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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房产,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房产,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 合规及案例分享
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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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房产99%给妻子,离婚了归谁?

房产99%给妻子

短暂婚姻后归谁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给予房产,通常承载着对婚姻关系稳定存续的合理期待,具有强烈的身份和伦理属性。如果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对该给予的房产不应简单依据一般的赠与合同规则及相关物权变动规则认定财产权利归属,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妥当处理。

案例来源与基本案情

本案例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7-2-015-001。

2018年3月,赵某(女,1982年出生)与曹某(男,1995年出生)因搭乘“顺风车”相识。赵某从事房地产相关工作,离异后带着一个女儿生活。曹某刚退伍不久,在某证券公司做销售,未婚。

相识一个月后 ,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父母未有接触,亦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两人仍住各自父母家。同年底,双方在外租房开始正式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为6个月左右。

2020年12月,赵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未获法院支持。2022年2月,赵某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在上述离婚诉讼中,赵某未要求处理财产问题。同年12月,赵某以房产证记载其享有案涉房屋99%产权份额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曹某给予的份额分割案涉房屋。

曹某述称,婚后赵某以其女儿想要就读更好的学校为由,提出将其与孩子户口迁入案涉房屋,并希望在房产中占有份额,曹某遂说服父母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在为赵某办理房产加名手续时,其被临时问及产权比例,未经慎思即同意给予赵某99%的产权份额。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曹某父母的老宅于2006年拆迁时安置所得,当时曹某仅11岁,原登记为曹某以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并一直实际居住,为家庭主要财产。2019年7月13日,曹某父母签署赠与合同,将名下产权赠与曹某。7月17日,曹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99%产权份额登记至赵某名下,自己仅保留1%产权份额。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人民币119371.43元由赵某支付。诉讼中赵某、曹某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当时市场价值为9752920元。

法院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 26210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归曹某所有,曹某应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 500000元。宣判后,赵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二审期间,《婚姻家庭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已生效,故二审判决予以适用。

案涉房屋系曹某父母的老宅于2006年拆迁时安置所得,原登记为曹某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2019年7月13日,曹某父母签署赠与合同,将名下产权赠与曹某。尽管该赠与处于曹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赠与的相关产权依法应为曹某个人所有。

接受父母赠与后,曹某成为案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同年7月17日,曹某即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自己与赵某双方名下,其中赵某占99%的份额。曹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约三年半,总体不长,实际共同生活仅六个半月,且曹某离婚又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依法判令房产曹某所有。

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赵某为办理产权变更支付的税费,应作为其信赖利益予以考虑,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法院依法判令由曹某支付赵某50万元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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