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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离岸股权信托设立的风险与防范

【财富管理】离岸股权信托设立的风险与防范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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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市公司股权是当今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而信托作为财富管理与传承工具在欧美发达国家已经有成熟的立法环境和广泛的

上市公司股权是当今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而信托作为财富管理与传承工具在欧美发达国家已经有成熟的立法环境和广泛的应用,近些年,境外股权信托在国内也逐渐被人熟悉和运用。对于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且需要延续企业控制权的企业家而言,设立境外股权信托是其规划财富管理和传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设立离岸股权信托的过程中,律师作为整体法律方案的设计者,不仅要及时提示客户潜在风险,更要运用专业的知识提前防范风险、解决风险,帮助企业家能够安全、有效地完成财富的管理与传承。
一、信托起源
英国是现代信托制度的起源地,1839年颁布《受托人法》,针对受托人如何处分、转移信托财产的细节加以规定。1925年颁布的《新受托人法》,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受托人投资、受托人任命与解任等内容。信托虽然起源于英国,但其发展却是在美国,美国率先创立信托机构,并完成了个人信托向法人信托过渡及民事信托向金融信托的转移,成为世界上信托行业最为发达的国家,著名的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班克罗夫特家族等百年家族都是通过信托的方式管理家族资产,以此保障家族财富的永续传承。
不同于我国的一物一权制度,普通法系国家承认双重所有权,这也是信托制度的基础。信托设立人把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放弃自己的所有权。但是委托人并不是无条件的放弃,实际上是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进行了合理的拆分安排,信托财产的控制管理权、交易处分权属于受托人,但受托人不享有信托的受益,不能与信托进行交易,也不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其他利益。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属于受益人,当信托期限到期后,信托财产也将由指定的受益人承继,但受益人无权支配信托财产。
二、离岸信托的优势
离岸信托,是指在离岸地设立的信托。在国际上,常见的离岸地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泽西岛、巴哈马群岛、百慕大群岛等。离岸地的优势在于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良好的税收环境、发达的金融制度等,且普遍适用英国普通法,加上数百年积累的信托经验及司法判例,因此,离岸信托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国内因立法的限制,信托一般都是指资金信托,与国内信托相比,离岸信托有以下优势:
1.离岸地为股权信托提供了稳定而灵活的立法保障
离岸地的信托法几乎都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适用于英国普通法。此外,离岸地用有成熟的信托法,且多数离岸地制定了《受托人法》与《反欺诈法》,为股权信托提供了稳定的立法保障。
2.离岸地为股权信托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护
离岸地几乎都拥有独立的司法权,通过对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期限限制和对外国法院生效裁判的拒绝执行来对股权信托提供司法保护。开曼群岛的《反欺诈法(1999年修正)》规定债权人受到欺诈在6个月内享有撤销权,并且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且低价处分财产。另外,大部分离岸地法律都有反强制财产继承的规定,如果权利人按照其母国关于强制继承的生效法律判决来对设立在离岸地的股权信托申请强制执行,离岸地将拒绝执行。这些规定有利于委托人实现信托意愿,保障信托的有序传承。
3.严格的信息保密制度
离岸信托地普遍不要求对信托进行登记,委托人及受益人的信息受到严格的保密,信托地没有强制披露的规定。除法院之外,无需将信托的资料提供给任何监管机构。尽管在上市公司的公开资料中可以查询到是否设立家族信托及设立人的信息,但是并不能看到该信托的受益人及受益范围、受益比例等详细信息。
三、离岸股权信托的设立及架构
目前,国内信托制度及相关的法律尚未健全,因此,基于财富传承为目的的信托通常是指海外信托,而其中又以离岸股权信托为主。而设立离岸股权信托的前提是股权来自境外,通常对应的是赴港、赴美上市的公司,这类公司采取的是红筹上市模式,如京东、新东方、阿里巴巴等。
因此,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红筹上市企业的架构搭建过程。作为国内一家大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企业家想要到美国或者中国香港地区等地进行上市时,第一步,调整公司的股权架构,将公司的股东人数缩减到3~5人,以满足红筹上市的要求。第二步,企业家需要要在离岸地设立一家个人全资的壳公司,便于将股权放入到家族信托中。第三步,设立一家拟上市公司的壳公司,通常选择在开曼群岛,因为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被国际主要资本市场所接受。第四步,设立多层特殊目的公司,通过协议控制或者股权控制的方式获得境内公司的控制权。第五步,最终实现上市,获得公众融资
通常,我们建议企业家在上市前就将拟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放入到家族信托中,龙湖地产的吴总就是在上市前就完成了家族信托的搭建。如果在上市之后再设立家族信托,会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问题,成本也会增加。
基本的离岸股权信托架构图
四、从三个案例分析离岸股权信托的风险
【案例一】润迅公司前副主席杨军离婚案
男方杨某是润迅公司的前副主席,女方马某先向香港家事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随后,杨某亦向深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马某以香港家事法院已先行受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深圳法院以案件尚未判决,两地法院受理并不存在冲突,且杨某长期居住深圳为由驳回马琳的异议申请。2007年,深圳法院率先做出离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32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香港家事法院做出离婚判决,分割夫妻8亿港元的共同财产。后杨某上诉要求推翻香港家事法院判决,上诉庭三名法官最终以2比1裁定杨军上诉得直,指条例订明香港法庭须承认香港以外的离婚判决,但仍须根据深圳法院的裁决与对方平分3200万元。
为何本案在内地和香港的判决会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除了管辖权争议,还存在两地法律适用的不同。处理离婚案时,香港和内地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并不一样。内地的法律以结婚为界限,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只能分割结婚后取得的财产,虽然法律规定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股权价值的评估也是实务操作中的一大难题。而在香港,法院判决夫妻财产的依据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限的时长,除非双方结婚时间非常短暂,否则,离婚时分割的将是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财产,不论婚前还是婚后取得,也不管各自的贡献是多少,因此,对于经济处于弱势的一方而言在香港诉讼离婚更为有利。
一般情况下,就婚姻家庭财产纠纷而言,可能依据的冲突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依据此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实体法),可能是香港婚姻家事法律、判例,也可能是中国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产生的判决也可能截然不同。当夫妻离婚发生财产纠纷,信托设立地、委托人国籍地和居住地都可能成为管辖法院,也会成为适用法律的链接点,因此,委托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安排和离岸地的选择不当很可能会直接影响诉讼结果。
【案例二】艾格菲总裁离婚案
男方婚前设立公司,婚后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获得某上市公司股权,在双方婚姻关系紧张时,男方将其名下的上市公司记名股票无偿转让给哥哥。2009年,男方向上海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女方通过SEC查询得知男方转让股票的事实后,女方向某高院提起确认股权转让无效诉讼,本案经过多番波折,最终最高院裁定男方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带来的最大启示是防范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的风险。虽然本案男方并没有设立离岸股权信托,但万变不离其宗,如果在设立信托过程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问题,作为律师,必须考虑最高院的裁定,需要充分认识此类风险。
假设本案男方设立离岸股权信托,本案会有什么变化?第一种情况是男方婚前设立离岸股权信托,国内公司是在婚前设立的,男方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并通过股权控制等形式控制国内企业,然后把离岸公司装入到家族信托之中,因为国外公司和国内公司是股权控制关系,所以,婚前的股权与婚后的收益无直接关联,女方如果想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寻求救济就会变得很困难。
第二种情况是男方在婚后设立离岸股权信托,男方可以在境外新设一家或几家BVI公司,通过SPV公司的层层叠加,股东信息将很难被查询到。同时,启动境外诉讼花费是巨大的,加上管辖法院难以确定,或许会让女方望而却步,寻求和解。但是这样做会存在很大的风险,因为本质上还是侵犯到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女方顺利起诉并最终胜诉,男方面临的损失将远超预期,许多国家对这类故意隐瞒财产的行为会予以严惩,甚至面临刑事处罚。
【案例三】香港富商潘某离婚案
本案共经过三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的结果也从一审支付女方3亿元财产变为最终支付女方7亿元财产。1995年(双方婚后),潘某在泽西岛设立了一个信托计划,潘某将安乐集团84.63% 的股份授予该信托,成为该信托计划的财产授予人、保护人和潜在受益人之一,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安乐集团的资产在2001年后大幅增加,离婚时如何分割该笔财产成为两人争执的焦点。
2009年,潘某以分居两年为由提出离婚,称与简某自2001年起就已经分居。由于简某对潘某的离婚诉求没有做抗辩,初审法院于2010年9月判决两人离婚。但在离婚赡养费的问题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
原审法官认为,由于二人早于2001年分居,而且其后潘的资产大幅增加,故法庭计算简的赡养费时,应酌量扣减,并裁定前妻只能于夫妻二人的婚姻资产中获分约38%,约为3.7亿港元。
简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即使2001年后二人婚姻关系转淡,但她当时也有尽妻子责任。上诉法庭部分支持了简某的诉求,认为夫妻二人须各自拥有不同生活,才可视作已经分居,故采纳了简某一方的观点,认为其应可获分资产的一半。在认定两人分居时间方面,上诉法庭根据“不容反悔原则”判定两人是在2007年分居的。法庭裁定简某可获得共5.1亿港元赡养费。
判决下达后,简某一方表示不服,将潘某和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汇丰公司分别作为第一答辩人和第二答辩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了上诉。
在终审法庭的聆讯过程中,简某的律师问了潘某和汇丰信托代表一个问题:“如果潘某要求受托方预付该信托的全部或部分资本或收入给他,受托人有没有可能会照办?”受托人无法否定此种可能,终审法院最终裁定“有明确证据显示,受托人极有可能在丈夫有此要求时预付该信托的全部或部分资本或收入给他。据此,法院认为应视为整个信托基金为丈夫可用的财务资源”。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成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安全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的债权人一般而言均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变卖、强制过户等法律措施,这也是信托重要的隔离功能。
但是,委托人往往出于安全控制财产的考虑,在信托设立和操作的过程中,可能会通过意愿书或者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方式达到继续控制信托财产的目的。如果像潘某一样,委托人只是将受托人作为傀儡,而信托财产实际仍处于其控制管理下,这种情况下,信托的独立性已然丧失,极有可能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
五、离岸股权信托设立的风险点以及如何防范
根据客户财富构成以及需求的不同,实务操作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风险,以下为离岸股权信托设立过程中常见的八个风险点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1.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
境外银行或信托公司对财产的合法性会做详细的尽职调查,如果信托财产存在合法性问题,可能会被拒绝设立或者设立费用大大增加。除了财产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还需要考虑信托财产放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通常情况,企业家更希望以个人名义将上市公司的股权赠予给信托,而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即使婚前取得的股权,其在婚后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放入信托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必须经过配偶的同意,否则,信托将面临无效或撤销的风险。律师可以建议由配偶方出具同意函,如果配偶不同意,可以通过为配偶设立大额保单、增加受益人等方式,达成利益平衡以保障信托的设立。
2.公司的控制权与信托财产权的转移衡量
当委托人把价值巨大的公司股权放入到信托后,因为信托的独立性,将来股权将由受托人管理和控制。如果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之后仍然实际控制该股权,则信托隔离功能将因此受到质疑。笔者在实务中提供的解决方案是设立VISTA信托,VISTA信托只针对股权信托,其有两大好处:第一,禁止受托人干预BVI 公司的管理,除了某些预先规定的情况外,这意味着董事对公司资产的管理不受受托人经常相互冲突的目标束缚。如果公司宣布将向信托支付股息,则以财产授予者的意愿书为指导,根据信托书的条款分派股息给受益人。第二,《董事局规章》(“ODRs”)。ODR 使财产授予者可以决定信托期间相关公司的董事(BVI 信托可以持续长达360年)。这可以让财产授予者确定当其不再干涉公司事务时谁将最终管理该 BVI公司,这对于确保家族企业的长远未来尤其重要。
3.信托保护人的选择
信托保护人有很大的权力,包括解除和替换受托人和增减受益人,修改或终止信托,对受托人的一些意见进行否决等。通常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之后就会转变成保护人,为了防止将来发生意外情况,律师需要告知客户潜在风险,建议客户提供一到两个保护人候选名额,确保将来信托的有效运行。
4.委托人及家族成员的国籍问题
委托人国籍的影响不仅存在信托架构的设计中,在发生家事诉讼时,对管辖及法律适用方面也会产生重大影响。设立信托前,律师必须了解委托人及其家人是否有外籍身份或者是否有移民打算,关注不同国籍的意义一是为税收政策考虑,尤其是美国的FATCA条款,二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提供管辖连接点,选择有利于委托人的法律适用。
5.信托设立地的选择
国际上存在许多离岸地,而不同的离岸地的政策、法律规定也存在差异,律师需要根据委托人的实际情况,从设立地的政策、税收、保密性等角度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客户提供方案选择。同时,设立地对于将来诉讼的管辖与法律适用也有较大的影响。
6.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的选择
两者方式各有优缺,可撤销信托的灵活性较好,客户调整信托的架构也好,信托的受益人也好,都比较方便,但也意味着隔离功能降低。反之,如果选择不可撤销信托,因其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将来很难随意变动,所以隔离功能也更强。一般而言,为了安全起见,建议委托人选择在信托设立初期设立可撤销信托,当对信托有了一定的信任后,再转为不可撤销信托。
7.解决客户私密问题
小部分的客户可能存在女朋友或者非婚生子等情形,当客户愿意向律师透露这类信息时,也意味着对律师的充分信任,如何帮客户解决后院问题,也是委托的一部分。方案有很多种,可以将此类人士放入到信托受益人范围,也可以单独设立一个私益信托,或者在母信托下设立子信托,律师需要告诉客户不同方案存在优势与缺陷,由企业家权衡考量最终方案。
8.税务风险
离岸地由于低税率或零税率等税收优惠,被称为“避税天堂”。许多富豪试图通过信托的方式规避税收,但笔者认为,信托避税从来都是一个伪命题,任何出于避税或逃税为目的信托都有可能就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且,我国已经与泽西岛、BVI等地签订税收情况交换协定,将严厉打击逃税避税的行为。通过了解不同设立地的税收政策,律师告知可能产生的税负并出具参考方案,由委托人根据自身资产和需求选择设立地。
设立离岸股权信托要求的客户标准极高,不仅因其财富的量级极高,而且,其财富的构成和家族关系往往也非常复杂。因此,每一个离岸股权信托都是私人定制,律师经过与企业家的沟通交流,梳理企业家的财富和家族关系,了解客户的需求,提供最切实可行的专业方案。
六、结语
对于一般的高净值客户来说,离岸信托设立也会产生其他形式的风险,对于绝大部分的风险,律师可以运用合理的方式解决。但是,也会出现与客户需求相矛盾的风险,如税负风险,律师的工作是分析利弊,并出具法律意见告知委托人。客观地说,没有一种工具能够完美的解决财富管理难题,离岸信托亦是如此,如何取长补短,最大限度地发挥离岸信托的功能,需要大家一起研究实践。
作为家事律师,不仅面临着时代带来的历史机遇,也担负着帮助企业传承交接的社会责任,通过信托架构的设计与搭建,防范潜在的风险,最大化地实现离岸股权信托的作用,帮助客户完成财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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