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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扫黑除恶又开始了。
但这一次,有些不一样。
01 这一次,扫黑开始重点关注网络
2026年7月起,全国开展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值得互联网从业者特别关注的是,此次专项斗争将这一类新型黑恶犯罪作为重点:
利用网络平台有组织实施非法放贷、恶意索赔、非法催收、劳务碰瓷、舆情敲诈、网络水军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涉网黑恶势力。
此外,“裸聊敲诈”“色情敲诈”“强迫消费”,以及利用跟踪滋扰、威胁恐吓等“软暴力”实施的涉黑涉恶犯罪,也进入此次专项斗争的重点视野。
看到这里,很多互联网从业者可能会有一个疑问:
黑社会,不应该是街头打架、收保护费、开赌场吗?
几个自媒体账号、一家MCN机构、一群网络水军,甚至是一群从来没有在线下见过面的人,也可能涉黑涉恶?
答案是:有可能。
而且,这并不是2026年突然出现的新规则。
早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更进一步明确:“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所以,从法律上看:黑恶势力,并不一定非要在线下“占地盘”。网络,同样可能成为违法犯罪组织活动的空间。
02 法律上其实没有网络黑社会罪
首先需要厘清一个概念。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一个独立的罪名叫“网络黑社会罪”。
我们今天讨论的所谓“网络黑社会”,更多是一个通俗说法。从法律上更准确地说,是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进一步达到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法定认定标准。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该法第二十三条又专门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传统黑恶犯罪高度依赖物理空间:一条街、一个市场、一个码头、一个娱乐场所、一个工程领域。互联网则改变了组织方式。微信群、即时通讯群组、自媒体矩阵、MCN机构、网络水军、催收平台、流量平台,都可能成为人员组织、任务分配、实施行为和利益分配的工具。
一个犯罪组织的成员,甚至互相没有在线下见过面,还能不能认定为“组织”?答案仍然是:可能。
2019年涉网黑恶势力犯罪意见明确提出,在判断组织特征时,应结合人员是否相对固定、组织形成后是否持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存在明确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机制等因素综合判断。即使部分成员仅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电子邮件、网盘等方式联系,互相没有见过面或者彼此并不熟识,也不当然影响对组织特征的判断。
组织方式变了,但刑法关注的,仍然是背后的组织结构、行为模式以及社会危害。
03 网络水军为什么会和扫黑除恶发生关系
很多人对于“网络水军”的理解,还停留在刷点赞、刷评论、控评、冲热搜、给竞争对手刷差评,或者帮明星、主播“打榜”。这些行为当然不能直接和黑恶犯罪画等号。
需要特别强调:网络水军不直接等同于网络黑社会。
但是,当网络水军从单纯“制造流量”,进一步演变成有组织地利用舆论压力,对特定主体形成心理强制,并以此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事情的性质就可能发生变化。
一种典型模式是:寻找企业负面信息 → 多账号集中发布 → 制造话题 → 刷评论、刷转发 → 形成舆论压力 → 联系企业提供所谓“舆情优化”“撤稿”或年度公关服务。如果企业不付款,继续扩大传播;如果付款,相关内容消失。
2026年8月,公安机关公布了3起影视领域舆情敲诈案件。其中一起杭州案件中,公安机关查明,相关犯罪团伙通过注册文化传媒公司,有组织、有预谋、流程化操控网络舆论,利用实际控制的多个百万粉丝自媒体账号,针对热门影视剧、综艺节目及相关人员拼凑、捏造负面信息,形成舆论压力,再促使相关主体购买所谓“护剧”服务,以此牟利。
流量本身没有黑白。但是,当流量被组织化地用于制造恐惧、形成心理强制,并进一步成为非法牟利工具时,刑事风险就可能发生质变。
04 没有打人也可能涉及软暴力
很多人对于黑恶犯罪还有一个误区:“我们又没有打人,没有绑架,没有砸店,没有堵门,怎么会涉黑涉恶?”
这恰恰是理解涉网黑恶犯罪非常关键的一点。因为网络时代,“暴力”的表现形式也在变化。
2019年四部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软暴力”进行了专门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放到互联网环境里,这些行为可能表现为:电话、短信轰炸;持续发布负面信息;恶意曝光他人隐私;组织大量账号集中攻击;发动网络水军围攻;持续恶意差评;利用舆情施加压力等。
网络时代更常见的话术,可能是:“你这个事情如果继续发酵,对融资可能不太好。”“我们手里还有一些材料。”“这个事情如果上热搜,对品牌影响应该挺大的。”然后,发来一份《品牌推广服务协议》。
合同是真的,公司是真的,发票也是真的。但刑法可能进一步追问:钱为什么付?如果所谓“商业合作”的真实交易基础,是先通过负面舆情等方式制造恐惧、形成心理强制,然后迫使对方支付财物,那么披着“商务合作”“咨询服务”“品牌公关”的外衣,并不当然改变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
05 舆情监督与舆情敲诈边界在哪里
互联网本身就具有舆论监督功能。消费者可以投诉,媒体可以报道,自媒体可以发表评论,企业存在问题也可以被批评。
所以:发布企业负面信息不等于敲诈勒索;投诉举报不等于恶意索赔;消费者维权不等于黑恶犯罪;媒体监督不等于网络滋事。
真正需要判断的是:权利的行使,是否已经异化成了非法牟利的工具。
2019年涉网黑恶势力犯罪意见明确规定,对于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者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实施威胁、要挟、恐吓、滋扰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应当依法准确认定。其中,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达到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具体案件至少要判断四个问题:第一,信息是真是假;第二,行为人的目的是什么;第三,钱为什么付;第四,有没有形成组织化、职业化的商业模式。
并不是只有“造谣”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即使信息具有一定真实性,如果行为人以公开、持续扩散相关信息相要挟,并以此非法索取财物,仍需根据具体事实判断是否进入敲诈勒索等犯罪的评价范围。
偶发的一次纠纷,与长期形成“寻找目标 → 搜集负面材料 → 制作内容 → 账号矩阵传播 → 网络水军放大 → 商务人员联系企业 → 收钱 → 删帖”的流水线,其法律风险显然完全不同。
06 职业索赔会不会也被扫黑
这是很多电商、品牌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此次专项斗争明确提到了“恶意索赔”。一些地方公布的线索征集范围,也涉及假借消费维权、侵权索赔等名义,通过投诉、举报、诉讼、曝光、差评或者滥用行政救济等方式向经营主体施压,强行索取高额赔偿的相关行为。
但是必须强调:职业索赔不等于恶势力;大量投诉不等于敲诈勒索;大量诉讼不等于黑恶犯罪。
消费者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行投诉、举报、索赔,本身不能因为次数较多,就直接进行刑事评价。是否构成犯罪,最终仍须回到具体行为、主观目的、客观手段、违法所得、行为次数、人员组织、社会危害以及具体犯罪构成。
这也是为什么此次专项斗争特别强调:“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同时要求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扫黑除恶的“严”,不能代替刑事司法的“准”。
07 不是几个坏人组个微信群就叫黑社会
专项行动之下,非常容易出现一个认识误区:多人+网络犯罪+分工合作=网络黑社会?并不是。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仍然必须回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规范确立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并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9年的涉网黑恶势力犯罪专门意见,并没有降低这一认定标准。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所以:有老板,不等于具备组织特征;赚了钱,不等于具备经济特征;实施过违法犯罪,不等于具备行为特征;有粉丝、有流量、有网络影响力,也不当然等于具备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必须放在整个案件事实中综合判断。
08 互联网时代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怎么理解
传统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控制一个菜市场、码头、一条街、娱乐场所或者建筑行业。到了互联网时代,一个新的问题出现了:如果一个组织拥有大量账号、巨大的粉丝数量,并且能够通过网络水军操纵某个特定话题的传播,它有没有可能在某个行业形成非法影响?
2019年涉网黑恶案件意见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判断涉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时,应当综合考察其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危害。
互联网时代的“影响”,不能完全按照传统物理空间理解。如果某一组织长期针对特定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过网络传播能力与现实违法犯罪相结合,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并同时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法定条件,就存在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风险。
过去可能是人控制地盘;后来是平台控制流量;而在某些违法犯罪模式里,可能进一步演变成组织通过控制流量,影响他人的经营预期和行为选择。
09 MCN、自媒体、催收公司、营销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行业本身不是问题。MCN不是黑社会,催收公司不是黑社会,网络营销不是黑社会,自媒体更不是黑社会。真正需要警惕的是,正常商业模式在经营过程中逐渐发生刑事风险异化。
比如,一家MCN公司最初做正常内容营销,后来发现负面内容流量特别高,于是专门寻找企业问题;又发现企业为了撤掉负面内容愿意付钱,于是形成选题部门找目标、内容部门制作负面内容、账号矩阵传播、水军评论造势、商务联系企业、财务收取“公关费”的完整链条。
从公司管理角度看,它甚至可能是一家组织架构完整、KPI明确、财务制度完善的“正规公司”。但刑法评价一种商业模式,并不只看有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和发票,还要看这个商业模式到底靠什么赚钱。
同样,对于催收行业,正常通知债务人还款,与通过骚扰亲友、电话短信轰炸、曝光隐私、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债务人付款之间,也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
互联网创业有时候最危险的事情不是“不知道这个事情违法”,而是“所有人都觉得,这只是行业里普适的商业模式”。
10 这一轮网络扫黑真正值得互联网企业关注什么
从律师视角来看,有三个变化尤其值得互联网企业关注。
第一,传统黑恶犯罪正在互联网化。互联网极大降低了人员组织和协作成本,账号矩阵、网络水军、电话轰炸、恶意曝光隐私、舆论攻击,也可能对他人形成强大的心理压力。互联网已经不仅仅可能成为犯罪工具,也可能成为违法犯罪组织活动的重要空间。
第二,“软暴力”越来越数据化、流量化。过去的“软暴力”可能是堵门、拉横幅、喷油漆、摆花圈;现在可能变成刷屏、曝光隐私、电话轰炸、集中举报、恶意差评、舆情攻击、网络暴力。技术变了,但通过滋扰、纠缠等方式形成心理强制的法律逻辑并没有消失。
第三,扫黑正在与网络生态治理发生结合。网络水军、网络暴力、涉企侵权信息等,近年来本身就是网络治理重点。2026年,国家网信部门开展“清朗·优化营商网络环境整治恶意炒作涉企信息”专项行动,其中包括雇佣网络水军散布同质化涉企负面信息、恶意碰瓷、将舆论监督与商业合作挂钩、以负面信息施压牟利、索要删帖费和撤稿费等行为。
未来针对这一类行为,可能已经不仅仅是单一法律部门的问题,而可能同时涉及平台治理、行政监管、普通刑事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治理。
11 最后说几句:商业模式的尽头是价值观
互联网创造了很多新职业:主播、网红、MCN、流量投手、舆情公司、数据公司、AI公司,也创造了很多过去没有见过的商业模式。
但是技术的发展,并不会改变刑法最底层的一些判断逻辑。一个生意到底是正常商业模式,还是犯罪模式,有时候可以问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客户为什么愿意给你钱?因为你创造了价值,还是因为你制造了恐惧?
如果一个商业模式的核心竞争力逐渐变成让别人害怕——害怕被曝光、被“开盒”、被网暴、被投诉、上热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然后再通过消除这种“害怕”来收费,那么这个商业模式距离刑法,可能已经没有想象中那么远。
但是反过来说:“扫黑”,同样不意味着可以突破犯罪构成。网络水军不当然是黑恶势力,职业索赔不当然是敲诈勒索,网络曝光不当然是寻衅滋事,MCN公司更不当然是犯罪组织。
对于真正利用网络、流量、数据和平台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惩治;但对于正常的舆论监督、消费者维权、商业竞争和互联网经营活动,同样需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个人犯罪与共同犯罪、一般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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