给债权人,违背了股东本应承担的资本投入义务与风险分担责任。

对此,2015年《八民纪要》中,便明确指出了此种劣后情形,“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受偿之后”。此外,《重庆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第5条“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因此⽽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亦明确该判断规则。

司法实务中,如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判决书指出:“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因此认定该债权应当确认为劣后债权。[注11]

2.出资不实、抽逃出资

若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的,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应当劣后受偿。《重庆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第5条“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便明确指出该债权劣后的裁判规则。

司法实务中,如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2025)沪710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性质,综合考虑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实缴注册资本不足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被告大量举债的情况下原告未选择充实注册资本而是选择代付方式致使公司对其负债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在出资不实的款项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确定为劣后破产债权,安排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受偿。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注12]

3.滥用控制权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

除上述情形之外,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亦应当劣后受偿。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将“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作为债权劣后的典型情形。除此之外,《重庆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第5条“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更是进一步明确该情形。

4.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经常同时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所谓债权债务往往难以区分,此时关联公司截取往来转账凭证申报债权,损害外部债权人的风险极高。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亦将“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作为债权的劣后的典型情形。

司法实务中,面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债权申报,法院在(2024)粤0112民初12879号案中明确指出:“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一份借款合同,此外部分款项某乙有限公司发函委托罗某乙向伍某乙名下账户支付借款,而两人为夫妻关系;还有部分款项某乙有限公司发函告知罗某乙由广州某葵有限公司代位收取款项,但两被告均未举证说明广州某葵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因何种关系存在该付款义务。而本案中支付借款的流水基本均未载明用途。记账凭证也不列为借款,只有手写的收据列为借款。某乙有限公司也并未举证说明该等款项实际用于何处,考虑到罗某甲与罗某乙的兄妹关系,以及两人实际控制某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直接确认案涉罗某甲债权为一般普通破产债权确有不妥。”并最终确认债权劣后。

(三) 法律后果:债权劣后

“深石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是确认“债权劣后清偿”。而对一笔申报债权而言,被确认为劣后,将在以下几个维度产生影响:

1.清偿顺位

债权被确认为劣后,其最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即为“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明确指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若债务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则劣后债权人将无法获得清偿,此时之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其效果等同于“确认该债权不成立”。

2.表决权

劣后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人会议表决权,是实务中的重要争议焦点。无论是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还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劣后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均未规定。

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劣后债权人是否有可能获得清偿,来设置劣后债权人组,确认表决权。王欣新教授认为:“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仅在其有可能获得清偿时,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可能影响其权益,方可享有表决权。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不设劣后债权人组。在劣后债权可能获得清偿的重整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单独设一组别,不能混入普通债权人组,因两者的清偿顺位是不同的。此外,对劣后债权人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作出强制批准的裁定。[注13]

笔者认为,该看法值得借鉴。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情况下,如果劣后债权人还享有表决权,无疑,现有债权人权利体系和表决体系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当劣后债权可以获得清偿时,决议对其则具有直接影响,应赋予其表决权。

3.劣后债权的留债问题

留债是破产重整中常见的清偿方式,其本质是重整计划规定的一种债务履行方式,即在重整计划通过时并未进行实际清偿,而是由债务人在重整程序终止后分多年偿还。在留债安排中,通常只有被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部分才纳入留债范围。

4.劣后债权的债转股问题

同样,劣后债权人能否进行债转股,亦取决于是否有获清偿的可能性。债转股是破产重整中将债权转换为股权的清偿方式,具有代物清偿属性。通常只有被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部分才有资格参与债转股安排。

04

破产债权人基于“深石原则”发起确认诉讼的建议

于外部债权人而言,“深石原则”是打破传统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路径困局的重要手段,在传统路径下,外部债权人需承担证明关联方债权不真实的举证责任,而由于信息不对称、证据由债务人与关联方控制等因素,这一证明任务极为困难。“深石原则”的引入,使得债权人可以在无法直接否定债权真实性的情况下,通过证明关联方存在资本显著不足、出资不实、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情形,请求法院将关联方债权劣后处理,从而实现实质公平。然而,债权人需如何利用“深石原则”发起诉讼,笔者将从诉讼设计以及举证要点两个维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 诉讼设计:备位诉讼制度的运用

在外部债权人发起借助“深石原则”对债务人关联债权发起诉讼的情形下,笔者建议引入备位诉讼制度设计诉讼方案,相较于单独起诉,该方案具备显著的优越性。

1.备位诉讼请求的法理及制度基础

备位诉请系指“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被告提出具有先后顺位、相互关联的主、次诉讼请求,在先位诉请不被支持的情形下,请求法院就备位诉请作出裁判的诉讼形态。目的在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出备位诉请,是诉讼主体的程序性权利,司法实践已明确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6年2月23日所发布的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二中明确指出,“本案通过备位诉讼请求的释明,避免了当事人因合同效力争议而陷入程序反复,也防止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形式化审理,是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公正司法获得感的生动实践。”明确表达了对备位诉讼请求的支持。

2.备位诉请制度的优越性

(1) 高效诉讼

首先,在传统诉讼模式下,若债权人仅提出“确认关联方债权不成立”的主位诉请,一旦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债权成立,主位诉请将被驳回,债权人需要另行起诉提出备位主张(即请求确认该债权为劣后债权)。这一过程意味着:重新立案、重新排期开庭、重新经历一审乃至二审程序,时间成本往往以年为单位计算。

而在备位诉讼模式下,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先审理主位诉请,若主位诉请不成立,则直接转入备位诉请的审理。无需撤诉、无需重新起诉、无需再等待数月甚至一年的开庭周期,司法效率高。

(2) 节约可能的诉讼成本

其次,在传统模式下,若主位诉请被驳回,则原告将最终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而债权人另行提起备位诉讼,需要再次缴纳案件受理费,以亿元级别的破产债权确认案件为例,仅案件受理费一项就可能达到数十万元。而在备位诉讼模式下,主位与备位诉请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当事人仅需缴纳一次案件受理费。法院在计算案件受理费时,通常以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中金额较高者作为计费基数,而非二者相加。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

(3) “求其上、得其中”

最后,从法院角度而言,备位诉讼为法院提供了更为丰富的裁判选项。在传统模式下,法院面临的是“非黑即白”的选择,要么支持债权人“债权不成立”的主张,要么驳回其全部诉请。这种“全有或全无”的裁判模式,往往使法院在面对复杂案件时陷入两难。但事实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利益的博弈,传统诉讼结构难以突破两难。

而在备位诉讼模式下,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层次化的裁判:若能认定债权不真实,则支持主位诉请;若认为债权真实但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情形,则可转而支持备位诉请,将债权确认为劣后。这既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又赋予了法院更加灵活的裁判空间。

3.诉讼请求设计

具体而言,在诉讼发起之际,外部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诉讼请求,对关联债权发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1) 诉讼主体

原告:外部债权人;被告:关联债权人;第三人;破产债务人

(2) 诉讼请求

主位诉请:请求法院确认关联方对债务人债权不成立,债务人不负担此项债务;

备位诉请:若法院认定案涉债权成立,则请求法院确认该债权为劣后债权。

(二) 举证要点

以“资本不足情形下的投资替代行为”为例,通常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举证要点:

1.关联关系

“深石原则”的适用是以关联企业间债权为前提。故而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该关联关系并不限于股权控制关系,实际控制、重大影响力,均属于该关联关系的范畴。

2.债务人注册资本不足以支持其正常经营建设

这一点而言,需要证明债务人注册资本与经营规模、业务风险明显不匹配,且股东未追加股权投资而选择以债权形式“输血”。可以关注债务人的注册资本、公司运作过程中所需资金规模,可以从其实际使用资金规模及行业平均资金规模进行论证。

3.显著依赖

重点需要关注债务人从关联公司所获取资金的用途情况,证明债务人并非临时性、偶发性向关联方借款,而是将关联方借款作为常态化、不可或缺的运营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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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在破产程序中,常见的情形是,控股股东以借款债权形式参与破产分配,该行为本质是以债权替代股权、将经营风险外部化,从而转嫁给外部债权人。面对这一困局,传统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即请求“确认债权不成立”路径虽系首选,却因否定性命题的证明难度极大、审查形式化而往往难以奏效。

“深石原则”的引入,为外部债权人提供了“退而求其次”的可行路径,即无需追求“全有或全无”的极端结果,而是通过证明关联方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情形,请求法院将债权劣后处理。在破产企业普遍资不抵债的现实背景下,劣后处理与直接否认债权的效果实质等同,而论证负担却大为减轻。可以说,“深石原则”将外部债权人从“被动等待”债务人自行清算的状态中解放出来,使其得以“主动干预”破产财产的分配秩序。

从规范基础来看,尽管目前我国立法层面尚无“深石原则”的明确规定,但从2015年“沙港案”的司法探索,到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则确立,再到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进一步明确,“深石原则”的本土化路径已逐步清晰。加之《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的规范支撑和地方高院的积极探索,“深石原则”的适用已具备充分的制度基础。

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重要的是从“被动等待”转向“主动干预”,不再消极承受关联方债权的稀释后果,而是善用备位诉讼制度,以“一次诉讼、两层救济”的策略积极主张权利。这既是债权人个体权益的维护,也是破产制度公平分配价值的应有之义。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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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中第63条 “管理人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给予债权人不少于七日的异议期。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可以自收到审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管理人。”

[2](2021)豫民申7218号案裁判要旨:依照《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前述15日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超过了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的,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3](2022)新民申401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山西某公司债权已经2018年10月15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并于2018年12月14日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某银行太原分行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结束之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山西某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故,原审法院驳回某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4](2022)最高法民再95号法院认为:“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某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一审、二审的裁定。”

[5] 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6]《天津市⾼级⼈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作若⼲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第5条:“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商业⾏为,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从属企业破产清算时,可探索将控制企业基于上述不正当⾏为产⽣的针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受偿。”

[7]《重庆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第5条:“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因此⽽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8]《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审判⼯作规范指引(2021)>的通知》(沪⾼法[2021]257号) 第182条:“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9] 参见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

[10] 参见江苏高院(2020)苏民终50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关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的规定是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情形所作的规定,本案系新大港储公司单独破产,不适用该条规定”。

[11] 类似观点裁判案例见:(2020) 豫0726民初322号、(2017)川1603民初1309号、(2023)苏1324民初3568号、(2025)沪7101民初592号。

[12] 类似观点裁判案例见:(2024)京74民初5号、(2024)京74民初3号、(2021)渝02民终612号、丙公司与严某甲、严某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之三中。

[13]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清偿,载《人民法院报》2018.07。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邹礼伟

国浩南昌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破产

邮箱:zouliwei@grandall.com.cn

宋先发

国浩南昌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songxianfa@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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