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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军 | 商标侵权的判定边界

姚建军 | 商标侵权的判定边界 知产前沿
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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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 引言

一、商标的法律属性

二、本源边界:商标权本身的固有法定范围

三、正向边界:商标侵权成立的判定标准

四、反向边界:正当使用豁免情形

· 结语

摘要:商标专用权并非无边界的绝对垄断,其保护范围严格限定于核准注册的标识与核定类别。我国新《商标法》第 72 条划定侵权正向边界,第 73 条设置正当使用反向抗辩。司法实践形成“三步审查法”:判定商标性使用、审查“相同或近似 + 商品类似”、确认“混淆可能性”。青花椒案等判例表明,侵权边界需综合考量显著性、知名度及使用目的。本文旨在构建一套完整的商标侵权边界判定体系,为知识产权实务提供指引。

关键词:商标侵权 权利边界 商标性使用 混淆可能性 正当使用

引 言

《商标法》的核心在于保护商业标识的识别性,维护品牌商誉与消费者利益。商标侵权的本质不在于“一模一样”,而在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只要使用行为让公众对商品来源、主体关联产生混淆,即便改动较大,依然构成侵权。

市场经济下,经营者常陷入认知困境:微调图形是否可规避侵权?企业字号能否直接用作招牌?实践证明,纠纷根源在于未准确把握法定边界。商标制度既要保护权利人商誉,制止不正当竞争,也要守住公共语言资源与行业通用描述的自由空间。新《商标法》第 71 条明确: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此基础上,正向划定侵权构成要件,反向设置法定抗辩例外,共同构成商标侵权的法律边界。

一、商标的法律属性

TRIPS 协议及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涵盖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相较于著作权,商标兼具商事与私法、私权与公共、无形财产与识别功能等多重属性。

(一)私权属性:商标权是专有民事权利

私权属性是商标获得司法保护的基础。其一,权利专属特定主体,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其二,权利人可自主行使许可、转让、质押等权利;其三,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独立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无形财产属性:商标是具备经济价值的资产

商标是可估值、可交易的无形财产,其价值依附于市场商誉、品牌知名度及消费者认可度,是品牌经济的主要载体。

(三)识别功能属性:商标的法定功能与制度本源

识别属性是商标的本质。与著作权保护独创性、专利权保护技术不同,商标的唯一法定功能是辨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杜绝市场混淆。通用名称、描述性词汇因缺乏显著性无法注册。识别属性直接决定了侵权判定标准——混淆可能性。

(四)公私双重平衡属性: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制衡

商标法构建了独特的利益平衡机制。一方面保护权利人品牌成果;另一方面限制私权无限扩张,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留公共语言资源。基于此,法律设立了合理使用抗辩、三年不使用撤销、通用名称无效等制度,防止权利滥用。

二、本源边界:商标权本身的固有法定范围

商标权保护范围存在严格限制,超出边界即便完全照搬也不构成侵权。这是判定侵权的基础。

(一)标识边界:仅保护核准注册的商标

权利人仅对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自行随意改动字体、繁简、构图、配色等显著特征的变体,若脱离原有权利边界,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二)商品边界:仅限核定注册的类别范围

遵循“一类一权”原则,普通注册商标不保护完全跨类商品。除非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否则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文字不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类似商品的判定可突破《区分表》,综合考量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关联度。

(三)地域边界:仅限中国大陆法域范围

商标权具有严格地域性。境外注册但未在国内核准的商标,无法直接在中国境内主张侵权,仅驰名商标可获得有限例外保护。

(四)时间边界:权利存续具备法定周期

商标权非永久权利,具备有效期且可续展。若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被宣告无效或主动注销,权利将提前终止。

三、正向边界:商标侵权成立的判定标准

司法实践通用“三步审查法”,三个要件须依次全部满足,缺一不可。

1. 基础前置要件:必须构成商标性使用
依据新《商标法》,商标使用必须同时满足“商业活动”和“区分识别来源”两个条件。个人学术、新闻报道、公益宣传等非营利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实质边界在于客观上是否起到识别来源作用。若仅在详情页说明“适用某品牌”,自身品牌突出,未发挥识别功能,则不构成侵权。例如在耿某诉山西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历史奖章图形系正当宣传汾酒历史,未发挥区别来源作用,且产品突出自有“汾酒”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及侵权。

2. 关键要件:商标相同/近似与商品类似
即便构成商标性使用,还需满足标识相同或近似、商品类似。商标相同指视觉基本无差别(如繁简转换、细微装饰增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假冒,情节严重可入刑。商标近似指字形、读音、含义或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公众误认。

3. 混淆要件:判定核心标准
近似不等于侵权,混淆可能性才是核心。司法判定类似商品不拘泥于分类表,而是综合考量行业惯例。混淆包括直接来源混淆(误认为同一商品)和关联关系混淆(误认为存在授权、联名等关联)。

4. 比对原则
一是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基准,还原消费者凭记忆选购情景;二是隔离观察、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并行,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通常为要部;三是考量注册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显著性越强保护范围越宽。如“青花椒”作为描述性弱商标,保护边界极窄,不能禁止同行客观描述原料。

四、反向边界:正当使用豁免情形

新《商标法》第 73 条划定了抗辩边界。虽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但若符合正当使用,可不承担责任,这是公共利益对私权的限制。

(一)描述性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种类、性质、原料、功能等特点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如在青花椒案中,被告店招使用“青花椒鱼火锅”,其中“青花椒”为川菜通用原料,被告将其与自有商标“邹鱼匠”及“鱼火锅”共同使用,未单独突出,属于客观描述菜品特色,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法院认定不侵权。

(二)指示性使用

为指示商品用途、适用对象或表明真实来源,在必要限度内善意提及他人商标,属于指示性使用。如经销商品牌变更后标注“原 XX 现 XX",或维修店标注“苹果专业维修”、配件标注“适用于华为”,只要完整标注自有商号且不突出他人商标,均不构成侵权。

(三)功能性的使用

对于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若形状、颜色是由商品性质产生、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先用权抗辩

在商标注册前,他人已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先于注册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需附加区别标识。最高法在林明恺案中明确:先用权主体须是在先使用人;使用时间须早于申请日且早于注册人使用(双先);须具有一定影响;须在原有范围(地域和方式)内使用。若从实体店拓展至互联网或新开店铺,可能被视为超出原有范围。

(五)评论性使用

学术研究、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中善意援引商标,属于非商业合理使用。只要不刻意突出商标、不误导公众产生授权关联,即便完整引用也不构成侵权。

(六)其他行为的正当使用

包含县级以下地名的商标,本地经营者真实标注产地不构成侵权。电商竞价排名中,若前台完整展示自有品牌仅后台购买关键词,可成立指示性抗辩;但若故意混淆品牌关联则构成侵权。此外,驰名商标可突破类别限制获得扩张保护。需注意,侵权判定采用客观标准,独立创作若巧合高度近似且造成混淆,善意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字号与商标权利边界独立,规范使用全称属字号权利,突出拆分使用则落入商标规制。

结 语

商标侵权判定边界本质是私权保护与公共空间的动态衡平。其逻辑概括为:守住权利本源边界(核准商标与类别);划定正向侵权边界(商标性使用、标识近似、商品类似、混淆可能性);预留反向抗辩边界(描述性、指示性等正当使用)。在品牌经济发展当下,精细化仿冒手段迭代,边界尺度始终与商标显著性、知名度深度绑定。权利人应理性主张权利,市场经营者应区分商标性使用与正当使用,规避攀附行为。唯有准确把握衡平边界,方能既保护品牌商誉,又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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