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发布 6 件反垄断典型案例,聚焦限定交易、差别待遇、不公平高价、横向垄断协议等核心法律问题,覆盖民生行业与生产基础服务业。系列案例兼顾民生保障与产业链协同发展,一方面通过司法遏制垄断转嫁成本,维护普通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明确竞争规则边界,保障中小企业平等获取基础服务,同时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多元共治机制,稳定市场主体经营预期,以反垄断司法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件经过:某甲物流园运营方某农产品公司,与蔬菜批发商谭某签订 20 年档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谭某只能在该物流园经营,不得在竞品市场经营。后续谭某同时在某乙市场开展蔬菜批发业务,该农产品公司便将谭某的交易服务费提高至原价三倍,强制要求谭某商户 “二选一”。谭某就此提起反垄断诉讼。
判决结果:农产品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限定交易、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以三倍服务费惩罚商户、逼迫商户跨市场 “二选一”,最高法认定该行为属于限定交易垄断行为,并维持一审 57 万余元赔偿判决。
案件意义:明确惩罚性差别待遇逼迫商户 “二选一” 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细化农产品流通市场界定与损失计算规则,破除民生领域流通壁垒,保障 “菜篮子” 稳定。
案件经过:涉案污水处理公司是园区唯一具备资质的电镀污水处理企业,由园区部分电镀企业实际控制,长期对企业实行“身份差异化收费”:对持股的自有业主单位按45元/吨低价收费,对外来企业抬高收费。某五金公司通过合法拍卖取得园区厂房、设备及排污经营权,完全具备同等排污经营条件,却因无股东身份,被污水处理公司拒绝同等计费,对方先后提出55元/吨、65元/吨的高价收费。某五金公司遂以其构成反垄断差别待遇为由起诉维权。
判决结果:园区独家污水处理企业仅因股东身份差异,对条件相同企业实施阶梯高价收费,构成反垄断差别待遇;因原告未尽减损义务,法院维持 1 万元赔偿判决及统一低价计费要求。最高法二审认定,某五金公司与原有企业污水处理交易条件完全一致,仅股东身份不同,属于反垄断法“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企业仅凭身份差异差别收费构成违法垄断。
案件意义:明确身份差异不能作为差异化收费理由,细化差别待遇认定、因果关系及赔偿规则,确立受害人减损义务,保障中小企业平等享用园区基础服务。
案件经过:2023 年,某县四家存在竞争关系的机动车检测公司私下签订联营协议,通过关停半数机构、禁止本地设备流转、统一商议定价、利润分成的方式,人为压缩市场主体、操控检测价格、变相瓜分本地市场。合作后期,停业的某丁公司应分得 16 万余元利润却被拒付,遂起诉维权。基层法院审理中识别出该案并非普通合同纠纷,而是涉嫌横向垄断,依法移送中院审理。
判决结果:中院审理最终认定,四家检测企业抱团关停机构、统一定价、分割市场、利润分成,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协议整体无效,法院驳回企业瓜分垄断利润的诉求,并移送违法线索至执法部门。
案件意义:明确中小企业抱团控价、分市场同样构成垄断,确立民事审判主动识别垄断、移送管辖、衔接行政执法的治理机制。
案件经过:八家印染企业起诉本地唯一管道供热电力公司:主张该公司 2021 年 11 月蒸汽涨价、2022 年启用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高价,要求退还多收汽款及利息。电力公司抗辩:涨价源于煤炭涨价,新旧计价公式无实质差异,汽价和同行业水平相当,不存在不合理高价。
判决结果:供热企业短期随成本上调蒸汽价格、优化计价公式,属于正常市场调价,无长期垄断牟利行为,不构成不公平高价垄断。最高法二审维持原判: 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公平高价,一般是经营者持续、系统性借助支配地位攫取超额利润的行为。
案件意义:划定不公平高价认定边界,不能简单把短期价格波动直接认定为垄断高价。区分短期成本波动与长期垄断剥削,尊重企业合理定价权,稳定能源行业经营预期。
案件经过:某省市监局对水泥协会组织 13 家水泥企业达成横向涨价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向该协会出具行政指导书,要求其落实整改、提交整改方案。水泥协会主张这份行政指导书设置了强制整改义务,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向国家市监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总局以行政指导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驳回申请。水泥协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要求受理复议或者撤销行政指导书。
判决结果:市监部门在垄断处罚后出具整改指导文书,仅重申法定守法义务、未新设强制权责,属于柔性行政指导,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意义:明确反垄断行政指导与强制行政行为的边界,支持柔性执法,推动反垄断执法司法良性协同。
案件经过:当地 21 家混凝土企业,在孔某主导下借助混凝土协会统一涨价,设立销售公司实施配额管控、高交低补等规则,还通过威胁、阻挠施工等手段强迫交易、排挤外来企业。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该公司构成强迫交易罪,罚金 3000 万元,孔某数罪并罚获刑。后续省市场监管局认定该公司实施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的垄断协议,作出 2700 余万元反垄断罚款。该公司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同一行为已经刑事罚金,不应再进行行政罚款,且罚款基数应当扣除强迫交易对应的销售额,请求撤销处罚。
判决结果:企业强迫交易刑事行为与同业横向垄断协议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刑事罚金与反垄断行政罚款可并行适用,无需一事不再罚、无需剔除交易基数。强迫交易发生于交易双方,依靠胁迫暴力;横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同业竞争者之间,依靠协议协同,二者行为构成、保护法益、立法目的均不同,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涉案交易项目也不完全重合,刑事罚金不影响反垄断行政罚款。
案件意义:厘清反垄断 “一事不再罚” 适用标准,打通刑事、行政反垄断处罚衔接机制,从严规制横向垄断行为。体现对垄断行为零容忍,有力打击横向垄断协议,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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