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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离岸家族信托的撤销

【财富管理】离岸家族信托的撤销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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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虚假信托(一)概述在信托效力的认定上,离岸地的信托法律大都沿用了英美法中“消极信托”(Passive T
一、虚假信托
(一)概述
在信托效力的认定上,离岸地的信托法律大都沿用了英美法中“消极信托”(Passive Trust)和“虚假信托”(Sham Trust)的立法理念,英国称作“裸体信托”(Nude Trust)。当委托人将法律上的所有权授予了受托人,但同时又为自己保留了非常广泛的权利时,如修改信托条款、指定新受托人(包括委托人自己)、亲自担任投资经理等,“信托实际上不是一个信托”。

信托设立的有效性,直接影响信托的存续。在英美法系中,如果一个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Sham Trust),则其设立自始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其所有基于信托法律产生的财产保护功能全部丧失、自始丧失。债权人、继承人等均有权主张撤销信托并针对委托人的此部分财产合法地主张权利。对于许多离岸地来说,也适用“虚假信托”制度。虚假信托的风险有可能来自委托人的配偶(通过离婚法律程序),委托人的继承人(通过强制继承程序),以及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债权人。其后果就是信托被看穿(disregarded)。这一“虚假原则”(Doctrine of Sham)最初是从合同法中衍变而来。实际上“虚假信托”(Sham Trust)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词,因虚假和信托本身就是相互排斥的概念。

“虚假信托”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a)法律文件中可以明显看出虚假结构的,有时称为“典型虚假信托”(Formal Sham)和“虚拟信托”(Illusory Trust);
(b)信托协议的意愿不真实或无效;
(c)“真实的虚假”,有时也称为“实质性虚假”;
(d)委托人的意愿不充分。

(二)认定标准
对于虚假信托的认定,实践中往往有三种情形:
(1)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虚假的认定标准;
(2)委托人对于信托有相当程度的管理权利;
(3)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享有受托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虚假信托的产生源于判例,成文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一些经典权威的法官判决观点被广泛引用,其中,英王座法庭1967年的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案中认为:“所谓虚假,指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虚假的协议或者其他行为,意图使第三方或者法庭相信他们存在与他们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离岸地立法
多数离岸地通过规定委托人或保护人等的保留权利范围,来间接规制虚假信托的发生。如BVI的《受托人法》、泽西的《信托法》第九条等。
1.库克群岛1984年的《国际信托法》(International Trust Act 1984)第13C条中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一个国际信托及经注册的信托文件将面临宣告无效的风险:
(a)委托人保留支配或获得撤销信托及信托文件的权利;
(b)委托人保留支配或获得处置信托财产或信托文件对象的权利;
(c)委托人保留支配或获得修改信托或信托文件的权利;
(d)委托人保留支配或获得从信托或任何财产处置或根据信托文件获取信托收益或财产;
(e)委托人保留支配或获得解任或任命受托人或保护人的权利;
(f)委托人保留支配或获得向受托人或保护人发送指令的权利;
(g)委托人自己是个受益受托人或保护人(无论是自己还是和他人一起)。

2.巴哈马在1998年的《受托人法》(the Bahamian Trustee Act)第3(1)、(2)条规定,委托人保留、支配或获得下列权利不会导致信托或信托文件的无效或导致一个在世信托(inter vivo trust)变成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或使得设立在世信托的信托文件变成遗嘱信托的设立文件:
(a)撤销信托或信托文件以及被赋予的其他相关权利,或者从信托中撤回信托财产的权利;
(b)对任何信托财产进行分配和处置的权利;
(c)修改信托和信托文件的权利;
(d)任何指定、增加或减少受托人、保护人和受益人的权利;
(e)对于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授权和指令的权利;
(f)对于受托人行为事先同意的权利;
(g)与(2)(a)—(b)相关的其他任何权利;
(h)任命委托人作为保护人的权利;
(i)对于信托财产和/或收入享有信托收益的权利;
(j)对于信托下层公司或资产享有收益或控制的权利。

3.开曼群岛的《信托法(2001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下列委托人权利的保留不会影响信托效力:
(a)对于信托文件或相关的信托或产生的任何权利的撤销、改变和修改的权利;
(b)对信托财产的分配享有一般的或特性的权利;
(c)任何对信托财产有限的收益权利;
(d)担任被信托全部或部分持有的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权利;
(e)对信托财产的交易、持有及出售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做出有约束力的指令的权利;
(f)指定、增加或减少受托人、保护人及受益人的权利;
(g)变更准据法和行政管理机构的权利;
(h)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受托人的权利和自由裁量的行使应事先经过委托人或其他特定人同意的权利。

(四)法律后果
虚假信托一旦发生,信托的设立效力就会彻底消失。但虚假信托不同于木偶信托(Alter Ego Trust),2008年5月新南威尔士法院的Public Trustee v. Smith[18].一案中提出,木偶信托普遍与委托人控制的信托密切相关,但与虚假信托不是相同的概念。木偶信托中的信托财产不能被当然地认定为委托人实质拥有的财产。如想证明一个木偶信托是虚假信托,必须证明信托中有符合虚假信托条件的安排或委托人缺乏真实的设立意愿。

在信托有效设立后,如果法院认为信托运行的实质性决定都是由委托人做出的,则受托人将被视为委托人的“mere puppets”(傀儡),法院有权穿透(piercing)该信托架构,将该部分信托内容认定为无效,也有权对信托进行调整。但不能只因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了控制权,就看穿信托,而应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常见的案例是受托人是公司,而委托人是该公司的受益所有人。

二、欺诈债权人信托
(一)概述
“欺诈债权人信托”也叫“欺诈转让信托”,与前述“虚假信托”一样,均发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规定和理念。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将债务人无偿移转财产或通过信托方式移转财产以阻止或妨碍实际或潜在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认定为欺诈。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欺诈行为可以被申请撤销。例如,英国1571年的《欺诈移转法》中就规定,如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移转行为有挫败、阻止、拖延、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则转让行为可以被撤销,除非受让人或其他第三人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对转让人的欺诈意图不知情。

(二)认定标准
1.主观要件
在英国,认定“欺诈债权人信托”时,起诉人要首先证明委托人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自知实施处分行为后即会丧失清偿能力,同时证明委托人有挫败、阻止、妨碍和拖延其债权人的意图。在Freemanv.Pope(1870)5ChApp 538一案中,大法官HatherleyLC精辟地论述道:“如果某人欠有债务,将正好可以偿还债务的基金抽取一部分另作安排,结果导致一些债权人的债权无从获得清偿,法官有义务指示陪审团来推断委托人是否有阻止或拖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图,而且此种情形属于法律调整范围。”

美国,根据《破产法典》第548条之规定,欺诈性移转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前一年之内,并涉及妨碍、拖延或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无论当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该欺诈性移转均可以被撤销。如果此种移转作出时没有合理的对价或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因该移转行为而丧失清偿能力,那么,这种移转也可以被撤销。而且美国《统一欺诈性移转法》规定,欺诈性移转必须要有“实际的阻止、拖延或欺诈债务人之债权人的意图”。该法还列举了许多“欺诈征象”以确定是否有这样的“实际的阻止、拖延或欺诈债务人之债权人的意图”。

2.客观要件
“欺诈债权人信托”设立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以欺诈目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和低价交易的行为。英国1986年的《破产法》第339条和第341条规定,“对于以低价交易的信托可因委托人后来破产而被撤销。即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构成破产法规定的低价交易,并且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破产的,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即使低价交易采取信托的形式,这种交易之目的也不存在任何特权。

3.证明责任
可撤销信托之证明责任需要由提出委托人实施了欺诈性移转行为之主张者承担,而委托人提出例外之抗辩的,也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美国法在推定欺诈的情形下,举证责任要倒置。美国法将欺诈性移转之意图分为实际欺诈和推定欺诈,并且确立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尽管两种欺诈性转让有所不同,但是他们的衡量标准在某些方面却是相同的:第一,所转让的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第二,转让行为必须直接或者间接地由债务人实施;第三,转让必须发生在破产前一年期间之内。

英国法没有像美国法那样区分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在英国,欺诈性移转信托所称的欺诈意图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是需要考虑所有的案件情况来确定的事实问题,它的证明需要通过直接证据或从相关情形中推定或基于委托人对其处分行为所期望发生的自然结果来予以推定。

(三)离岸地立法
在离岸地,在此问题上有更倾向于保护信托设立人的制度设计,如设置了更短的诉讼时效、更严格的认定标准、更狭窄的债权人保护范围和更重的举证责任。例如,库克群岛《国际信托法》(the International Trust Law)中认定欺诈的标准为:
(1)债权人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信托的设立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
(2)债权人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订立信托协议时的信托财产能够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欺诈债权人信托的信托协议依然有效,但信托财产将被用于承担对债权人所负债务。

(四)法律后果
与虚假信托不同的是,欺诈债权人信托通过否定信托财产转移的效力来间接否定信托的效力。欺诈债权人理论起源于英国1570年的《伊丽莎白法案》,其并不仅仅规制信托,还包括赠与等行为。后来又颁布的《统一欺诈转让法》中对于欺诈转让的认定标准被广泛采纳。欺诈债权人信托设立后,对债权人而言最根本的救济方法是否定该信托的效力以恢复财产原状。这种撤销权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所设立的,因此,债务人及其其代表人不能行使这种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撤销权。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权之行使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破产程序外的行使,另一种是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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