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以条文形式列示中小企业常见涉税事项的合规要点与法律依据,便于对照执行,不能替代个案的专业判断。《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已于 2026 年 8 月 31 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截至本文定稿草案全文尚未公布,所引征管法条次仍按 2015 年修正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中小企业(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日常税务合规事项。
【财务负责人】起草税务合规制度、明确责任部门。
第二条 原则 遵循全面性、预防性、责任性、协同性、持续性五项原则,覆盖设立到清算全流程,职责落到部门与岗位。税务组织架构可采用集中管理、分级管理或业财税法融合模式;重大涉税事项(重组并购、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股权转让、注销清算、重大关联交易)实行集体审议与执行后全周期跟踪。
【法定代表人】把五项原则写入章程或合规手册、纳入考核。
第三条 法定依据 本指引所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现行有效版本为准,具体文号见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章 税务登记、账簿凭证与发票管理
第四条 设立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完成新办纳税人信息确认(税务报到)及实名采集。
【办税员等】填报"一照一码户登记"信息、确认核定的税种与票种。
第五条 基础信息报告 登记内容、核算形式、跨区迁移、总分机构等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变更或报告。
【办税员等】电子税务局提交变更申请、更新税种鉴定。
第六条 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 15 日内,将财务、会计制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一照一码户在新办信息确认环节同步报送。
【财务负责人等】电子税务局备案、重大修订同步重备案。
第七条 银行账户报告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报告。
【出纳等】电子税务局填报全部账号、季度对账。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管理 营业执照副本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征管法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等】集中保管、复印加盖公章、遗失即补办。
第九条 账簿设置 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设置账簿(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至少设置:总账、日记账、明细账,按行业增设辅助账。
【财务负责人等】建账套、填写账簿启用表、按年编号。
第十条 会计核算要求 按合法、有效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征管法第十九条)。禁止账外经营、两套账、私户收付款不入账——此为偷税定性红线(见第八十五条)。
【财务负责人等】按月结账对账、内审季查。
第十一条 凭证与资料保管期限 会计凭证、账簿类按 30 年与 10 年孰长执行(实务按 30 年,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令第 79 号;细则第二十九条 10 年为税务底线);发票存根联 5 年;年度财务报告永久保管。
【财务负责人等】入册归档、电子备份、销毁前审批。
第十二条 发票领用 数字化电子发票下无需领购簿与实物发票:实名认证、票种核定、开票总额度核定后即可开票,电子税务局全程办理。
【办税员等】实名认证、票种核定、跟踪开票额度调整。
第十三条 发票开具规范 按规定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品名数量金额与合同一致。
【发票开具人等】按交易实质填开、四流一致核对。
第十四条 发票取得 取得发票应符合合同流、资金流、物流(或服务流)、发票流四流一致。逐张查验真伪,核对与实际业务相符。
【采购员等】发票查验平台真伪查询、月度复查。
第十五条 虚开发票识别 虚开专票或普票均属违法(《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典型形态:"对公账户流转、私户资金回流"。取得方有审查义务。
【财务负责人等】供应商资质预审、关联关系核查。
第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管理 取得专票后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办理用途确认,再申报抵扣。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已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限制(2019 年第 45 号公告)。
【办税员等】按月勾选确认用途、异常发票及时核查转出。
第十七条 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情形 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非正常损失、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以及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居民日常、娱乐服务,不得抵扣(《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与该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过渡口径)。
【会计等】按购进用途划分、计算转出底稿。
第三章 增值税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 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法》第三条)。
【财务负责人等】按登记判定主体身份、按规模判定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
第十九条 税率与征收率 货物 13%;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9%;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 6%;出口货物 0%;小规模征收率 3%(部分 5%),2027 年底前适用 3% 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 1%(2023 年第 19 号公告)。
【会计等】按税收分类编码选择不混开、特殊商品适用零税率。
第二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法》第九条)。超过须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财务负责人等】月度销售额统计、办税员提交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登记 年应税销售额超标准的,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登记后不得转回小规模纳税人;应办未办的,按适用税率全额计税且不得抵扣进项、不得开具专票。
【办税员等】提交会计核算资料、取得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境内应税交易 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目的地在境内;销售不动产的,不动产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租赁不动产除外)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增值税法》第四条)。
【财务负责人等】按起运地/目的地/境内方逐项判定。
第二十三条 视同应税交易 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转让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视同应税交易(《增值税法》第五条)。
【业务部门等】按公允价值确认、严格区分自产与外购。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应税交易 员工为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征用补偿、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法》第六条)。
【财务负责人等】凭劳动合同/财政票据/征收决定入账、不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销售额确定 应税交易按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视同应税交易按公允价值;进口货物按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法》第十九条)。开票收入与未开票收入均发生纳税义务,未开票收入同样须如实申报。
【财务负责人等】价税分离、偏低报价需正当理由、折扣按差额开票。
第二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发生应税交易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凭据当日;先开票的为开票当日;视同应税交易为完成日;进口为报关日(《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
【会计等】建立销售凭证 - 回款 - 发票三匹配台账。
第二十七条 纳税期限 纳税期一般为月或季,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其他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
【办税员等】申报日历提前 3 日准备、按核定口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报地点 固定业户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分别申报;经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申报。
【办税员】跨省汇总申报书面申请、跨县市分别申报。
第二十九条 出口退税申报 生产企业适用"免、抵、退",外贸企业适用"免、退"。申报期限: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 4 月 30 日前。出口报关单、提单、收汇凭证等备案单证留存不少于 5 年,申报前核对合同、发票、报关单单证一致。
【出口退税专员等】单证齐备、电子税务局申报。
第三十条 留抵退税申请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2022 年第 14 号公告)。
【办税员等】核对条件、提交申请表与退税账户。
第四章 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 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
【法定代表人等】按组织形式判定法人或非法人。
第三十二条 税率 法定税率 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高新技术企业等适用优惠税率(详见第七章)。
【财务负责人等】按企业类型选税率、定期复核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收入确认原则 按权责发生制。特殊规定:超过 12 个月的工程按完工进度确认;长期劳务按完工百分比;分期收款按合同约定日;产品分成按分得日(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875 号文)。
【财务负责人等】按交易类型分别确认、跨年度按收入所属年度划分。
第三十四条 视同销售确认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税函〔2008〕828 号第二条)。
【财务负责人等】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五条 不征收收入 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财务负责人】核对目录、财政票据、不征税收入与支出对应。
第三十六条 税前扣除原则 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具备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合法凭证。
【财务负责人等】取得合法凭证、关联交易按独立交易原则。
第三十七条 限额扣除项目 职工福利费 14%、工会经费 2%、职工教育经费 8%;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 60% 且不超过营业收入 5‰;广告费 15%(化妆品/医药/饮料 30%);公益捐赠 12%,超限可结转 3 年;烟草企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不得扣除。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限额台账、按项目分别计算。
第三十八条 不得扣除项目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没收财物损失、超标公益性捐赠、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会计等】月度计入费用、汇算清缴调增。
第三十九条 资产损失扣除 当年损失当年申报扣除: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资料留存备查(2018 年第 15 号公告);跨年追补不超过 5 年(2012 年第 15 号公告第六条)。
【资产管理部门等】内部(会计处理、责任认定)与外部(鉴定、理赔)证据齐备留存。
第四十条 亏损弥补 年度亏损可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结转年限最长 5 年(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 10 年(财税〔2018〕76 号)。
【财务负责人等】按资格年限排队弥补、资格到期即回看。
第四十一条 资产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按规定的折旧/摊销方法、年限、残值率计算税前扣除。
【资产管理岗等】建立资产卡片、按方法计提、变更提前备案。
第四十二条 源泉扣缴 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所得由支付人代扣代缴,自代扣之日起 7 日内缴库并报送扣缴报告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的,还应判定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需时代扣代缴增值税。
【财务负责人等】合同约定税款承担、按 10% 或税收安排代扣。
第四十三条 预缴申报 分月或分季预缴,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预缴;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汇算清缴。
【财务负责人等】按累计利润季度预缴、汇缴前完成调整。
第四十四条 汇算清缴 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退应补税款;可委托中介出具鉴证报告。
【财务负责人等】编制年度申报表及附表、电子税务局报送。
第五章 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 在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 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境内外所得均缴纳个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人力资源部等】建立身份档案、年度复核。
第四十六条 所得项目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九项。
【财务负责人等】按项目分别代扣、按次或按月。
第四十七条 综合所得 四项综合所得合并按年计算,适用 3%~45% 七级超额累进;汇算清缴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 12 万元且需补税,或补税金额不超过 400 元的,免予办理(令第 57 号第六条、2023 年第 32 号公告,至 2027 年底)。
【员工本人等】个人所得税 APP 自行申报或委托代办。
第四十八条 经营所得 按年计算,月度或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预缴,次年 3 月 31 日前汇算清缴;适用 5%~35% 五级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等】按月/季预缴申报、次年汇算清缴。
第四十九条 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 按月或按次计算;无扣缴义务人次月 15 日内自行申报。
【财务负责人等】支付时即代扣、上市公司股息按持股期限差别化。
第五十条 扣缴义务 每月或每次预扣、代扣税款于次月 15 日内缴库并报送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出纳等】预扣按月申报、代扣按次申报。
第五十一条 股权变更登记查验完税凭证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查验个税完税凭证,未提供的不予办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
【股东等】按 67 号公告申报、取得完税凭证、办理登记。
第五十二条 股东借款合规要求 纳税年度终了后股东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视为红利分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税(财税〔2003〕158 号)。
【财务负责人等】年末清理股东借款、明确用途与归还计划。
第五十三条 专项附加扣除 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由纳税人填报信息。
【员工本人等】APP 报送、保留佐证材料。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五十四条 享受优惠原则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技术转让、集成电路、软件、高新技术、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农业、医疗、教育、文化、残疾人服务等享受增值税免税。
【财务负责人等】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留存备查。
第五十五条 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税率缴纳,实际税负 5%(2023 年第 12 号公告,至 2027 年底)。从业人数与资产总额按全年季度平均值计算,从业人数含劳务派遣用工。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条件测算表、核对行业目录。
第五十六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优惠 月销售额 10 万元(季度 30 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2023 年第 19 号公告,至 2027 年底)。
【办税员】按月或季统计、按口径填列申报表。
第五十七条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实际发生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按规定据实扣除基础上再按 100% 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成本 200% 摊销(2023 年第 7 号公告)。
【研发项目负责人等】立项、辅助账、年度汇算填报。
第五十八条 公益性捐赠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年度利润总额 12% 以内部分准予扣除;超限可结转 3 年。
【财务负责人等】核对受赠方名单、计算限额、超限结转。
第五十九条 优惠事项管理 全面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2018 年第 23 号公告)。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留存备查资料清单、汇缴前逐项勾稽。
第六十条 反避税提示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属信用直接判 D 情形(2025 年第 12 号公告第十八条第(七)项);构成偷税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等】佐证材料真实准确、建立自评复核机制。
第七章 关联交易与跨境税务
第六十一条 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与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财务负责人等】关联定价按独立交易原则、汇算前准备同期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关联方 直接或间接控制、同为第三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关联方清册、记录变化。
第六十三条 同期资料准备 有跨境关联交易且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或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 10 亿元的,准备主体文档;关联交易达到规定标准的准备本地文档;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准备特殊事项文档(2016 年第 42 号公告)。
【财务负责人等】判断触发阈值、准备三种文档、保留 10 年。
第六十四条 关联申报 年度汇算清缴时填报《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最终控股企业合并收入超过 55 亿元的,还应准备国别报告。
【办税员】梳理关联交易、填报明细表、与年度申报表一并报送。
第六十五条 境外关联方支付与资料义务 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或提供不实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等】独立交易原则复核、缺失资料对应支付调增。
第六十六条 转让定价方法 按顺序选择: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财务负责人等】按顺序优先选用、为可比性提供数据。
第六十七条 加收利息 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加收利息而非滞纳金:自税款所属年度次年 6 月 1 日起按日加收,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 5 个百分点;按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的仅按基准利率计息(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该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财务负责人等】测算加收利息、建立补税台账、按通知期限缴税。
第六十八条 追溯期 特别纳税调整追溯期为 10 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与一般 3 年追征期不同。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过往档案、保存 10 年以上同期资料。
第六十九条 预约定价安排(APA) 对长期、规模较大的关联交易,可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事先约定转让定价方法。
【财务负责人等】准备申请书与可行性分析、向省级税务机关递交。
第七十条 非居民企业 在境内未设机构场所或所得与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所得减按 10%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九条)。
【财务负责人等】按税收安排判定税负、合同明确税款承担。
第七十一条 境外所得抵免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限额为按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限可在以后 5 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补余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境外所得台账、计算抵免限额、超限登记结转。
第七十二条 受控外国企业规则 居民企业控制的设立在税负低于 12.5% 国家(地区)的企业,非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计入当期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
【财务负责人等】梳理境外子公司、判定 CFC、视同分配利润计入当期。
第七十三条 外籍个人 工资薪金依法缴纳个税;自 2026 年 9 月 1 日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 缴纳个税、由支付方代扣代缴,原免税口径(财税字〔1994〕20 号)终止(2026 年第 27 号公告)。
【人力资源部等】入职建档、判定居民/非居民、分红前测算扣缴。
第七十四条 出口货物跨境服务 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或免税,按跨境应税行为相关政策执行。
【出口退税专员等】按目录判定零税率或免税、取得跨境服务证明。
第八章 税款征收、检查与稽查应对
第七十五条 税款缴纳方式 按期缴纳税款;特殊困难经省级税务局批准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征管法第三十一条)。
【财务负责人等】申报前 3 日安排资金、收到责令缴纳通知务必按期缴纳(见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滞纳金 未按期缴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滞纳金=滞纳税款 × 0.05% × 滞纳天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应缴税款日历、逾期未缴即可能进入强制执行(见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强制执行 未按期缴纳税款、限缴期满仍未缴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强制执行:通知银行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财产。
【法定代表人等】收到通知 15 日内安排缴纳、避免账户冻结。
第七十八条 多缴退税 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10 日内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 3 年内发现的可申请退还,税务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查实办理(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财务负责人等】多缴税款自查、出具说明与依据。
第七十九条 税务检查权 税务机关有权检查账簿凭证报表、到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查询经批准的存款账户(征管法第五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等】核对检查证与通知书双证齐全、配合到场检查。
第八十条 检查程序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检查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检查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征管法第五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等】核对检查证与通知书、程序违法依法拒绝。
第八十一条 稽查立案 根据举报、协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税收大数据分析等线索立案查处。
【法定代表人等】启动应急、组建工作组、委托税务师/律师协助。
第八十二条 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纳税人负有账证真实完整的保全义务,争议中需自行提交证据支撑主张。
【财务负责人等】账证真实完整、建立证据目录、争议前固定证据。
第八十三条 争议解决 与纳税决定发生争议的,先缴税或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 15 日内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复议也可直接起诉(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复议申请自知道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
【法定代表人等】先缴税/提供担保、准备复议申请。
第八十四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公布 符合《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令第 54 号)第六条标准的向社会公布:虚开骗税、偷税达标、走逃失联、骗取出口退税。
【法定代表人等】缴清税款滞纳金与罚款、积极沟通申请复核。
第九章 法律责任与刑事衔接
第八十五条 偷税定性 伪造变造账簿凭证、多列支出或少列收入、经通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 50% 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虚假申报属“欺骗、隐瞒手段”的情形:以“阴阳合同”隐匿或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虚报专项附加扣除、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优惠、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法释〔2024〕4 号第一条)。
【法定代表人等】账证复核、五种偷税形态自评、按 50%-5 倍区间评估罚款。
第八十六条 抗税、骗税与逃避追缴欠税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缴的是抗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是骗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缴税后骗回所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骗取出口退税的,追缴所骗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可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征管法第六十六条);骗税数额 10 万元、50 万元、500 万元以上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法释〔2024〕4 号)。欠缴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手段妨碍追缴的,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 50% 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征管法第六十五条),欠缴 1 万元以上即触刑(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法定代表人等】严禁暴力拒缴、严禁虚开、建立发票全流程审核。
第八十七条 不进行纳税申报 不申报不缴少缴的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 50% 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的,依法追缴不予定性偷税(税总发〔2017〕30 号)。
【法定代表人等】建立申报日历、按期申报、自查互查。
第八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责任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向纳税人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支付税后所得的,视为“已扣、已收税款”(法释〔2024〕4 号第一条)。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所得识别机制、按月预扣、扣缴复核。
第八十九条 虚开发票行政处罚 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财务负责人等】严格按办法领用开具保管、建立违规自查机制。
第九十条 滞纳金上限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是否适用于税收滞纳金存在争议,主流执法实践未封顶;实务按日万分之五持续加收至实际缴纳之日,不宜按封顶做资金安排。
【财务负责人等】按不封顶口径测算资金、超本金部分保留争议沟通空间。
第九十一条 移送刑事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定代表人等】委托律师、整理账证、核算涉案金额。
第九十二条 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10 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10% 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50 万元以上)且占比 30% 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释〔2024〕4 号第二条)。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金额预警、配合税务机关、争取补缴免刑。
第九十三条 补缴免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在规定期限或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五年内,补缴免刑的机会只有一次。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不适用本款免责。
【法定代表人等】立即核实金额、核对是否丧失免刑、及时补缴。
第九十四条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 检察机关对可不捕不诉的涉案企业,责成作出合规承诺并整改;合格的依法不起诉等从宽处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
【法定代表人等】建立或修订合规制度、组织实施、接受第三方监督评估。
第九十五条 虚开发票认定 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财务负责人等】按实际经营业务严格判定、建立开票收票付款三匹配。
第九十六条 虚开专票罪 虚开专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巨大或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税款 10 万元以上即依本条定罪,50 万元、500 万元以上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公诉前无法追回税款 30 万元、300 万元以上分别为其他严重、特别严重情节(法释〔2024〕4 号第十一条)。虚开普通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的,票面 50 万元以上或 100 份以上且 30 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法释〔2024〕4 号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等】建立金额预警、发现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九十七条 虚开专票出罪边界 依据法释〔2024〕4 号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另论。刑事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实务中企业需主动留存并提交"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证据。
【法定代表人等】立即停止虚开、准备虚增业绩证明与未造成税款损失证据。
第九十八条 失信信用记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依据 2025 年第 12 号公告第十八条第(一)项直接判 D 级——法条未设金额门槛(金额门槛仅存在于偷税条款)。
【法定代表人等】立即停止虚开、向税务机关主动报告、补缴税款与罚款。
第十章 信用管理与资料留存
第九十九条 信用评价等级 评价按一个公历年度进行:A 级 90 分以上;B 级 70 分以上不满 90 分;M 级(新设立或年度内无收入且 70 分以上);C 级 40 分以上不满 70 分;D 级不满 40 分(《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等】按月建立信用指标跟踪、公布后核对。
第一百条 直接判 D 情形 2025 年第 12 号公告第十八条列举 13 种情形,重点: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专票、骗取留抵退税、偷税 10 万元以上且占比 10% 以上、未按结论缴款、暴力阻挠稽查、虚假材料骗取优惠、非正常户走逃户及其责任人再经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法定代表人等】建立情形预警清单、定期沟通、已触发及时修复。
第一百零一条 不能评为 A 级情形 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 3 年;上一评价年度为 D 级;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 3 个月或累计 6 个月应纳税额为 0;不能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按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并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同办法第十七条)。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 A 级评定跟踪表、避免非正常原因零申报。
第一百零二条 不影响评价情形 税务机关原因或不可抗力致未及时履行义务;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不予行政处罚的;总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失误自查机制、不可抗力及时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信用修复 滞纳金罚款缴清、失信已纠正、作出真实性承诺的前提下,于次年年度评价前申请修复;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直接判 D 情形实行动态调整;因直接判级评为 D 的保留 2 年、第 3 年不得评为 A。
【法定代表人等】缴清补缴承诺、提交申请、跟踪修复结果。
第一百零四条 救济渠道 对信用指标扣分或判级有异议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核——对指标的,于评价年度次年 3 月提出、结果确定前完成;对结果的,于次年年度评价前提出。对复核不服的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60 日期限,勿与复核混用)。
【财务负责人等】区分指标与结果异议、按期限申请复核。
第一百零五条 资料留存基本要求 按第十一条期限妥善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等资料。
【财务负责人等】建立归集清单、按年归档、销毁前内审审批。
第一百零六条 留存形式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等可以采用电子形式保存,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财务负责人等】选用合规电子档案系统、季度完整性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档案集中管理 税务资料(登记、申报、发票、完税凭证、检查结论及往来文书)分类编号归档、专处存放,各部门负责人为移交第一责任人;省级合规指引建议税务档案从高保留(一般情形下永久保留)。
【各部门负责人等】按 30/5/永久分类归档、借阅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内部审计 定期开展税务管理内部审计,审计结论应当作为制度修订的依据。
【内审部等】制定年度内审计划、覆盖申报缴纳发票合同账证各环节。
第十一章 印花税、附加税费与税前扣除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印花税税目税率 在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法》,2022 年 7 月 1 日施行)。常用税率:买卖、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合同 0.3‰;借款、融资租赁合同 0.05‰;保管、仓储合同 0.1‰;租赁、财产保险合同 1‰;产权转移书据 0.5‰;营业账簿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合计 0.25‰;证券交易 1‰。
【办税员等】合同台账逐份标注税目税率、性质归类存疑即复核。
第一百一十条 印花税计税与申报 计税依据为凭证所列金额,不含列明的增值税税款;未列明金额的按书立时市场价格确定;纳税义务发生于书立应税凭证当日,一般按季申报;应税凭证的副本、抄本免税。
【办税员等】季度终了申报、计税依据与合同台账核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附加税费与"六税两费"减半 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以实缴增值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半征收(2023 年第 12 号公告,至 2027 年底)。
【办税员等】按主体资格选择减免性质代码、申报表减半栏次核对。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前扣除凭证基本要求 税前扣除凭证须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018 年第 28 号公告):境内应税项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的,以发票为扣除凭证;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即可;以前年度支出在发生后 5 年内取得发票的,追补至支出发生年度扣除。
【财务负责人等】无票支出季度清查、汇缴前催票、追补台账登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小额零星支出凭证 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的,收款凭证即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按次销售额不超过 500 元判断,凭证载明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
【财务负责人等】零星支出凭证模板化、与内部凭证一并归档。
第十二章 特殊涉税事项与跨区域经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年一次性奖金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可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以奖金除以 12 个月的数额确定适用税率与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税,执行至 2027 年底(2023 年第 30 号公告);一个纳税年度内每个纳税人只允许采用一次,也可选择并入综合所得计税。
【财务负责人等】年终奖与工资结构双方案测算税负、发放前锁定计税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缴手续费返还 按所扣缴个税税款的 2% 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每年 3 月 30 日前申请上年度手续费、逾期视为放弃(财行〔2019〕11 号);手续费返还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经纪代理服务),企业所得税按财政性资金处理,发给办税人员的暂免个税。
【财务负责人等】3 月底前申请、到账后单独核算并确认相关税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异地建筑服务预缴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服务发生地预缴、机构所在地申报抵减:一般计税按(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分包款)÷(1+9%)× 2% 预缴;简易计税及小规模按差额 3%(2016 年第 17 号公告)。
【办税员等】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项目台账逐笔登记预缴与抵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异地不动产租赁与转让 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租金 5% 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财税〔2016〕36 号);转让异地不动产按差额 5% 预缴(2016 年第 16 号公告),回机构所在地申报抵减。
【办税员等】预缴申报、完税凭证留存与抵减台账核对。
第十三章 年度申报日历与新法衔接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报期限总表 按月或按季:增值税、附加税费、个税扣缴申报为次月 15 日内;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为季度终了 15 日内。按年:企税汇缴 5 月 31 日前,个税综合所得汇算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经营所得汇算 3 月 31 日前,扣缴手续费申请 3 月 30 日前,工商年报 6 月 30 日前。
【办税员等】年初编制申报日历、逐项设置提前提醒。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新法衔接要点 《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 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后重点回看:视同应税交易范围(第五条)、贷款服务利息进项"暂不得抵扣"过渡口径、境内应税交易判定(第四条);外籍个人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自 2026 年 9 月 1 日起按 20% 代扣代缴(2026 年第 27 号公告);《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2025 年第 12 号公告)信用评价口径已切换。
【财务负责人等】新旧口径对照测算、重大交易与分红前完成影响评估。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政策时效 政策口径截至 2026 年 9 月 19 日;《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自 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原营改增试点文件抵触部分以新法为准。征管法修订通过后,追征期、滞纳金、核定征收、处罚裁量及信用等级条款须回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个案适用 本指引不构成具体涉税事项的处理意见,个案以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专业意见为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文号引用 以官方版本为准: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826 号)、税收征管法(2015 修正)及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2018 修正)、个人所得税法(2018 修正)、印花税法、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764 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令第 7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5 年第 12 号、2019 年第 45 号、2018 年第 15 号、第 23 号、第 28 号、2016 年第 16 号、第 17 号、第 42 号、2014 年第 67 号、2012 年第 15 号、令第 43 号、令第 54 号、令第 57 号、法释〔2024〕4 号、财税〔2003〕158 号、财税〔2016〕36 号、财税〔2018〕76 号、财行〔2019〕11 号、财税字〔1994〕20 号、国税函〔2008〕828 号、875 号、税总发〔2017〕30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2023 年第 7 号、第 12 号、第 19 号、第 30 号、第 32 号、2026 年第 27 号。另参考:《民营经济促进法》、江苏省民营企业税务管理合规指引(2025 年 8 月)、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专项指引(2.0 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