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8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某网店销售名为“烟薯 25"的甘薯苗构成侵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45000 元。
案情回顾
原告某研究院系“烟薯 25"甘薯品种权人(品种权号:CNA20151914.2)。其发现被告某个体工商户在电商平台未经许可销售“烟薯 25"甘薯苗,遂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种苗并赔偿损失 8 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冠名“烟薯 25"的种苗构成侵权。鉴于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繁育行为,且无必要对未销售种苗做灭绝活性处理,法院综合考量品种知名度、侵权情节及后果,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40000 元及合理开支 50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三个核心争议点展开:
- 被诉甘薯苗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烟薯 25"的繁殖材料;
- 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 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侵权推定与举证责任
最高院指出,涉案店铺以“烟薯 25"名称销售被诉种苗,依据司法解释可推定该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被告虽主张实际销售的是“西瓜红”品种,但其提交的叶片性状对比、客户评价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主观过错与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认定,被告在销售链接中专门设置“烟薯 25"选项,且明知该品种销量好,应当知晓其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此外,被告未履行种子经营备案手续,以缺乏相关资质和注意能力为由主张无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关于赔偿金额,涉案链接显示已售出 3.7 万单。被告未能对各品种销售占比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将该销售数量作为参考,结合销售价格、甘薯繁殖特点、被告过错程度及维权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总额为 45000 元。最高院认为该判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书原文参考如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