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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境外到境内股权投资QFLP

【财富管理】境外到境内股权投资QFLP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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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境外投资人直接在境内股权投资境外投资人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股权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


境外投资人直接在境内股权投资
境外投资人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股权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I)是常见的外商投资形式。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为境内企业,适用中国法律并受中国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目前已经很少使用,以合资公司(Joint Venture,JV)和外商独资企业(Wholly Owned Foreign Enterprise,WFOE)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是目前最为常见的形式。
在法律层面二者最主要的区别为:(1)是否包含中资成分;(2)最高权力机构不同(JV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如果境外投资人部分收购被投资的非外商投资企业,则被投企业需变更为JV;如果属于100%收购被投资企业的情形,则被投企业应变更为WFOE;境外投资人也可以直接在中国境内设立WFOE,用于再投资或开展经营业务。
目前,用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律及文件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

设立境内投资平台进行股权投资
境外投资主体除了采用上述组织形式在境内直接进行股权投资外,还可以采用下面三种形式在境内间接进行股权投资:
(1)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的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且可采取非法人制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2)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的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出资时需要注意,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

(3)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QFLP)及R-QFLP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是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的缩写,在QFLP制度下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QFLP基金),是境外投资人参与境内投资的重要渠道。QFLP基金是以对未公开上市的股权进行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即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接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或相关部门的备案监管。QFLP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制或者有限合伙制,但目前比较常见的是有限合伙制的QFLP基金。QFLP试点于2010年底在上海首开先河,随后北京天津深圳青岛重庆、贵州(贵阳综合保税区)、福建平潭等地均出台相关的QFLP试点政策。其中,深圳市金融办、市经贸信息委、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及前海管理局联合于2017年9月22日发布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以下简称《深圳新QFLP办法》),在此前的“外资管外资”模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基础上,允许“外资管内资”和“内资管外资”的新QFLP模式,一度让深圳QFLP制度成为焦点,引发了各界的热切关注和讨论。2018年3月27日,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亦发布了《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岚综管办〔2018〕50号,以下简称《平潭QFLP办法》),在境外投资人自有资产规模及管理资产规模、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额方面,《平潭QFLP办法》对港澳台投资者相较于非港澳台境外投资人提出了更加优惠的条件。
此外,基于QFLP试点延伸出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R-QFLP)试点也是境外投资人设立境内基金的一种途径。迄今为止,已有一些企业陆续在上海、深圳、重庆、青岛等地获得了R-QFLP试点资格。相较于QFLP基金,R-QFLP基金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境外投资人以离岸人民币资金(而非外币资金)投资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在监管体系上与外币有所不同,受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而非外汇局系统的监管。R-QFLP基金的币种和所受监管体系的区别,有时使其在实务操作中相对于QFLP基金可能更为灵活便利。

境外到境内股权投资的监管
(1)行业准入
外资行业准入限制主要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根据商务部2015年第2号令,此文件已被部分修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等法规文件。根据这些文件的要求,境外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投资领域,须进行外资准入许可;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2)安全审查
除上述一般性外资行业准入限制外,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重点行业、敏感行业的投资将受到特殊审查和监管。首先,根据《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其次,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2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最后,《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建立了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明确安全审查的范围,并由发改委、商务部会同所涉行业和领域及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联席委员进行安全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对国防安全、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社会基本生活秩序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等。

(3)反垄断
根据《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所谓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4)特殊行业管制
在一般性外资准入限制的原则下,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一般会有其各自适用的外资准入限制细则,境外投资人在实施境内投资之前,需要了解并遵守这些限制,并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境内投资领域常见的特殊行业外资限制包括金融、互联网、文娱、房地产、教育等行业,如在第三方支付行业,国外支付巨头近两年来掀起进军中国市场的热潮,先后有PayPal,Wirecard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收购控制了中国的一些第三方支付企业。

(5)外汇登记
现行境内投资核准管理主要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汇发〔2016〕16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汇发〔2015〕13号文,根据汇发〔2019〕39号文,此文件中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第1.5、1.6、1.10、1.11、1.12、1.13、1.14、1.16、1.17、1.18、1.19部分已被废止)的规定,其中的主要内容包括外汇登记和结汇的外汇管理。
根据汇发〔2015〕13号文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外管局不再受理外汇登记,而是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督。汇发〔2016〕16号文的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尽管如此,在实践操作中,银行基本保持较为谨慎态度,仍限制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外币资本金的结汇及用汇。
值得期待的是,目前部分地区[包括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自贸片区、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已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批复,深圳外管局已进一步出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审核便利化试点实施细则》,同意试点企业资本项目收入在支付使用时,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即可直接在银行办理,无须事前、逐笔提交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资料。
关于QFLP基金,国家外汇管理局实行前置性审批,QFLP基金在设立后可以直接在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因而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将境外投资人的外汇出资兑换成人民币进行投资。

(6)税务监管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境外投资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收入,应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10%的企业所得税,除非税收协定或安排另有规定。2018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QFLP基金作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在基金层面可以作为透明纳税主体,享受税收穿透待遇。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时,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这应该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且,根据中国与境外投资人所属法域之间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预提所得税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进一步被降低到5%。比如,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5%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如果境外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则应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发生在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关于有限合伙基金向个人合伙人分配被投项目退出的收益时应当使用何种税率,实务中仍有一定争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这些收益将被作为“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第91号,此文件已部分修改)的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税务专家认为,合伙企业穿透征税不但意味着金额穿透(合伙企业本身不是纳税主体),还意味着属性穿透(合伙人所得金额的性质应当与合伙企业取得这些所得时的性质一致),个人合伙人应按照上位法《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不少税务机关倾向于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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