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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跨境涉税风险提示

税务局跨境涉税风险提示 老顾聊聊财税
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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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税务局跨境涉税风险提示

      江苏省税务局立足跨境税源实际和经济发展新趋势,结合税务总局工作要求及江苏国际税收管理实践,系统梳理出跨境交易46条典型涉税风险,为跨境纳税人对标遵从提供参考。

一、转让定价

  1. 未按规定披露同期资料本地文档中的价值链数据等关键信息。
  2. 居民企业通过协议或其他非持股方式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受回报,构成关联关系但未进行关联申报。
  3. 居民企业与税务机关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在执行期内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主动告知义务。
  4. 居民企业通过关联企业间有形资产转让、金融资产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违背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转移利润。
  5. 居民企业为境外关联方提供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未按独立交易原则取得合理回报,导致出现亏损。
  6. 居民企业向境外关联方转让股权时,转让价格虽高于被转让标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但明显低于同期公开市场可比价格。
  7. 居民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无偿或低价转让自主研发的无形资产,关联方随即又以高价转让给独立第三方,将原本应归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转让所得转移给境外关联方。
  8. 集团业务重组导致境内居民企业功能风险增加,但没有获得合理回报;或者功能风险减少、相关资产随之转移,但未获得合理补偿。
  9. 境外关联方授权居民企业使用无形资产,未考虑时间推移及新技术出现等导致的价值衰减,长期以固定标准甚至提高标准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10. 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居民企业自身研发相关技术,同时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相同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
  11. 集团向境内关联方分摊与该关联方自身功能风险或业务产品无关的集团内劳务费用,或对相关劳务费用进行重复分摊。
  12. 服务于跨境集团股东活动的相关费用由境内居民企业承担。
  13. 居民企业向多个境外关联方重复支付相同的劳务费用或特许权使用费。
  14. 居民企业为境外关联方无偿提供担保、长期挂账关联方应收账款,减少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
  15. 跨国集团违背独立交易原则,通过关联交易将境内居民企业利润转移至设立在避税地且缺乏实质经营的实体。

二、“走出去”管理

  1. 居民企业在纳税年度内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报送标准,未按规定申报《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
  2. 居民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发生股权变动导致年末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比例不达报送标准,但在股权变动前持股比例达到报送标准的,未按规定申报《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
  3. 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跨国集团最终控股企业或被指定为国别报告报送主体的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国别报告。
  4. 境内母公司无偿或低价向低税率国家(地区)的子公司提供劳务、资金或无形资产使用权,违背独立交易原则侵蚀国内税基。
  5. 境内居民企业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设立境外企业,境外企业主要取得消极所得,且无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6. 境内居民个人通过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的公司持有境外上市公司,中间层低税地公司累积大额消极所得,且无合理经营需要而未将利润分配给持股居民个人。
  7. “走出去”企业搭建海外架构时,发生跨境关联股权转让,转让价格明显偏离公允价值侵蚀国内税基。

三、非居民管理

  1.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未履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义务。
  2. 境内合伙企业的非居民企业合伙人构成机构、场所,未按构成机构、场所的规定履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义务。
  3. 居民企业境外发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利息但未履行扣缴义务。
  4. 非居民企业将管理、研发等高附加值服务包装成低附加值服务,以获取较低的核定利润率,减少应税收入。
  5. 非居民企业将特许权使用费混淆为境外劳务费,规避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6. 境内机构或个人委托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向非居民企业代付利息,未按规定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7. 非居民企业通过向关联企业转让股权的方式,收回已享受再投资暂不征税优惠的投资,长期以未实际收到转让款项为由,不补缴相应税款。
  8. 非居民企业部分处置包含已享受再投资暂不征税优惠和未享受暂不征税优惠的同一投资项目时,未视同先行处置已享受优惠投资补缴税款。
  9.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转让境外企业以达到间接转让境内财产的实质结果,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10. 境内企业或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不达备案金额标准的外汇资金,应依法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误将无需办理付汇备案视为无需履行扣缴申报义务。
  11. 境内企业或个人将一笔应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支付业务,拆分为多笔备案金额标准以下的小额对外支付,规避付汇备案且不履行扣缴申报义务。
  12.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未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还原为含税所得申报,导致少计应税所得。

四、税收协定后续管理

  1.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取得所得的年度不在其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效年度内。
  2. 申请人按照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加比规则被确定为我国税收居民,但仍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3. 非居民合伙企业在缔约国对方没有履行全面纳税义务,以对方税收居民身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4. 非居民纳税人提供一项具有商业相关性和连贯性的劳务,但人为将合同拆分为若干短期合同,规避构成常设机构。
  5. 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从事采购协调、仓储和信息收集等业务,已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或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以仅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为由,自行判断为不构成常设机构。
  6. 非居民纳税人派遣关联企业人员在境内按其指示提供劳务,达到税收协定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条件,仍以未派遣员工入境提供劳务为由,自行判断为不构成常设机构。
  7. 非居民纳税人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有限,且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仍享受股息条款优惠待遇。
  8. 非居民纳税人从境内收到股息后,存在短期内将大部分股息支付给第三国(地区)等没有实际支配权的情形,仍享受股息条款优惠待遇。

五、境外涉税信息申报

  1. 中国税收居民未按全球纳税义务申报境外金融账户中产生的收入。
  2. 中国税收居民未就新型数字货币等境外“隐形资产”产生的所得进行申报。
  3. 境内金融机构未按《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开设账户进行尽职调查。
  4. 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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