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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服务】FATCA和CRS规管下大额保单的合规要求

【专业服务】FATCA和CRS规管下大额保单的合规要求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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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大额保单介绍(一)大额保单的概念大额保单(Jumbo Life Insurance),在海外一般特指万能

【一、大额保单的概念】
大额保单(Jumbo Life Insurance),在海外一般特指万能人寿保险(Universal Life Insurance),通常是指那些保险额超过100万美元的终生人寿保险产品。而在国内,大额保单通常指保费高昂的各种人寿保险保单,范围既涵盖大额终身寿险,又涵盖大额年金保险,既包括传统险与分红险,还包括万能险甚至投资连结保险(投连险),没有固定的概念。大额保单兼具人寿保险和资产投资的双重特性,且具有现金价值,甚至保单持有人还可以将大额保单作为抵押物从保险公司或者第三方获得贷款,因此在FATCA和CRS下大额保单应当作为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来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FATCA和CRS下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的定义较为宽泛,理论上只要是保险合同具备所谓的现金价值,就应当作为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来处理,在FATCA和CRS下即具有了相应的合规义务。

【二、大额保单的功效】
大额保单从其本质属性上,仍属于保险合同,尽管其具有部分的投资功能,但是相对其他的投资产品(如房产或者基金等)来说,大额保单并非单纯地追求投资回报率,而是一种具有保障性的特殊投资产品。正是因为大额保单的这一特性,使其成为全世界高资产个人或家庭在进行财富传承和规划上的青睐选择。大额保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大额保单的合理节税功能
人寿保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之一,对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鼓励保险行业发展,同时因为保险理赔金往往具有补偿风险损失、扶危济困、照顾亲人等特殊意义,因此政府往往会给予相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因而使大额保单具有一定的合理节税的功能。
(1)所得税的规划功能
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和地区,人寿保险的理赔金是免征所得税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5款明确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保单的分红收益,我国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因为有的保险分红直接转化为了保险额度,最后以保险赔款的形式给付受益人,从而也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
当然并非所有国家的所有保险产品都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比如美国对保单的税收优惠就有比较细致的规定,可参见美国税法典第7702A条款的规定。该条款为保险产品设计了两套现金价值测试的方法,只有可以通过现金价值测试的保险产品,才能最终享受免所得税的优惠。一般该类保险产品在其保险合同中都会明示其属于税收优惠保单。而若不能通过现金价值测试,则保单赔款、分红等超过保费的收益部分都要进行所得税的申报;当然,即使是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保单,其延迟纳税的功能也是完全可以利用的。
(2)遗产税的规划功能
保单的死亡理赔金一般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受益人,因此一般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自然不用缴纳遗产税。如我国的台湾地区,保险死亡理赔金就是免征遗产税的。
同时,保险死亡理赔金不仅仅是免税财产,而且还是遗产税税金的最佳来源。因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恰恰是受益人,其纳税的时点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和保险理赔金给付的时点完全一致。而且保险具有杠杆功能,可以通过较低的保费获得较高的理赔赔付。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通过金融杠杆进一步放大保额与保费比,从而进一步减少资金的占用。
当然,不是所有的国家保险理赔金都可以产生遗产税方面的筹划优势,比如在美国,保险理赔金往往会认定为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或者投保人对受益人的赠与(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因此需要计入遗产的范围或者缴纳赠与税。当然,因为美国遗产税的起征点高达500多万美元,夫妻总额接近1100万美元,中产及中产以下家庭是不用考虑遗产税的。而富豪往往会通过信托来进行遗产税的规划,他们的大额保单往往会装入不可撤销信托中,从而做遗产税的规划安排。
2.大额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
大额保单在财富保全中也被广泛的运用,在我国,依据《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理赔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而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受益人,从而不用先清偿被保险人所负之债务。又依据《继承法》第33条关于限定继承之规定,清偿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其所继承之遗产为限,只要受益人不是对被保险人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人,其所获得之死亡理赔金完全不需要清偿被保险人之债务。
以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也不能被强制执行用以清偿债务,这个观点则是对大额保单债务隔离功能的误解。在全世界大部分的国家和地区,保单都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如中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德国,保单现金价值都是可以被强制执行。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此问题实际已经做了答复。
当然,因为保单合同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通过对保单结构的合理设计和变更,也是可以起到债务隔离和资产保全的作用的。
3.大额保单的家族财富传承功能
大额保单因为可以通过指定受益人的形式将金融资产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受益人进行指定转移,从而拥有了强大的财富传承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保险理赔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益人,可以实现准确传承;
(2)死亡理赔金不属于遗产,理赔手续简单快捷,可以避开烦琐的继承程序,可以实现高效的传承;
(3)死亡理赔金的给付不需要告知其他继承人,可以实现私密的传承;
(4)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改受益人不需要原受益人同意,可以实现自由的传承;
(5)保险死亡理赔基本不需要缴纳任何手续费等,可以低成本传承;
(6)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保险理赔金免遗产税和所得税,可以实现免税的传承;
(7)大额保单还可以和信托相结合,做成保险金信托,从而实现有控制力的传承;
(8)大额保单具有杠杆功能,可以将资产放大,可以实现放大的传承。

【三、大额保单的资产属性】
大额保单作为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本身属于FATCA和CRS下的金融资产。如果一个机构(如信托或者公司)所持有的资产为大额保单,那么其通常可以被认定为是满足了投资机构定义中的“收入测试”,即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等,因为购买大额保单也属于进行金融资产投资的行为。如果该机构还能同时满足投资机构定义中的“被管理测试”,那么其即属于FATCA和CRS下的被管理投资机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FATCA和CRS下,来源于大额保单的收入(例如保单分红或者其他保险收益)都属于消极收入的类别,因此如果一个非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资产为大额保单,那么该机构应当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因为其全部收入都来源于消极收入。
与投资机构的账户类别,即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不同,大额保单在FATCA和CRS下所涉及的金融账户类别为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且其所对应的通常为特定保险公司这一类金融机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这一类金融账户所体现的是特定保险公司与保单各当事方之间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而对于特定保险公司来说,其作为管理这种经济利益关系(即金融账户)的金融机构,需要对该大额保单账户(即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进行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

【四、如何判定大额保单的账户持有人】
(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账户持有人判定
大额保单的账户持有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目前中国国内大额保单持有人则暂时还只限定在个人,但预计信托在不久的将来可以作为保单持有人。从大额保单的角度,在保险合同持续期间,其金融账户持有人主要包括两类:
(1)对大额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使用权的人,例如有权通过该保险合同获得银行贷款,或者有权通过撤回保险或者退保的方式获得大保单现金价值的人。
(2)有权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人。如果个人或者机构对大额保单的受益人有权进行变更,则说明该个人或者机构对大额保单的经济利益或受益权具有完全的控制,因此应当将其作为大额保单的账户持有人处理。在实践中,有权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人与对大额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使用权的人通常为同一人,即为大额保单的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拥有人。值得注意的是,国内的保单在受益人变更方面有和境外有不太一样的地方,在境外,一般只有保单持有人(投保人)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即被保险人也拥有变更保单受益人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保单的持有人还有待细化规定。
由此可见,大额保单的账户持有人判定应当以保险合同中的事实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其目的是要识别出对于大额保单中的经济利益具有完全控制或者所有权的人。理论上,管理大额保单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可以通过其在“反洗钱”或者“了解你的客户”等合规程序中获得的信息识别出大额保单的实际经济利益拥有者,但是如果在一个大额保单账户中,能够使用该保单现金价值或者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人不存在或者无法确定,那么以下两类人应当属于大额保单的账户持有人:
(1)在保险合同中所列明的保险合同持有人或者拥有人;
(2)在保险合同中所列明的确定可以享受保险收益的受益人(即类似于信托中的固定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的判定
如果保险合同到期,那么对应的申报期内保单账户持有人的识别要更为直接,因为此时不太可能存在保单持有人通过抵押保单来获得贷款或者再次变更受益人的问题。而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到期时的事实情况,将有权在大额保单下获得保险赔偿金收益等经济利益的人都作为账户持有人处理。
(三)个人受益人的特殊处理规则
特定保险公司在识别大额保单的账户持有人时,对于收到死亡保险金的大额保单个人受益人(不包括保单持有人),可以选择适用简化的识别程序,即直接推定该个人受益人不属于FATCA和CRS下的需申报人(特定美国人或者CRS需申报人),从而该大额保单账户不需要进行申报。
但是,如果该保险公司根据其实际掌握的信息或者有理由知道该个人受益人属于特定美国人或者CRS需申报人,那么前述推定规则将无法适用。例如,保险公司根据其在“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等相关合规程序中所获得的信息,已经发现了个人受益人的特定美国人标识或者CRS需申报人标识,那么该保险公司应当对该个人受益人开展账户持有人的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
在实践中,这种对于大额保单中个人受益人的简化合规处理,在受益人众多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将很大程度减轻保险公司的合规成本。

【五、存量大额保单账户的豁免情形】
在FATCA和CRS下,存量大额保单如果受到金融机构所在国家的法律限制而无法将其销售给美国居民或者CRS需申报国居民,那么这类存量个人账户(个人持有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可以豁免进行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但是在FATCA和CRS下,这种对于存量保单账户豁免的规定存在细微差别:
(一)FATCA下的豁免规定
在FATCA下,如果需申报外国金融机构因为其所在国家法律或法规的“有效限制”,而无法将大额保单销售给美国居民,那么该外国金融机构无须对该存量大额保单账户进行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其中“有效限制”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
1.该外国金融机构(不包括该外国金融机构在美国的分支机构)未获美国政府批准而不得在美国各州销售该大额保单,且该大额保单产品未在美国政府注册(通常指未在美国证券委员会“SEC”注册)。
2.该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已有法律要求该金融机构对美国居民持有的大额保单产品进行信息收集和申报或者进行预提所得税扣缴。
(二)CRS下的豁免规定
与FATCA下存量大额保单账户的自动豁免规定不同,在CRS下,需申报金融机构如果想要适用该豁免规定,那么首先应当就该豁免规则作出选择,如果其未作出选择,则无法适用该豁免规定;其次有关“有效限制”的条件也需要被满足,包括:
1.该金融机构所在国家的法律或法规禁止该国金融机构将大额保单产品销售给CRS需额申报国居民;
2. CRS需申报国的法律禁止外国金融机构将大额保单产品销售给该国的居民。
实践中可能存在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法律或者CRS需申报国家法律都未禁止该金融机构向CRS需申报国居民销售大额保单,但是要求该金融机构进行此项销售之前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获得政府批准同时还要对该大额保单产品进行注册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金融机构没有满足这些批准或者注册的条件,那么同样可以认定“有效限制”的条件已经得到满足,相关的存量大额保单账户即可豁免进行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

【六、大额保单的账户信息申报】
对于大额保单账户的持有人来说,其账户信息申报与其他类型金融账户的账户信息申报并没有本质区别,包括对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时“穿透”规则也同样在此适用。特定保险公司需要将大额保单账户持有人的下列信息进行申报:
(一)账户持有人身份识别信息
大额保单账户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税收居民所在国(仅CRS)、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仅CRS)、出生地(仅CRS)以及其他本地法规所要求的账户持有人身份识别信息。
(二)账户识别信息
大额保单账户的识别信息,具体包括保单号(即账户号码)和金融机构(即特定保险公司)的名称和识别号码。
(三)账户财务信息
大额保单账户在申报期末账户余额或价值以及账户收入等信息。其中大额保单的期末账户余额或价值是指该大额保单在期末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需要注意的是,大额保单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的确定并不一定是在每年的12月31日,实践中其他的合理确定大额保单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的日期也可被接受。例如某特定保险机构每年10月31日为其客户提供相关大额保单的年度报告,那么特定保险机构即可以将10月31日该大额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作为该大额保单账户在该申报年度的账户余额或价值。
就大额保单账户的需申报收入信息来说,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保单下支付给账户持有人的任何收入(即使该部分收入不被认为是现金价值)都作为收入信息来申报。

【七、保险经纪人的合规身份】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也叫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其主要业务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获得佣金,因此本质上保险经纪人属于一类中介服务机构。通常保险经纪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一定数量的雇员,且受到其所在国家的监管,因此其在 FATCA和CRS下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从大额保单账户关系的角度,构成积极非金融机构的保险经纪人没有任何FATCA和CRS下的尽职调查和信息申报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提供保险中介服务,但是通常保险经纪人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持有金融资产(即大额保单),因此不属于FATCA和CRS下的托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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