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人身权、生命权属性的保单,指的是人身保险,即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三种。人身保险的大额保单以人寿保险为主,如大额终身寿险(以生命为标的),大额年金险(以寿命为标的)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3月公布了《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对于被执行人具有的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处理意见是:“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属于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则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最后,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解答意见,在投保人不愿意退保的情况下,涉及人的生命价值的人寿保险不能被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如果被执行人购买人身保险时没有恶意避债的动机,法院不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投保的人身保险。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解答意见只适用于广东省,除广东省外,北京市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广东、北京地区更加倾向于人身保险不宜强制执行,但笔者前文提到过,这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个地方的执行规定各有不同。比如前文第三节中笔者提到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是可以被执行的。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其中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江苏省同浙江省一样,也认为保单可以被执行。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资金来源合法、没有恶意避债动机的前提下配置的人身保险,包括大额人寿保单,在广东、北京等部分省市是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以此为前提,高净值人士可以自己作为投保人配置大额人寿保单做债务风险筹划,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人寿保单执行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且无法预测将来法规的走向,笔者建议,在浙江省、江苏省等已经明确人寿保险现金价值可被执行的区域,请放弃通过直接投保人寿保险进行债务风险筹划的想法;在广东、北京等明确人寿保险现金价值不会被强制执行的区域,也仅能适当考虑,毕竟不排除将来广东、北京等区域出台和浙江省、江苏省同样规定的可能;在未出台相关执行规定的地区,通过直接投保人寿保险进行债务风险筹划的安全性也不高,因为人寿保险现金价值是否可被执行完全由执行法院自由裁量、自主决定,不确定性太大。
案例:
2015年4月,郑总因为公司经营困难,以个人名义向好朋友何总借了5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6年8月,郑总在东南亚考察项目,途中不幸发生交通意外死亡。2016年11月,郑总唯一的女儿郑文开始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因为郑总早年离异,父母也已经过世,因此郑文是郑总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郑文办理遗产继承过程中,何总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文代父偿还500万元债务。郑文发现父亲的股权、房产、银行存款及理财等资产合计都不足以偿还父亲的债务。郑总曾于2010年购买一份大额终身寿险保单,郑总自己是被保险人,指定郑文为身故受益人。郑文在父亲过世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郑文支付了500万元身故保险金。因为何总从小看着郑文长大,两人之间一直关系良好,在法庭上郑文确认父亲向何总借款的事情确实属实。经过法院调解,郑文同意变卖郑总留下的股权、房产,并拿出一部分身故保险金,凑齐500万元偿还给何总。
因为原、被告之间私人感情的缘故,上述案例以调解结案,法院并没有正式判决。但如果郑文单纯从保护自己的利益出发,应当如何做呢?答案是,郑文应该选择放弃遗产的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如果郑文选择放弃继承遗产,对于父亲的债务自然就没有偿还责任。
那么郑文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3月发布的,但并未失效。其中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因为郑总购买的大额人寿保单是指定了受益人的,因此,保险金不是遗产,只属于指定的受益人郑文。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郑文如果单纯从保护自己的利益出发,大可以放弃继承权,这样既不用办理烦琐的手续,也不用偿还父亲的债务,还可以名正言顺地领取保险金。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利用身故保险金不属于遗产的特性,可以规避百年之后继承人承担巨额债务的风险。对于从事企业经营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很难杜绝债务的发生,为保障子女利益,通过大额保单为子女规划一笔不受父母债务风险干扰的安全资金,往往是非常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是我国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是三年。例如,A借钱给B,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B要还钱,但到期后B没有偿还债务,一直拖着不还钱,那么在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情况下,A对B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是三年。也就是说A需要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三年起诉的,A就丧失了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很明显,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民法总则规定的是三年,而保险法规定的是五年。还是上面的例子,A在三年内起诉了B,要B还钱,B没有资产可以还。但B是一份保险的受益人,且这份保单已经达成了赔付条件,B随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这个时候如果B在诉讼时效期间五年届满前就是不去保险公司理赔,A也很难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A,何况现实中债权人很难发现债务人是某一份保单的受益人。
细心的读者应该会有疑问,虽然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比一般的诉讼时效要长,但是B总要去申请理赔领取保险金的,一旦领取了保险金,还能规避债务吗?自然不能。所以这个方法不过是缓兵之计,暂时性规避债务。而且有些人寿保险,比如终身寿险的赔付条件何时达成本就不能确定,根本不可能提前规划好用诉讼时效差异规避债务。所以这里只是告诉读者法理逻辑上的一种可能,现实中并不建议人们按这种思路做债务风险筹划。
大额保单与代持结合的模式,指的是让家庭中没有债务负担或者债务负担较轻的家庭成员代为持有资金,作为投保人,投保大额保单。例如,儿子将部分资金放在父亲名下代持,父亲投保大额保单,即使儿子陷入债务危机,父亲投保的大额保单也几乎不可能被强制退保。
大额保单代持看似简单,很多家庭却无法实施,因为大额保单代持对于代持人有诸多条件限制。首先,代持人应当没有债务负担或者债务负担较轻;其次,代持人应当是实际投保人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这样在投保时才方便将实际投保人设定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最后,代持人要有投保资格,很多家庭里没有风险或债务风险较低者要么是超过了保险公司规定的投保年龄的老人,要么是还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
如果没有适合作为投保人的直系亲属,是不是就没办法利用保单代持的方式做债务风险筹划呢?其实不然。即使没有适合作为投保人的直系亲属,依然可以选择保单代持。此时,选择的代持人应当是没有债务风险或者债务风险较低的人,且实际投保人对代持人应当有一定的信任,而此时代持的保单应选择保险金信托产品。
这是因为购买普通的保险产品时,非直系亲属很难被指定为受益人,但保险金信托产品可以突破这一限制。例如,客户将资金交给一个朋友A代持,A拿这笔资金投保一份保险金信托产品,被保险人也是A,此时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保险金赔付的对象是信托公司,而A会和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来约定保险金赔付给信托公司后如何进行分配。经过A的配合,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可以由实际投保人自由指定为实际投保人的直系亲属而不是A的直系亲属。通过这种方式,一样可以保证投保资金安全,并且这笔财富最终会回流到实际投保人指定的人手中。
特别需要再次提醒各位读者的是,所谓债务风险转移筹划,是未雨绸缪,是风险尚未来临时的提前准备。高净值人士不应在债务爆发时仍抱有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侥幸心理,恶意转移资产的代持行为是难以逃避被撤销的命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