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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刑民交叉背景下银行贷款债权实现的争议解决路径研究

国浩视点 | 刑民交叉背景下银行贷款债权实现的争议解决路径研究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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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银行贷款业务中,抵押物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被查封、扣押或追缴,已成为银行债权实现的主要障碍。受“先刑后民”传统思维影响,大量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在刑事程序中陷入处置僵局。


本文从抵押物涉刑的三种典型类型出发,系统分析银行抵押权面临的效力争议、程序阻却与权利冲突问题,并基于《民法典》《刑法》《刑事执行规定》等规范,结合最新司法裁判趋势,提出以“刑民并行”“善意取得”“优先顺位”为核心的争议解决策略。研究认为,银行应主动运用执行异议、参与分配、商请移送处置权等程序工具,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实现抵押权的有效救济。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抵押物涉刑的类型化分析

三、争议解决视角下的法律规范与裁判逻辑

四、争议解决的实务应对策略

五、结语与展望

01

问题的提出

抵押权是银行贷款业务中最核心的增信措施,是银行控制信用风险的“压舱石”。然而,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刑事犯罪与商事借贷关系交织的情形日益增多。抵押物因涉及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刑事案件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已成为银行债权清收中的“高频难题”。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已明确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仅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于刑事退赔,但实践中,刑事查封的“惯性优先”、程序衔接的机制缺失以及“先刑后民”思维的泛化适用,使得银行抵押权在刑事程序中长期“悬空”,难以变现。如何从争议解决的视角切入,破解涉刑抵押物处置的程序僵局,是当前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亟待回应的实务命题。

本文立足于银行贷款业务中抵押物涉刑的三种典型类型,逐一剖析各类情形下银行面临的权利冲突与程序障碍,并结合近年司法裁判动向,提出具有操作性的争议解决应对方案,以期为银行及司法实务界提供参考。

02

抵押物涉刑的类型化分析

(一) 抵押物本身为赃款赃物或由赃款转化而来

此类情形下,抵押物系抵押人使用犯罪所得资金购置,或其本身即为刑事案件的赃物。例如,借款人将非法集资款作为购房首付款,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借款人用受贿所得购买车辆后,将该车抵押给银行申请消费贷款。此时,抵押物与涉案财产在权属上发生重叠,刑事追缴与民事抵押权的冲突最为直接。

银行面临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三点:其一,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因抵押物来源违法而归于无效或不可对抗追缴;其二,银行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案外人,缺乏有效的程序参与渠道,往往在刑事判决作出后才被动知晓抵押物被追缴,难以行使陈述、申辩及举证权利;其三,证明责任分配上,公诉机关仅需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认定财产关联性,而银行若想阻却追缴,则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负担,证明自身为善意且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二) 抵押物系抵押人合法财产,但因抵押人涉刑而被刑事查封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抵押物本身并非赃款赃物,亦非犯罪工具,仅因抵押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毒品犯罪等,公安机关便基于“涉案财产”的宽泛理解而将抵押物一并查封。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此类现象尤为突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公安机关往往将债务人名下全部资产,无论权属是否清晰,一律查封,导致银行抵押权长期无法实现。

此类型下,争议焦点集中于:其一,“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应一概适用?当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不以刑事判决结果为前提时,是否应当“刑民并行”?其二,刑事查封与民事查封的效力顺位如何协调?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如何移送处置权?其三,涉众型案件中的维稳压力,是否构成阻却民事执行的正当理由?

(三) 贷款业务本身涉及刑事犯罪

此种情形下,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身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或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此时,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与主合同效力密切相关。若借款合同因犯罪被认定无效,抵押合同是否随之无效?银行的抵押权是否仍可主张?

争议焦点集中于:其一,刑事犯罪是否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在借款人单方欺诈情形下,合同应属可撤销而非当然无效,银行作为被欺诈方有权选择维持合同效力;其二,若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放贷,但银行本身未参与共谋,担保人是否可据此免除担保责任?其三,利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工具人”骗取贷款的情形下,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银行的审查义务边界何在?

03

争议解决视角下的法律规范与裁判逻辑

(一) 实体法层面的优先受偿权保障

《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追缴中的适用规则——“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据此,只要银行在设立抵押权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观善意、合理对价、完成登记),即便抵押物来源违法,银行抵押权仍应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问题5亦明确,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取得的权利不得追缴。

同时,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设定了执行顺位: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这一顺位安排已明确将抵押权置于刑事退赔之前,为银行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有力武器。

(二) 程序法层面的处置权衔接机制

《刑事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该条为民事执行法院直接处置刑事查封财产提供了程序通道。

然而,该条适用具有阶段性限制:仅在案件进入法院审判或执行阶段后方可援引;若案件尚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民事法院尚无直接处置权,需通过协商或商请移送方式推进。实践中,刑事办案机关常以“案件尚未审结”“涉及受害人利益”为由拒绝移送,导致第五条在实践中运行不畅。

(三) 合同效力的独立判断规则

关于刑事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近年司法裁判已形成共识:刑事犯罪不当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对于借款人单方欺诈情形,合同属于可撤销而非无效,银行作为被欺诈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参见(2023)鲁08民终922号入库案例)。对于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放贷但银行未参与共谋的,合同亦不必然无效(参见(2021)鄂0923民初1065号)。这一裁判取向为银行在贷款涉刑时保留抵押权提供了重要支撑。

04

争议解决的实务应对策略

(一) 系统构建善意取得抗辩体系,阻断刑事追缴

当抵押物本身被认定为赃款赃物时,银行能否阻却追缴,关键在于能否证明自身构成善意取得。银行应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构建抗辩体系。

1.实体层面的善意取得证明

《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一条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银行需举证证明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 主观善意:银行在设立抵押权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抵押物来源于犯罪所得。银行应整理并提交贷前审查记录,包括身份核验、权属证书查验、实地调查照片、面签影像资料等,证明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2) 合理对价:银行发放的贷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相当,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抵押权的情形。

(3) 完成登记:抵押权已依法办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对于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其审查义务标准高于普通民事主体。银行不仅需证明对不动产登记簿进行了形式审查,还需证明对抵押物的权属来源、实际占有使用状况、交易背景等进行了实质性的现场调查。在住房按揭贷款中,银行应重点证明已对购房首付款来源进行了合理核查,不明知首付款来源不合法。

2.程序层面的抗辩路径

银行可通过以下程序路径主张善意取得:

(1) 刑事审判阶段: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权属异议,要求法院在庭审中对抵押物权属进行调查。

(2) 刑事执行阶段:依据《刑事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公开听证。

(3) 若执行法院未予支持:可依据《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五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纠正刑事裁判中关于涉案财物认定的错误。

3.警惕“非善意”的认定风险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缴:(一)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银行应确保不存在上述情形,并在异议程序中主动举证排除“非善意”的可能。

(二) 主动行使程序参与权,破解刑事诉讼中的“缺席裁判”

抵押物涉刑案件中,银行面临的首要困境并非实体权利的缺失,而是程序参与渠道的堵塞。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银行作为案外人往往被动等待,直至刑事判决作出后才发现抵押物已被追缴。因此,主动行使程序参与权是银行启动权利救济的重要步骤。

1.侦查阶段的主动介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措施时,虽无明确义务通知抵押权人,但银行在获悉抵押物被刑事查封后,应立即向办案公安机关提交书面权利主张材料,包括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凭证等,书面说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合法性与善意性,请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对抵押权的优先性予以确认,并在条件允许时同意先行处置或解除查封。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收到抵押权人的书面主张后,经审查认为抵押物与犯罪关联性较弱且抵押权设立在先的,会同意在刑事程序中不对抵押物进行实质性处置,或同意在抵押权人出具承诺函后允许先行变现并提存价款。

2.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程序参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二条亦明确,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银行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立即向受理法院提交《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申请书》,要求就抵押物权属问题组织庭审调查或听证程序,并申请查阅、复制与抵押物相关的刑事卷宗材料,固定证据链。

3.执行阶段的异议与复议

根据《刑事执行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为银行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有力武器——法院如未组织听证即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可据此申请上级法院撤销裁定并重新审查。银行应积极申请听证,在听证中充分举证和辩论,争取在刑事执行阶段即确认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地位。

(三) 精准运用处置权移送规则,破解查封顺位僵局

抵押物上并存刑事查封与民事查封时,处置权的归属直接决定了银行能否及时实现抵押权。银行应根据查封顺位和案件阶段,分层采取不同策略。

1.确立“首封法院主导处置”的基本原则

根据现行执行规则,首次查封的法院对执行标的享有现实的处置权,其他法院只能轮候查封。轮候查封仅是一种待实现的、将来的执行期待权,在先查封处置完毕后,轮候查封自始不产生效力。因此,银行在发现抵押物存在查封时,应首先查明首封法院是民事法院还是刑事办案机关,以及本行是否已取得首封顺位。

2.民事法院为首封时的处置策略

若银行已通过财产保全或民事执行取得抵押物的首封顺位,则应坚持由民事法院主导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即便抵押物嗣后被刑事办案机关轮候查封,也不影响首封民事法院的处置权。银行应积极向首封民事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主张由该法院主持拍卖并分配案款。

3.刑事办案机关为首封时的商请移送策略

若刑事办案机关为首封,银行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向首封的刑事办案机关或其对应的法院出具商请移送函,要求将抵押物的处置权移送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核心理由在于:银行对抵押物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其执行顺位优先于刑事退赔,由优先债权法院先行处置抵押物并不损害刑事案件各方利益。

4.刑事执行阶段的参与分配

若抵押物已进入刑事执行阶段,银行应依据《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向刑事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主张在抵押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银行应特别注意参与分配的时效要求,在收到分配方案通知后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因逾期而丧失程序权利。

(四) 精准区分“同一事实”与“不同事实”,推进“刑民并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确立了“同一事实”下民事程序中止的规则。银行应首先自查贷款业务中是否存在参与非法集资、明知资金非法等情形。

1.“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

若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关系与非法集资犯罪基于“同一事实”(例如,银行明知借款人自有资金为非法集资资金仍发放贷款,或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谋骗贷),则民事执行应中止,银行债权需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解决。

2.“不同事实”下的“刑民并行”

若贷款关系与犯罪事实相互独立(如借款人将非法集资所得用于购房,再以该房抵押贷款,但银行对集资事实不知情),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刑民并行”。民事法院有权继续推进执行,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终结。银行应坚决主张“刑民并行”,并援引《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三条作为实体法依据。

3.实践中的突破路径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刑事办案机关常以“涉及受害人利益”为由拒绝移送处置权或中止民事执行。对此,银行可借鉴实践中成功的“提前介入+司法联动”经验,主动对接当地司法部门,推动刑事与民事程序同步推进。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即向法院主张抵押权的合法性与优先性;在刑事判决作出后立即申请参与刑事涉案财产分配;若执行法院未将银行列为优先受偿债权人,及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五) 灵活运用执行异议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现权利救济

当银行在刑事执行分配中未能获得优先受偿地位时,应果断启动执行异议程序。

1.执行行为异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路径适用于执行法院未依法将银行列为优先受偿债权人的情形。

2.案外人异议

依据《刑事执行规定》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应当公开听证。该路径适用于刑事判决直接追缴抵押物、银行主张抵押权应阻却追缴的情形。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银行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若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银行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银行可依法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2024)川0183民初2725号、(2024)京民终689号等案件中,银行均通过此类程序成功实现了优先受偿。

4.执行监督与检察监督

若执行法院无故拖延或错误裁定,银行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同时,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请求检察机关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监督。

(六) 事前防控:合同条款设计与贷前风控

争议解决的最佳时机不在纠纷发生之后,而在合同订立之初。

1.合同中嵌入“刑民交叉专项条款”

建议银行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1) 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启动抵押物处置程序;

(2) 借款人确认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独立于任何刑事追缴、退赔程序,银行作为善意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3) 借款人涉刑不构成本合同项下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或终止的当然理由;

(4) 借款人应配合银行就抵押物权属问题向刑事办案机关进行说明和举证。

2.贷前尽职调查的强化

银行应从源头防范抵押物涉刑风险,严格落实贷前尽职调查,核实抵押物权属、购房首付款来源及借款人真实借款意愿。尤其应关注借款人是否存在涉诉、涉案记录,抵押物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的风险隐患。对于经营性贷款,应核实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防范贷款资金被挪用于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

3.及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发现贷款业务可能涉刑时,银行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争取民事查封的先手优势。一旦取得首封顺位,即便抵押物嗣后被刑事办案机关轮候查封,民事法院仍享有处置权,银行便掌握了程序主动权。

05

结语与展望

抵押物涉刑对银行贷款债权实现的冲击,本质上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价值冲突与制度衔接不畅的集中体现。尽管实体法已为抵押权人提供了明确的优先顺位保障,但程序上的“先刑后民”惯性、处置权移送机制失灵以及涉众案件维稳压力,仍在相当程度上阻碍着银行权利的及时实现。

从争议解决的视角出发,银行应实现从“被动等待”向“主动出击”的转变:贷前筑牢尽职调查防线,合同中嵌入刑民交叉专项条款;案发后迅速启动财产保全,抢占查封顺位;诉讼中积极行使参与权、异议权,灵活运用处置权移送规则;执行阶段精准选择分配异议、执行监督等救济路径。唯有将法律武器用足、用活、用在前端,方能在刑民交叉的复杂博弈中守住抵押权的底线。

长远来看,建议立法与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刑民交叉案件中抵押物处置的统一程序规则,细化“处置权移送”的操作标准,并建立刑事办案机关与民事执行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调机制,从根本上破除涉刑抵押物处置的制度性僵局。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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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6]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问题5。

[7] 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入库案例)。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入库案例)。

[9] 参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4)川0183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刘亚莉

国浩北京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境内外投融资、争议解决

邮箱:liuyali@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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