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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信托基本概念

【财富管理】信托基本概念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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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什么是信托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给出了信托的法律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
1.什么是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给出了信托的法律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信托的起源和历史发展进程,我们知道,信托制度是作为一种财产转移、管理与传承制度而出现的,我国信托法也是以此为基础定义信托的,委托人把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利益,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处分财产,受益人享有财产收益,受托人受信托义务约束。
可见,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构成,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围绕着信托财产的转移、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信托利益的分配而展开。
图:信托关系结构图
从法律角度讲,信托是一种制度安排,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架构。这种特殊的法律架构实现了财产的所有权、控制权和受益权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可以更好地帮助委托人实现财产的保护和传承,是财富管理与转移的制度安排。
从经济角度讲,信托是一种金融工具,特别是集合资金类信托,一头连接融资项目,满足融资方项目资金需求,一头对接资金,满足资金方财富管理需求,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建设,同时促进了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从道德角度讲,信托还是一种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方式。广义的信托行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几乎无处不在,委托出租车司机将自己带到目的地、委托快递公司帮助自己取送货、委托同事好友代买物品、购买公募基金等,甚至《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还明确提到了其上位法是《信托法》。
人们出于信任,进而委托。信托,因信而托,有信有托,无信则无托。
信托,以信任为前提和基础,以信托财产为核心,以委托人意愿为目的,以委托为管理方式,是最灵活的财产管理制度。

2.信托要素
信托,由四个基本要素组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行为和信托目的。
(1)信托当事人
从信托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是信托当事人,也是信托的主体。
委托人,就是设立信托计划的人,在信托实务中就是常说的客户或投资人。
受托人,承担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的责任,一般来说应该是具有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自然人是否可以做受托人呢?完全可以!《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是从商事行为和金融服务的角度来说,受托人应该是信托机构。截至2018年2月底,国内持有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只有68家。
受益人,是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委托人让信托公司来管理自己的财产,准备分配给谁,享有信托收益的人,就是信托的受益人。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个人,称为自益信托,这是理财型的集合资金信托最常见的结构,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个人,或者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这样的信托叫他益信托,这种结构的信托就具备了财产转移的功能。受益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甚至可以是现在尚未出生的人,但无论受益人现时是否存在,都必须能够加以确定,否则信托无效,但公益信托例外。
信托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不止一个人,比如集合资金信托就是多委托人。受益人虽然是重要的信托当事人,但设立信托时,并不需要受益人参与,也无须受益人同意,只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一致即可。受益人和委托人也可以为同一人;受托人也可以为受益人,但不能是唯一受益人,《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2)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客体。
信托是一种以转移和管理财产为目的的制度安排,其载体就是信托财产,没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
从信托的成立来看,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便不能成立;从信托的管理来看,受托人的活动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信托财产的利益分配而展开的,信托财产是信托行为的核心,没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就无所指向。
信托财产,必须明确,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合法的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信托财产。
(3)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的一种复合法律行为,由三种行为复合构成: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财产权的转移行为和信托登记行为。
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遗嘱,还可以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合同一般个性化较强,特别是带有事务管理功能的私人信托,这就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充分协商,协商一致后,用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用遗嘱订立的信托,如果事前没有和信托公司充分沟通协商,信托目的很难达成,所以国内遗嘱信托暂时几乎没有。
财产权的转移行为,是指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财产权要从法律上转移给受托人,动产应办理交付,不动产应办理登记手续。
信托登记行为,《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不动产就属于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如果以不动产为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在信托实务中,信托财产登记配套制度和有权登记主体并未明确,这给信托财产登记在操作上带来了一定的尴尬,从而导致目前无法便捷地开展不动产信托和股权信托。
(4)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也就是委托人的意愿,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原则和信托利益的分配,所有信托活动均围绕信托目的而展开。
信托目的,原则上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委托人为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比如保全和传承财产、家庭成员生活保障、退休计划、慈善事业等,但所有的信托目的都应该是合法的目的,并且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 一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民事信托案例
委托人:张甲
受托人:滕某
受益人:开始为张甲,后变更为张甲之子张某丙
在该案例中,张甲为委托人,自然人滕某为受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和信托行为均得到法院认定,委托人张甲通过民事信托实现了对非婚生子女的财产传承问题,实现了委托人的特殊目的,并经受住了相关利益人的诉讼考验,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004年10月26日,张甲作为委托人出资53049元与受托人滕某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3.2约定,委托人指定委托人本身为本信托合同的唯一受益人。3.3约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也可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受托人处办理完成相关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手续后,信托受益权转让方能生效。3.4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信托有效期间,委托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可以变更受益人,变更受益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如下文件:(1)以附件方式出具的“受益人变更通知”;(2)新受益人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银行账号;(3)由委托人出具的加盖委托人章且签名的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交上述文件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对上述文件进行核实并予以确认,受托人核实无误后即按委托人及受益人的要求变更受益人并向委托人出具符合附件之形式要求的“受益人变更确认书”。
2008年6月30日,张甲与受托人滕某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张甲并未变更受益人,附件三“受益人变更通知书”为空白。
2010年12月9日,滕某出具了“受益人变更确认书”,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丙。一审审理中,张某甲、沈某对该“受益人变更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张甲的53049元应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该53049元的性质如何认定。2004年10月26日张甲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滕某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2008年6月30日又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是依据《信托法》和《合同法》签订的,委托人张甲的委托资金53049元作为信托资金属于《信托法》的调整范围,该53049元应认定为信托财产。《资金信托合同》第三条3.2约定,委托人指定委托人本身为本信托合同的唯一受益人。又根据该合同第三条3.4的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信托有效期间,委托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可变更受益人。《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本合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同为张甲,其于2010年3月28日以遗嘱的形式将本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丙,2010年12月9日,受托人滕某出具了“受益人变更确认书”,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丙。因此,张甲已不再是上述信托合同的唯一受益人,信托存续,该53049元的信托财产不应作为张甲的遗产进行分割。张某甲、沈某要求分割的请求不应支持。
因〔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甲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并认定张甲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遗嘱有效,该判决已生效且未被撤销,因此张某甲、沈某关于张甲与张某丙不是父子、张甲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遗嘱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一审中,张某甲、沈某对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变更或增加,因此不存在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张某甲、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裁定驳回张某甲、沈某的再审申请。

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旦设立并生效,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信托,该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受托人,委托人丧失该财产所有权,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但受托人并不能享受信托财产带来的利益,所以信托财产实质上也并不属于受托人。从受益人角度来看,尽管其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信托收益请求权,但在这一条件(时间或事件)达到前,受益人并不拥有信托财产,也无法处分信托财产,所以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因此,信托设立后,设立信托的财产从委托人的其他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除非“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信托法》第十七条),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自己也不能处分信托财产。
当委托人并不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偿债财产,也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信托财产的安全有较好的保证。
(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信托法》限制的所有权,是一种不完整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不得用来偿还受托人的债务,除非“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或“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信托法》第十七条),“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只有分别管理,才能保障各个受益人的利益。
(3)信托财产独立于同一受托人不同委托人的财产
《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如果信托财产是货币,可以放在一起管理、运用,但必须分别计账。这样就从实际操作层面保证了信托财产不会和受托人固有财产混同,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不会混同。
(4)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由委托人指定、由受托人来行使,受益人本身并不占有、管理信托财产,也不能控制信托财产。所以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行使清偿权。
但当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后,就变成了受益人的财产,与受益人其他固有财产没有区别。
(5)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同时,因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发生的债务和损失也应该由信托财产承担。

4.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本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作为执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对义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对于信托财产,《信托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除该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1)法律基础
《信托法》确立的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原则,是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前提,强化了对信托财产的保护。
信托财产是因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虽然来源于委托人,由受托人控制,由受益人享受收益,但信托成立生效后,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所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的债权人均不得申请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2)除外情形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四种允许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形:
①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在设立信托前,拟设立信托的财产所有权为委托人所有,如果此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权利,再设置信托转移该财产,就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此时委托人也没有权利对该财产设置信托。
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基于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处分信托事务,发生的债务及费用,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如果受托人不清偿相关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③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依法可能会发生纳税义务,如交易过程中的契税、印花税等,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条兜底条款,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5.信托的分类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信托并不是产品。虽然“信托计划”和“信托产品”并不是一个十分规范的概念,但在我国被广泛使用,主要原因是自新中国出现信托行业以来,信托总是和金融产品联系在一起,以投融资功能为主,发挥着资金融通、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功能。对一般投资人来说,“购买”信托的目的是使财产增值,因此,信托营销人员和投资人都将理财型信托视为“金融产品”。
信托公司一直以来被定位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财富管理机构,信托公司是唯一能够跨越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领域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市场化程度很高,运作机制灵活,投资范围非常广泛,分类也比较复杂。
根据受托人接受信托是否为营业目的,信托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受托人接受信托并不是为了营业或盈利目的的信托是民事信托,反之就是商事信托。商事信托又称营业信托或商业信托,在我国,商事信托只能由信托公司经营,信托公司是正规的持牌金融机构,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严格监管。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模式,可分为通道类信托、被动管理型信托和主动管理型信托。
根据信托财产的性质,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与不动产信托、财产权信托。财产权可以是股权、债权、专利权、著作权、收益权、受益权等。
根据委托人的数量,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我们经常说“买信托”买的就是“集合资金信托”这种理财类型的金融产品,而像家族信托这样的单一信托需要进行需求分析和复杂的产品设计,不能简单地说“买”,用“设立”或“规划”可能更合适。
根据委托人是否是法人,可分为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个人和法人混合信托。个人信托也称私人信托,包括生前信托和身后信托。我们常说的家族信托可以归为个人信托。
根据信托利益是否归属委托人本人,可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因此我国最常见的“集合资金信托”全部为自益信托。
根据信托受益对象目的的不同,可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发展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信托,比慈善信托范围大一些,我国《信托法》第六章有对公益信托的专门规定。
根据投资收益的确定程度,可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浮动收益类信托和固定+浮动收益类信托。
根据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可分为贷款类信托、股权投资类信托和权益投资类信托。
根据信托资金的投资方向,可分为证券投资类信托(阳光私募)、房地产类信托、工商企业类信托、矿产类信托、基础设施建设类信托等。

6.信托是否可撤销
信托一旦设立,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再属于委托人,委托人也不能改变心愿,取回财产。但是委托人可以在设立信托时进行选择,选择设立可撤销信托还是不可撤销信托,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保留委托人对信托的撤销权。然而,除非委托人明确表示信托是可撤销的,否则信托将是不可撤销的。
有些老人会把自己的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放入“生前信托”,保留后悔权,也就是保留对信托任何条款的变更权,甚至撤销整个信托把财产取回,这样的信托也不少见。
从功能上说,可撤销信托非常像遗嘱。比如,委托人指示信托将所有收益都支付给委托人自己,而不是给孩子,只有在委托人去世后,收益才支付给孩子,这样的信托和实质的遗嘱很难说有什么区别,几乎可以完美地替代遗嘱。只要遗嘱人健在,可以随时变更或修改遗嘱,可以根据喜好变更继承人、改变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做出新的安排。所以,可撤销信托是不稳定的,委托人以任何理由或者根本没有理由,均可废止可撤销信托。
不可撤销信托,是指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即不可反悔,委托人无权在信托合同约定的事项之外去监督或控制信托,许多富豪基于家族财富传承目的设立的信托大多为不可撤销信托。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交付信托,当信托成立时,设立人已经去世,因此遗嘱信托必然是不可撤销信托。

7.信托与遗产税
自然人在生前设立信托是否能规避遗产税呢?
我们以私人信托最发达的美国为例,答案是:不一定!
委托人将财产放入信托中,就相当于把财产赠与出去了。财产所有权人节省了遗产检验的费用和成本,但是税收是另外一回事。如果委托人对信托保留改变心意的权利,包括撤销信托或修改信托的条款,那么,从联邦政府来看,并未完成一个有效的赠与,委托人什么都没有放弃,至少从联邦政府的征税角度来说是这样的,因此,放入信托中的资产在委托人去世后,仍然要缴纳联邦的遗产税。所以,可撤销信托对遗产税毫无影响,不过,信托的优势足够强大,它仍然鼓励无数人使用。
对于不可撤销信托来说,委托人以不可撤销的方式永久地放弃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当委托人去世后,对于生前已经转移的资产,不会构成应税遗产。但是,在设立信托,向信托转移财产时,被视为赠与行为,需要缴纳赠与税,赠与税的税率与遗产税相同。
比如,A先生基于子女成长目的在某银行设立了一个不可撤销信托,信托财产为1000万美元,A先生在设立信托时需要就这1000万美元在赠与税免税额度之外的部分缴纳赠与税。而在A先生去世后,这1000万美元及投资收益不是死者遗产,所以不需要再缴纳遗产税。
通过上面的分析,似乎信托并不能避税,赠与税和遗产税总是要交一个,但是,基于财富传承目的的信托存续期限一般都会很长,可以做到三代,甚至四代的传承,这样的信托可以规避代际传承之间的遗产税。

8.信托与人寿保险
长期以来,我国信托的主要功能对于企业来说是融资、对于一般投资人来说是理财、对于行业来说是金融产品,作为信托发生和发展时最重要的财产转移和传承功能在2013年第一单家族信托落地之前一直是缺失的,而人寿保险则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信托的这一功能。
(1)信托与人寿保险功能比较
投保人投入保费,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投保,当被保险人去世时,投保人的保险费经过保险人放大后交付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实现财产的无争议转移,在这一点上保险实现的是信托的本质功能。而一些保险公司对于大额的终身寿险还提供了“保险金延期领取服务”,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将保险金留在保险公司帮助受益人继续管理,按投被保人约定的事项,在条件达到时才给付受益人。如约定每年给付受益人生活关爱金、受益人就学时给付教育金、受益人婚嫁时给付婚嫁金等,还可以防止一次性给付受益人大额现金,受益人没有能力管理或挥霍的风险,而这也正是信托的一个重要功能。
(2)信托与人寿保险当事人比较
比较信托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关系人,也能发现这些人的角色何其相似。
图: 信托与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比较
信托和人寿保险都是在用现在的财富,安排未来受益人的生活,保险是事后的赔偿,是“死”的财富,信托则更加灵活,是“活”的财富,而且所管理的是全资产的整个生命周期。
(3)信托与保险的结合
目前,人寿保险与信托相结合,成为比较流行的财富传承方式。或先购买保险,约定未来保险金进入信托,或先设立信托,用信托财产购买保险,这些做法都将保险与信托结合,可以称之为“保险金信托”。保险金信托能够规避单一金融工具在财富管理方面的不足,实现1+1大于2的效果,具体优势我们将在“保险金信托”一章中详细分析。

9.信托与委托代理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信托是委托人通过受托人进行财产管理、处分的一种制度安排,和民事上的委托代理行为看起来很像,但信托和委托代理两者法律原理、运作机制完全不同。
表:信托与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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