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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日本家族信托发展报告

【财富管理】日本家族信托发展报告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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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日本自古有类似于信托的理念,现代信托制度始于明治维新后期。家族信托业务发展源于应对日本老龄少子化问题的综合筹

日本自古有类似于信托的理念,现代信托制度始于明治维新后期。家族信托业务发展源于应对日本老龄少子化问题的综合筹划安排,如税务筹划安排等。本报告陈述日本家族信托的源起概说、功能定位、主要特点等相关内容,最后结合国内家族信托发展的现状及特点,给出日本家族信托发展对我国的启示和建议。

一 、源起概说

我们在概述信托业务起源的基础上从应对老龄少子化的筹划安排视角给出家族信托的发展背景。
(一)信托业务
日本自古就有类似信托的理念,但现代信托制度从英美引进,始于明治维新后期。日本法律条文中首次出现“信托”一词是在明治33年(1900年)制定的《日本兴业银行法》中,描述了从事与地方债券、公司债券及股票相关的信托业务;而最早从事个人财产管理的信托公司是明治39年(1906年)成立的东京信托株式会社。
在对英美信托制度消化吸收的基础上,日本对信托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和发展,同时特别强调法律对于信托行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如《信托法》《信托业法》《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及《施行规则》《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等,法律的完善极大地推动了日本信托业务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信托行业的规范。大正10年(1921年)有488家信托公司,到大正13年末(1924年),依据《信托业法》重新获得许可的信托公司仅有27家,再到昭和18年(1943年)《兼营法》出台后,信托公司和银行间加速合并,专业的信托公司仅存7家,信托公司从而演变成兼营信托业务的信托银行。昭和27年(1952年),日本制定了《贷款信托法》,信托银行开始从事贷款信托业务。昭和28年(1953年),日本进一步确定了分业经营的模式,提出了长期金融和短期金融分离的方针,要求信托银行以信托业务为主,发挥长期金融职能,而原来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则不再经营信托业务。
随着经济发展,日本对外经济失衡扩大,日本的信托监管有所放松,昭和60年(1985年)外资开始设立信托银行,平成4年(1992年)《金融制度改革法》出台后,允许银行等通过设立证券分公司及信托分公司的形式,证券公司通过设立银行分行或信托分公司的形式进行混业经营。平成5年(1993年)日本引进了信托代理店制度,由各地方金融机构运营。
随着信托业的不断发展,形成财产信托、年金信托、员工持股信托、特定赠与信托等各类创新型信托业务,并不断推陈出新,使日本信托业务具有了范围广泛、种类多样、方式灵活、经营活跃的突出特点。家族信托也应运而生,日本的信托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家族财富的延续和传承。
(二)家族信托
日本早已步入少子老龄化社会,且财富多集中在高龄者手中。然而,据日本厚生劳动省公布的数据显示,日本全国65岁以上的高龄者中有462万人被认定为阿尔兹海默症患者,另有400万人被认定为准患者。同时,由于不断修改的税法和多变的经济环境,日本高龄者靠自身进行财产管理和考虑遗产继承问题变得越来越困难。以日本央行2014年1季度的统计数据为例,日本居民家庭金融资产中投资信托的占比不高,仅为5.2%,而同期美国和欧元区的相应资产占比则为13.1%和7.2%。因日本老龄化问题突显,居民家庭金融资产中保险或年金准备金占比较高,与美国及欧元区相差无几(详见图1)。在此背景下,近年日本大力发展家族信托,以满足日本居民的养老保障、财富管理及传承等需求。
图1:日本、美国和欧元区家庭金融资产结构对比(2018年8月)
数据来源:日本银行。

二 、功能分类

我们从家族信托的功能定位和主要分类两个维度阐释家族信托的基本情况。
(一)功能定位
日本信托按照受托者是否以获取信托报酬为目的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事信托”,即受托者为了获取信托报酬而从事的信托业务,根据日本《信托业法》,由信托银行及信托公司开展;另一类是“民事信托”,即受托者不为收取信托报酬而从事的信托业务,由于不受日本《信托业法》的限制,所以受托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等。
个人作为委托者委托自己财产的机制称为“个人信托”,与“法人信托”相区别。个人信托中,为了应对自己死后的遗产税、资产继承以及企业继承的问题,或者为了保障自己及家族成员生活而进行的以财产管理为目的的信托称为“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因同时具备资产管理及事务管理功能,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事信托,家族信托可能是民事家族信托,也可能是营业家族信托。日本家族信托主要满足以下五个目的。
第一,事务管理。家族信托可以选定合适的受托人来执行需要管理的各项事务。日本的不动产事务管理需求尤为显著。例如,由于不动产所有者为高龄,且有患阿尔兹海默症的风险,但预计会在不久的将来变卖不动产,在不确定最终余款结算时(所有权转移)是否还拥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情况下,以在不使用成人监护制度下顺利进行不动产变卖为目的的信托。如最终余款结算时不得不匆忙使用成人监护制度的话,从监护人就任到完成不动产变卖需要持续几个月,因此,可将不动产装入信托,并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事先设定的条件变卖不动产。
第二,成员保障。日本高龄人口快速增长,保障高龄者及残障人生活的财产管理产品及服务受到广泛关注。根据日本2007年9月30日开始实施的《信托法》修正案,作为一种应对老龄化社会需求的新型社会基础设施,以及一种完善监护人制度或对完善监护人制度无法应对的部分而进行的财产管理机制,家族成员保障信托应运而生。
第三,保值增值。委托人通过把财产管理权信托给值得信赖的个人或者机构去打理,以实现其财富保值增值的功能。尤其是担心自身财产管理能力不足,或者担心随着年龄增加、负担过重、患阿尔兹海默症等导致自身能力下降的人士,可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实现资产的长期有效管理及运用等目的。
第四,财富传承。家族信托可以通过指定两代以上的代际资产继承人作为受益人,严格规定资产继承路径,来实现委托意愿。特别是对那些没有妻儿的单身人士、没有子女的夫妇、由于残障原因不具备遗嘱能力的有子女家庭来说,可以避免资产以自己不期望的形式被继承(比如资产流失到有姻亲关系的兄弟姐妹那里或者充公等)。除了现金资产外,股权及不动产也可以通过家族信托方式得到有序传承,可以避免委托人死后发生自己不期望的股权继承情况以及房产继承纠纷问题,从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动荡。
第五,税收筹划。日本针对财产的赠与及遗产的继承开征赠与税及遗产税,且税率较高。税务筹划主要是利用日本现有的税制空间及资产折价等技术手段来实现合法节税。如满足相应条件,用于受益人的教育资金支出,可在一定额度内免征赠与税。最新关于教育资金赠与信托以及结婚、育儿支援信托相关的税制改革详见附录。
(二)主要分类
根据日本家族信托的功能和目的,目前市场中的家族信托类型主要有以下五类。
其一,监护人制度支援信托。监护人制度支援信托是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一种,反向推动日本监护人制度。这一结构中,被监护人将金钱信托给信托银行等,从信托的资金中定期向监护人管理的存款账户转账,用于支付被监护人生活费用等,另外,也要交付用于医疗目的等临时支出的一次性费用。监护人制度支援信托中,信托合同的出具、一次性费用的交付、信托变更、解约程序是基于日本家庭法院的指示书进行的,因为有家庭法院的参与,所以可以安全地保全被监护人的存款。根据一般社团法人信托协会发布的《日本的信托2014》,截至2014年3月末,日本监护人制度支援信托的受托件数为1048件,受托余额为350亿日元。
其二,福祉型信托。福祉型信托是典型的家族成员保障信托,是以高龄老人(包括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的高龄老人)、残障人、被监护人等作为受益人,为其定期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住院费、设施使用费等为目的进行财产支付的委托人制定的信托。福祉型信托与成年人监护制度并用,可以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不适用的情况下使用。
其三,遗嘱代用信托。遗嘱代用信托是指约定委托人死亡时被指定为受益人的人取得受益权的信托,或约定委托人死亡以后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给付的信托中委托人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缺省原则,日本《信托法》第90条),遗嘱代用信托能实现受托财产的有效传承。遗嘱代用信托的规定虽然与遗嘱、死因赠与的规定平行,但因为是缺省原则,所以只要在信托行为中约定不得变更受益人,除非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全体同意变更信托受益人。另外,委托人生前向信托银行等转移财产,向受托人转移了管理处分权,所以在实现财产保全(物理性保全)的同时,委托人可以亲自确认与自己去世后同样的管理处分状况。遗嘱代用信托的规定利于民事信托,目前信托银行、信托公司正在开展相关业务,且近年来有了快速发展(详见表1)。
表1:遗嘱代用信托的增量情况
其四,后继遗赠型受益人连续信托。遗嘱代用信托是实现委托人去世后,替代遗嘱实现财富传承的功能,而后继遗赠型受益人连续信托(日本《信托法》第91条)是指约定因受益人死亡,该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后,他人作为新受益人重新取得受益权的信托(包含受益人死亡后其他人顺位取得受益权的约定),能够实现财富的连续有序传承。该信托设定满30年时,现存的受益人以约定条件取得受益权,在该受益人死亡或者该受益权消灭前其效力有效。从后继遗赠型受益人连续信托的导入效果及利用情况来看,虽然“满30年时”的解释还无定论,但其有效性得到了确认,期待今后业务有所发展。
其五,教育资金赠与信托。教育资金赠与信托具有税务筹划功能,是指祖父母将资金信托给信托银行作为孙辈的教育资金的信托。该信托是伴随着2013年日本税制改革《教育资金一次性赠与相关赠与税非课税措施》而创设的新型信托产品(该特别措施仅适用于2015年12月31日前设定的信托)。具体来说,教育资金赠与信托以1500万日元(用于学校等以外的资金时为500万日元)为上限,免征赠与税;同时赠与人被限定为受赠人的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受赠人被限定为信托设定日不满30岁的自然人。根据一般社团法人信托协会发布的《日本的信托2014》,截至2014年3月末,日本教育资金赠与信托的签约件数为67073件、信托财产设定金额合计4476亿日元。

三 、主要特点

家族信托可以说是一种最大限度地尊重委托人(财产所有者)意愿,并能灵活进行财产管理的机制。日本家族信托的特点及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灵活多样性
设立家族信托时,虽然受托人根据信托目的和管理方法等为受益人进行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置,但目的和管理方法终究还是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基于委托人的自由意愿设定的,拥有《代理(委托)合同》和约束较多的《成人监护制度》等财产管理手段所不具备的“灵活性”和“多样性”。日本原有的成人监护制度无法应对遗产税,也难以进行积极的资产管理(例如,生前赠与、更换不动产、建造公寓和别墅等、购买股票和投资信托及外汇等高风险、高收益金融产品、签订寿险合同等)。而通过信托机制,充分利用其所具有的“意愿冻结机能”,则能使委托人实现生前决定资产运用及处理方针,并在信托合同中把资产委托给信任的亲族等,从而突破原有制度的限制。“意愿冻结机能”指设定信托之后,即使委托人(资产所有人)出现丧失意愿表达能力或判断能力等情况,受托人也会维持并尊重信托设定时委托人的意愿,且受托人根据信托的目的可继续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家族信托在本人去世前的紧要关头也可以采取遗产税对策和资产继承对策,而这是使用成人监护制度所无法实现的。
另外,在通常的遗产继承中,继承人原则上是一次性受领全部遗产。但父母通常会担心子女乱花钱或者未成年子女一次性受领高额遗产肆意挥霍。为解决这一问题,可通过信托机制指定灵活多样的领取方法。例如,从遗产中定额发放每月生活费的“定额支付”,待子女成人后再一次性支付的“附始期支付”,或当子女满足一定条件时再按“附条件支付”等。
2.继承灵活性
家族信托可以很好地应对一般财产继承和不动产共同继承等问题。可以说以资产继承为目的的家族信托拥有的最重要的信托功能是“资产转移功能”。根据信托设定,虽然委托人的财产由受托人管理和持有,但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本金受益权+收益受益权)。因此,受益人的权利不是原有财产的绝对“所有权”,而是转换成了相对“受益权”。正是信托的这个职能使得民法上无效的“继承遗赠”成为可能,从而构筑应对各种需求的灵活机制。
一般的遗嘱只能将自己的资产指定一代人继承(一次性财产转移),而不能限制继承人下一步让谁继承遗产(隔代继承问题)。而通过信托机制便可不拘泥于民法的法定继承规定,按照自己的意思来指定资产继承路径。对于企业股权的继承,亦有异曲同工之妙,可在所有权不分割的情况下,让受益人享有相应利益。
在不动产占比较大的遗产继承案例中,有时由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该不动产,其他继承人继承作为代偿财产的存款时进行遗产分配比较困难。但共同继承不动产会有巨大风险:如果没有共有者全员的同意和合作,不动产不可进行变现处置;如果共有者之间发生争执,不动产就无法得到有效使用。因此,使用家族信托制度,将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不以所有权的形式共同继承),且受益权共有的话,则既可维持共有者的权利和财产价值,又可通过将管理处分权限集中到受托人身上的方式防止不动产被搁置。
3.信托行为多样性
在遗嘱和合同中设定信托内容的法律行为被称为“信托行为”。“信托行为”有3种模式:遗嘱信托(《信托法》第3条第2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构成的信托(《信托法》第3条第1项);信托宣言。由此可见,“信托合同”可集委任合同、监护制度及遗言功能的优点于一身,实现以下四项功能:
(1)生前代替本人赋予管理、处置财产的权限——代替委任合同;
(2)当本人判断能力下降时,赋予管理、处分财产的权限——代替成年监护制度;
(3)自由指定本人死亡后的资产继承者——代替遗言;
(4)指定一般遗言中被视为无效的2次继承之后的财产继承人——实现遗赠。
4.财产管理连续性
通常,继承行为发生时,遗嘱执行业务期间遗产会被冻结(例如,存款需要数日办理解约、交付存款手续)。然而,通过信托则可设计一种机制,使委托人(受益者)的死亡不造成信托的完结,使得继承行为发生后受托人可照常进行财产管理,即排除开始履行继承到遗嘱执行完结的资产冻结期,实现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最大化。
5.风险隔离性
由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原有的财产相分离,所以除了欺诈行为以外,信托可以回避来自委托人的债权人的查封,也可以将其排除在个人破产等的清算对象财产之外。当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实行分离管理。
6.监督管理性
使被监护人成为受益人,向亲族监护人每月支付一定生活费,可防止亲族监护人不透明的财产管理和财产消费。最近亲族监护人浪费、侵占监护人资产的事件在日本频发,而信托则可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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