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被告人王某甲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被告人王某乙在王某甲安排下负责对接上游开票公司。2018年3月至2023年12月,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订购合同、运输合同等方式,以票面金额4%至6%支付开票费,要求并接受五家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76份,不含税金额1.63亿余元,税额2207万余元,价税合计1.85亿余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并完成出口退税。资金通过多个个人账户分414笔回流1.25亿余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甲系主犯、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王某乙系从犯、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检察院抗诉认为二人不构成自首,二审法院认定二人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改判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年,王某乙维持四年。
裁判理由
关于自首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成立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王某甲、王某乙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承认少量或辩解与己无关,直至一审庭审时才认罪认罚。此时司法机关已通过其他证据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
关于主犯王某甲的量刑:王某甲虚开税额超过50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但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基于错误认定自首判处七年六个月,属量刑畸轻,二审依法改判有期徒刑十年。
关于从犯王某乙的量刑:王某乙受王某甲安排参与犯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虽不构成自首,但一审综合考量从犯等情节判处四年,刑罚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其不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条件,不适用缓刑。
关于单位犯罪抗辩:法院认为,虚开行为由王某甲个人组织、领导,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不体现公司意志,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个人共同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
虚开专票税额50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法定刑起点为十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即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主犯无法定减轻情节的,不得突破法定刑下限。
自首须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后仅在庭审阶段认罪认罚,但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司法机关已通过其他证据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仅可认定为坦白。
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虚开,不构成单位犯罪:实际控制人个人组织、领导他人以公司名义实施虚开犯罪,未经公司决策机构讨论决定,不体现公司意志的,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个人共同犯罪追究实际控制人及参与人的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40刑终75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总经理,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202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淑媛,广东商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03月03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25年9月18日至2025年9月23日临时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6年2月5日作出(2025)新40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淑媛、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24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伙同王某乙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联系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事宜,并安排公司行政主管田某甲与某己公司联系对接,指使财务人员马某甲协助田某甲联系打款、资金回流、开票明细等相关事宜,通过签订虚假订购合同、运输合同等方式,按照票面金额4%-6%支付开票费用,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名义,要求并接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76份,不含税金额总计163,234,085.59元,税额总计22,076,254.51元,发票价税合计185,310,340.10元,已全部进行认证抵扣并完成出口退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上述五家企业支付货款、运费合计136,069,123.75元,上述资金通过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从、公XX、某乙、韩某、陈化、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等人账户分414笔向王某甲、王某乙、田某甲等人提供的某壬、某癸、某A、王某甲、王某乙、某B、某C、田某甲、仇某甲、某D、某E、某F、某H、某J、陈某、某K等人账户转账回流资金125,588,473.71元。具体如下:
(一)某甲系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控制人,王某甲、王某乙与某甲联系协商支付票面金额6%开票费,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16日至2022年9月2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运费115,266,000元,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运费15,804,490.75元,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通过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从、韩某、某乙、公为迎、陈化、某丙、某丁账户分380笔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某壬、某癸、某A、仇某乙、王某乙、某D、某J、某H、某F、陈某、某E账户转账回流资金121,002,067.71元。
1、2018年3月24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某乙公司接受某丙公司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0张,金额111,218,418.33元,税额15,379,305.07元,价税合计126,597,723.40元。
2、某甲公司接受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张,金额14,026,023.85元,税额1,823,383.15元,价税合计15,849,407元。
3、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某乙公司取得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7份,发票金额27,382,222.84元,税额3,559,688.86元,价税合计30,941,911.7元。
4、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接受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43,255.48元,税额317,623.32元,价税合计2,760,878.8元。
(二)2020年11月,王某甲与某戊公司某辛电话联系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等相关事宜。某辛按照票面金额5%收取开票费,在与某甲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分两次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张。2020年11月28日,第一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发票号08249187连号至08249210共24张,发票号08250661连号至08240688共28张;2021年7月27日,第二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发票号15751798连号至15751811共14张,发票号15389967连号至15389971共5张。不含税金额为6,536,979.63元,税额是849,807.37元,价税合计7,386,787元。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货款3,225,000元,余款4,161,787元未走账。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某戊公司通过马某乙、某庚、某辛账户分7笔向王某甲提供的仇某乙、某壬账户转账回流资金2,930,000元。
(三)2021年,王某甲安排公司行政主管田某甲与某庚公司某戊联系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排财务人员马某甲协助田某甲计算打款、资金回流及开票明细等事宜。某庚公司按照6-8%收取开票费用,在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2022年7月23日,田某甲再次打电话找某戊联系开票时,因某庚公司没有发票,某戊让某辛公司帮忙虚开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用与某庚公司相同。2021年5月30日至2023年9月1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取得某庚公司、某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146,446.74元,价税合计1,773,633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支付运费合计1,773,633元。2021年5月30日至2023年9月18日,某庚公司、某辛公司通过某戊某平台、支付宝、银行账号分29笔向田某甲提供的王某甲、某B、王某乙、田某乙、田某甲、某C、某壬、某D、某K9人某平台、支付宝、银行卡号转账回流资金1,656,406元。
1、2021年5月30日至2023年9月15日,某乙公司取得某壬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711,330.45元,税额64,019.75元,价税合计775,350.2元。
2、2021年6月29日至2023年9月14日,某甲公司接受某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691,288.97元,税额62,216.03元,价税合计753,505元。
3、2022年7月23日,某乙公司取得某辛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11,227.51元,税额10,010.49元,价税合计121,238元。
4、某甲公司取得某辛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13,338.53元,税额10,200.47元,价税合计123,539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负责与某甲、谢某乙联系对接在没有真实业务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6%支付开票费,要求并接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4份,不含税金额总计159,163,644.65元,税额总计21,612,184.45元,发票价税合计180,775,829.1元,已全部进行认证抵扣并完成出口退税。2018年4月16日至2022年9月2日期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运费115,266,000元,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运费15,804,490.75元,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通过某甲、谢某乙、谢某甲从、韩某、某乙、公为迎、陈化、某丙、某丁账户分380笔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某壬、某癸、某A、仇某乙、王某乙、某D、某J、某H、某F、陈某、某E账户转账回流资金121,002,067.71元。以上发票均已完成抵扣退款。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24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某乙公司接受某丙公司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0张,金额111,218,418.33元,税额15,379,305.07元,价税合计126,597,723.40元。
2.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某甲公司接受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张,金额14,026,023.85元,税额1,823,383.15元,价税合计15,849,407元。
3.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某乙公司取得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7份,发票金额27,382,222.84元,税额3,559,688.86元,价税合计30,941,911.7元。
4.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接受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43,255.48元,税额317,623.32元,价税合计2,760,878.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审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凭证,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某乙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三面照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比对结果说明,由王某甲签字捺印的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3,225,000元货款资金回流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谢某乙、某甲手机内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3张、汇款单据13张、某平台、支付宝转账凭证12张付款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某甲公司存款账户信息、认证抵扣清册、出口退税清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往来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及转账记录、发票明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往来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及付款记录、发票明细,某乙公司收到财政补贴收入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电子回单、收据,某甲公司收到财政补贴收入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电子回单、收据,某甲公司与某癸公司资金回流图、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副复印件预付款、应付款账单、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入库单复印件、运输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经马某甲签字确认的田某甲与马某甲某平台聊天记录电子回单、卓某机密群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运输合同、发票、电子回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送书、出口货物退税单证、某乙公司电费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提运单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某A公司成立以来出口退税次数、金额、缴税情况、出口退税和进项发票之间对应关系、取得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蠡县某庚公司与某甲公司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发票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蠡县某庚公司月某乙公司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发票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蠡县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发票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蠡县某辛公司与某乙公司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发票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皮业与某甲公司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发票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发票明细、电子回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B公司与某乙公司情况说明、发票明细、付款明细、银行回单,移交清单、某C公司、某D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专项审核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某F某银行6003号银行卡借记账历史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某平台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谢某乙与某丁、某L某平台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接受某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进行认定的复函,情况说明,2025年3月20日蠡县某委会党组(扩大)暨主席会议纪要,(2025)冀0635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某M、某N、某辛、某P、某Q、某C、某R、某S、谢某甲从、某乙、某T、某U、某甲、谢某乙、某V、某W、某戊、某X、某Y、某Z、某1、某F、某2、某A、某K、某B、某癸、某壬、公为迎、某3、某E、某D、某丁、陈化、某L、某己、某庚、某J、某H、某4、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同案犯田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光碟;4.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新公刑鉴(声像)字〔2025〕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伊公(网)堪〔2025〕502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某平台聊天截图,伊公(网)堪〔2025〕508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伊公(网)堪〔2025〕511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6.王某甲、王某乙、田某甲、马某甲讯问视频光碟;7.伊宁县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委会出具的证明,网络查询某日报刊载的某乙公司的现场图及对某乙公司的制裁理由,某县政府为王某甲颁发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作为定案证据。另有法庭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要求并接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五家上游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76张,涉及税额22,076,254.51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甲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开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王某乙在王某甲的指挥安排下,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控制人某甲联系对接,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要求并接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74份,涉及税额21,612,184.4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乙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关于对王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及非法所得22,076,25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认定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某甲虽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案,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拒不认罪认罚,仅承认自己接受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百余万元,该三百余万元无法查证,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王某甲当庭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不符合自首条件。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主动投案,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辩解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在审判阶段,王某乙当庭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王某乙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条件。建议对王某甲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到十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王某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到十年,并处罚金。
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依法纠正。
王某甲上诉提出,我到案后把我所有的事都说了,但当时我不知道是犯罪,我是开庭之前就准备认罪认罚了,然后检察院说到法院审理阶段再说,我们在一审开庭时检察院确认我自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1.一审认定王某甲具有自首或准自首情节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王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非个人共同犯罪的主犯;3.王某甲具有当庭认罪认罚、初犯、企业社会贡献、愿缴纳罚金等多项从宽量刑情节;4.抗诉机关所称“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如认定王某甲不构成自首,在充分考量单位犯罪因素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不予加重被告人王某甲的刑罚。
王某乙上诉提出,我主动到案就是为了自首的,为了如实交代的,对我哥的事情我不清楚,跟我同罪名的其他案件的被告人被判了缓刑,希望二审法院判我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仍然接受王某甲的指挥安排并提供银行卡使用及进行转账,帮助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4份的犯罪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其一、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乙并非其哥哥王某甲实际控制经营的伊犁卓某、某甲公司的实际股东或员工,也不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其二、上诉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实际控制的卓某、某甲公司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王某甲以其企业财务转账需要银行卡为由,向王某乙借银行卡,并让王某乙帮忙找身边朋友借银行卡供其企业财务使用,王某乙前期对王某甲与某甲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知情,请依法纠正;2.一审判决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畸重。本案系王某甲、田某甲、马某丙、王某乙共同犯罪。根据一审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王某乙与同案被告人田某甲、马某丙均为王某甲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为王某甲犯罪提供帮助,均系从犯,而且王某乙不同于田某甲、马某丙之处的是与王某甲不存在共谋和牟利,且是后期发现王某甲、马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按王某甲安排帮助其与谢某乙、马某丙联系,为王某甲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供帮助,犯罪情节明显较轻。一审前经过辩护人向其普法教育,一审中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罚,一审公诉机关认为田某甲、马某丙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审理期间具有自首情节,却判处上诉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与同案中从犯田某甲、马某丙的处罚及蠡县法院对谢某乙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相比量刑明显畸重;3.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投案后虽未及时供述自己受王某甲指示帮助王某甲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是因为对法律无知和顾虑,供述后会将其未知和已知的王某甲实施犯罪对王某甲的辅助行为都认为其故意犯罪。上诉人王某乙在一审庭审中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依法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王某乙犯罪系误入歧途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和当庭认罪认罚情节,请二审法院对王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关于王某甲举报立功表现的材料。拟证明王某甲的立功不能成立。王某甲的辩护人质证意见确认其真实性,对举报人的调查暂时中断,后期作为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目前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要求并接受五家上游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76张,涉及税额22,076,254.51元,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某乙在王某甲的安排下,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控制人某甲联系对接,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要求并接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74份,涉及税额21,612,184.45元,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帮助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4份的犯罪事实存在部分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涉案某平台聊天记录、声纹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王某乙主观上明知王某甲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虚开、提供本人及朋友的银行账户完成资金回流的帮助行为,足以认定王某乙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完整参与了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另,王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王某乙明知王某甲进行犯罪活动,仍然接受王某甲的指挥安排,提供银行卡及转账,帮助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4份的犯罪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非个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卓某、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策均是王某甲个人组织、领导他人以公司名义开展犯罪活动,并未经二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不体现公司意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首问题。一、抗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虽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未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经调查取证,根据其他证据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在一审庭审中才交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必要条件,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王某乙自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应依法纠正。二、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因为王某乙在一审庭审中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适用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情形。本案中王某乙虽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的数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经调查取证,根据其他证据已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后才认罪认罚,表明王某乙无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王某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一、关于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对王某甲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范围内判处刑罚。王某甲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虽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但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抗诉机关对王某甲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具有多项从宽情节,不应加重王某甲刑罚的意见。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虽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但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基于王某甲上述犯罪行为与错误认定王某甲构成自首的情形下,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轻。故对王某甲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对王某乙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王某乙受王某甲安排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乙在一、二审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期间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虽原审判决对王某乙的自首情节认定错误,但刑罚结果适当。故支持抗诉机关对王某乙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畸重辩护意见,王某乙涉税款数额超过五百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范围内判处刑罚。王某乙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从宽处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乙包括自首在内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属于量刑畸重,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同案不同判,对王某乙应当同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对王某乙的量刑并不属于同罪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情形。同案同罚的前提是情节相同、地位相同、认罪悔罪表现相同。本案中王某乙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涉案数额不同、积极参与程度不同,且与同案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坦白等情节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王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1,612,184.45元,属于数额巨大,另案(2024)冀0635刑初79号判决书中认定谢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为3,411,014.65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次,王某乙仅在一审庭审中在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犯罪的情况下才认罪认罚,另案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乙的悔罪程度明显低于另案被告人谢某乙。综上,王某乙与另案被告人谢某乙不可判处相同刑罚。同时因为王某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所以王某乙不可适用缓刑。因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6)新40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及非法所得22,076,25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清。)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6)新40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2034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海 河
审 判 员 哈那提·努尔道来提
审 判 员 吾米提 ·哈米提
二〇二六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叶然· 阿曼主尔
书 记 员 阿热依 · 叶尔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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