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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观察|商事纠纷及企业合规:公司设立架构怎么设计?规避后续出资、分红、股权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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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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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海归合伙创业,股权均分,章程套用模板。三年后公司估值过亿,却因出资、资源、技术贡献不均引发两场诉讼:出资方要求按出资比例分红,资源方索要高薪,技术方争夺控制权。


这是典型的“好人合伙、坏人散伙”悲剧,根源在于将出资额、股权比例、分红权、表决权混为一谈。新《公司法》为这四个维度的分离设计提供了充分的法律空间,关键在于如何运用章程进行个性化约定。


出资≠股权≠分红≠表决权:四个维度可分离设计


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与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股东会表决权与利润分配原则上按出资比例执行,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出资、股权、分红、表决权四个维度可依法分离。


例如,股东可按 60:40 出资并持有相应股权,但约定 50:50 分红以体现小股东的技术与管理的贡献;表决权可按 80:20 设定以满足控制权需求;出资义务则独立挂钩五年实缴期限。若沿用工商局模板章程未作特别约定,则默认全按出资比例执行,极易引发纠纷。


常见的“技术入股”纠纷多源于此。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允许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必须评估作价。若章程未约定出资方式、时间及评估方法,在五年实缴截止日到来时,未评估的技术入股将被认定为“出资不足”。

两个易被忽略的设计要素:期权池与退出机制


一是预留期权池,避免股权一次分完。建议设立时预留 10%-20% 股权用于未来激励。相比风险较高的创始人个人代持,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更为推荐:创始人担任 GP 掌握控制权,员工作为 LP 享有经济利益,兼顾管控与激励。


二是明确退出机制,奠定好聚好散的基础。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高于法定标准的限制。退出机制应明确四大核心要素:

  • 退出事件:涵盖离职、退休、丧失行为能力、违规犯罪等;
  • 退出价格:建议以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为基准,或按融资估值的一定折扣计算;
  • 退出程序:设定通知期及优先购买权;
  • 限制转让:规定退出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向竞争对手转让。


实务中,因退出价格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建议在章程中摒弃“公平价格”等模糊表述,直接写入具体计算公式,如“退出价格=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持股比例×80%",以确保执行效力。


控股股东压制下的回购救济机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受压制股东回购请求权”,旨在破解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困境。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如恶意排挤、违法决策、利益输送)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受害股东可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比诉请解散公司更为温和且具操作性。


在架构设计中,章程可预先约定:


第一,回购触发条件。除法定情形外,可约定连续拒绝分红、擅自处置核心资产等具体事件。


第二,合理价格的确定方法。优先适用章程约定或协商定价;无约定时,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或依据审计报表折算。


第三,回购优先于解散的顺位。明确争议优先适用回购机制,仅在回购不能实现时方可诉请解散,以维持公司存续。


此条款不仅是中小股东的救济通道,更是创始团队的“保险”,应在设立初期即纳入章程考量。


持股架构决策:直接持股还是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结构简单、税费路径短,但后续引入投资人或做股权激励时协调成本高,适合单一业务中小企业。


控股公司间接持股:便于资本运作与风险隔离,运营公司向控股公司分红免税,适合多业务板块或计划多轮融资的企业。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适合核心团队与被动投资者共存的情况。创始人任 GP 掌控控制权,投资者任 LP 享有收益,实现权钱分离。


新《公司法》赋予章程设计的广阔空间


新《公司法》大幅提升了章程自治空间。股东可自定义表决权与分红比例,设置类别股(如优先股、特殊表决权股),约定高比例通过门槛,建立定期审计及仲裁机制等。


但章程自由亦有边界,三条底线不可触碰:不得剥夺股东法定权利(如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不得设置明显不公平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永久不分红)。


预防连环诉讼的架构“防火墙”


股权架构设计不当易引发争夺控制权、维护公司利益等类型的连环诉讼。有效的架构设计应从源头预防:


第一,控制权清晰化。避免均分股权导致的僵局,通过表决权差异安排、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确保控制权明确。


第二,财务隔离化。确保各法人主体间资金往来清晰,避免公私混同成为诉讼导火索。


第三,争议解决前置化。章程中设置强制内部协商或调解程序,将矛盾消解在诉讼之前。



结语


公司设立架构的核心在于回答:钱怎么来?权怎么分?人怎么退?多数创业者仅关注出资,却忽视了章程约定的重要性。新《公司法》提供了巨大的自治空间,最好的章程不是在柜台领取的模板,而是在合伙人尚未产生分歧时,就将潜在风险规则化的那份文件。

杨磊、李燃:《受压制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体系逻辑与规范解释——以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为中心》,载《人民司法》2026 年第 13 期(总第 1086 期),第 087-093、104 页

[2] 同上注,第 089 页(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类型化分析)

[3] 同上注,第 091 页(合理价格的确定方法)

[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薛强、陈锦新、黄源泉、田媛、陈雁):《公司类连环诉讼治理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26 年第 13 期(总第 1086 期),第 053-060 页


律师简介



王  峭



大成上海 合伙人(备案中)

qiao.wang@dentons.cn



王峭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硕士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拥有十余年律师从业经验。目前担任上海办公室争议解决部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包括企业法律事务及商事复杂法律纠纷解决,曾办理大量最高院、高院及中院的大型公司、金融、房地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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