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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 家族信托

【财富管理】 家族信托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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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家族信托是受托人受个人或家庭委托,以实现高净值客户的家族财富保护、管理及传承为目的,代为打理或处置家族财富的

家族信托是受托人受个人或家庭委托,以实现高净值客户的家族财富保护、管理及传承为目的,代为打理或处置家族财富的财富管理形式,受益人主要为家庭成员。家族信托凭借其保密性、资产保障、税务筹划及传承功能,在欧美国家经历上百年的发展,成为成熟的财富管理及规划工具,其得以迅速发展的基础是英美法系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制度。
从国际经验来看,家族信托是伴随着富豪家族的不断增多、财富管理需求的不断升级,以及法律环境的日臻完善而成长起来的。目前,财富传承成为沐浴着改革开放春风成长起来的中国“创一代”面临的紧迫问题,富豪家族的增多、财富传承需求的升级及遗产税等相关政策的推进,催生了国内家族信托发展的良机。国内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及第三方机构纷纷觊觎该领域,2013年被业内称为中国家族信托元年。然而,作为舶来品的家族信托,起源于英美法系,其在国内的发展之路注定是崎岖的,信托制度环境、市场环境的不完善成为制约国内家族信托发展的天然屏障。因此,在研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认识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产品类型及作用机制,为国内家族信托的设计和监管提供思路和镜鉴,探索家族信托的本土化之路。
一、架构设计
信托通过制度安排实现了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分离。按照英美法系“双重财产所有权”的解释,信托制度将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而将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给受益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但根据新版《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五条:“信托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资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资产”的规定,可见信托已从法律上实现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隔离。“权益重构”和“风险隔离”功能真正体现了信托制度优势的精髓。正是这一制度性的优势,使得家族信托具备了保密性、资产保障、财富所有权与经营权及收益权相分离等特点,在家族财富传承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成为洛克菲勒、肯尼迪、李嘉诚等富豪家族的财富传承密码。
在阐述家族信托的功能和产品谱系之前有必要厘清家族信托的设计思路。家族信托的服务对象为高净值甚至是超高净值的富豪家族,这一群体的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复杂,不仅仅拥有巨额的财富,还会有家族企业,同时他们的资产配置可能是全球性的,因此财富管理需求常常兼具私密性、高端化、个性化的特点,需要的是量身定制的综合性服务,绝非狭义上的金融产品,因此没有统一的范式。家族信托的设计应该遵循“私人定制”的宗旨,基于客户的基本情况及特殊需求,量身打造符合委托人需求的信托安排。我们将信托架构的核心要素归纳为四个方面:了解客户情况,明晰特殊需求,选择合适的信托机构和制定合理的信托契约安排(见图1)。
图1 信托安排的核心要素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一)厘清个人、家庭及企业关系是前提
家族信托客户的家庭成员关系、家族企业关系、社会关系复杂,厘清客户个人、家庭及企业的基本情况是家族信托服务的前提。
个人情况包括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性别,年龄,国籍,税籍,身份,健康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等,比如国籍、税籍因素直接影响家族信托的税收安排空间与全球资产配置的可能性;健康状况影响信托契约选择,尤其是期限的安排;委托人将来可能面对的债务问题也是信托成立之初需要纳入考虑的,这关乎信托的成立是否有效。
家庭关系中不仅要明确客户父母、兄弟姐妹、婚姻关系、子女关系,还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婚姻关系的稳定性、非婚子女以及子女的家庭成员,等等,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企业关系包括是否有家族企业,企业性质(是否上市,所属行业以及关联企业等)以及企业的股权结构等。企业是否上市影响股权的流动性,进而直接影响财富转移过程中股权的估值,关系到信托的税务筹划功能。
(二)挖掘客户需求是关键
高净值客户的需求是个性化、多样化和综合性的。通过与客户的沟通,了解客户意愿,并帮助客户认识及明确自身的需求是信托安排的关键。
不同客户对家族信托的需求千差万别。从信托的功能角度来看,可归纳为几个方面:保密、资产保障、税务筹划、家族财富传承、家族企业传承以及特殊目的(比如慈善事业)等。客户希望家族信托实现的功能往往并不唯一,因此需要明确信托目标中的主次关系。
信托的委托资产类型也是需求的一个层面,委托资产是金融资产、不动产还是企业股权?不同财产所面临的税收政策和法律环境不同,信托财产规模影响其税收豁免额度的使用情况及相应的税收安排。为了避免信托设计中的法律瑕疵,需要事先厘清信托财产是否为委托人真实享有并独立支配的。
(三)选对受托人是保障
受托人作为家族信托执行人,是家族信托设计、安排和有效执行的保障,受托人的资质选择非常重要,不同类型信托机构各有优劣,尤其是在全权委托信托安排下,受托人具有酌情安排权,委托人更需防范受托人风险。
对境外信托而言,家族选择受托人时主要有三种选择:个人、专业信托公司、私人信托公司,也可以同时委托几个人或机构共同担任受托人,称为共同受托人。
个人受托人
通常是家族成员。但家族成员不一定具备担任受托人的能力,而且当该家族成员同时是受益人时会产生利益冲突;此外,个人寿命有限,不利于家族信托的运营。担任受托人的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顾问,个人担任多个信托的受托人时,通常需注册成专业私营受托人。
专业信托公司
通常是隶属国际金融集团的信托公司或独立信托公司。国际金融集团开展信托业务的主要目的是为自身的高净值客户提供更加多元化的选择。独立信托公司更具灵活性,可能具备某些银行机构不具备的专业服务能力,可以根据客户特殊需求量身定制产品。此外,两类机构对信托资产类别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大多数私人银行一般只针对银行可接受的资产设立家族信托,比如银行账户现金、债券及上市公司股权等。独立信托公司可接受任何资产,包括非公开上市公司的股权、游艇、私人飞机、红酒等资产。
私人信托公司
私人信托公司运行成本比较高,资产庞大的家族有时会设立专门的信托公司管理家族信托,并由家族企业直接控股,董事会通常由家族成员和信赖的顾问组成。私人信托公司需按照公司章程注册成立,公司的唯一宗旨是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私人信托公司常见于家族办公室的规划结构中。
此外,信托设立地点的选择也是受托机构选择的重要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法律规定不同,信托法律框架各异。英、美、日等西方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完善、监管严密,税负较高,一般不作为设立地点的首选。更多家族信托被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地,各个地区在保密制度、税收制度、操作便利性、法律完善及维护成本低廉方面各有优势。
(四)信托契约安排是灵魂
信托契约安排是所有信托文件中最为重要的文件,是家族信托设计的灵魂,是“定制化”的体现。根据不同的信托安排方式,可大致将信托契约进行如下分类。
全权信托VS固定权益信托
全权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也称为酌情信托,受托人被授予如何分配信托财产本金及收入给各受益人的酌情决定权。酌情权一般包括谁是受益人、每个受益人的应得收入与本金、何时分配及如何分配资产等。信托成立之初可以对受托人的酌情权做出限制。
固定权益信托(Fixed Trust),信托成立人在信托成立之初即确定每位受益人的权益,信托契约明确规定每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受益时间,受托人无权决定信托财产的分配方式。这种信托限制了信托根据环境变化做出调整的能力,但换取了受益人收益权的确定性。完全的全权信托或固定收益信托不多见,一般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体。
赠与人信托VS非赠与人信托
赠与人(委托人)信托(Grantor Trust)指的是信托财产全部或部分的实际控制权被视为归某个人而不是归信托所有的一类信托。保留权利的存在使得该种信托在缴税机制方面与非赠与人信托有所不同(按照美国联邦税法,IRC671-679,详见第二节IDGT部分)。保留权利的形式有多种,比如委托人或其配偶有权等额重置信托资产,委托人或其配偶可从信托获得收益(不低于信托价值的5%),受益人有权为自身利益提取信托本金或收益(Crummey power)、委托人有权用信托收入支付本人或配偶作为被保险人的寿险保险金等。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是典型的赠与人信托。
非赠与人信托(Non-grantor Trust)的信托财产控制权归信托所有,征税对象是信托本身。
可撤销信托VS不可撤销信托
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的委托人拥有撤销信托或重新投资信托资产的权力,信托可撤销。依据委托人信托的规定,对委托人征收所得税。可撤销信托的资产被视为委托人的遗产。
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一经确立,不可撤销,需要防范受托人风险。基于资产保护等原因,不可撤销信托是主流选择。
特殊目的信托
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为特定的目的而不是特定的人而设立,受益人为不特定的大众。慈善信托便是典型的特别目的信托。
二、国际经验
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可概括为CATS,即保密性(Confidentiality)、资产保障(Assets Protection)、税务筹划(Tax Planning)和传承计划(Succession Plan), CATS框架可以作为简单地衡量家族信托优劣的标准。
(一)保密性
家族信托的保密功能首要体现在通过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隐藏委托人、保护受益人。信托一旦成立,财产所有权便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原所有人被隐匿到信托安排背后,信托资产的管理和运用均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除特殊情况外,受托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外界披露信托资产的运营情况。
根据英美法系下的信托规定,受托人不能把受益人名单公布出来,未经委托人允许,受益人之间无法获知彼此的受益额度,甚至连信托受益人都不知道信托的存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委托人的财产处置权。但事实上,信托财产的保密性并不是绝对的,OECD一直在推动成员国的信息透明化,要求离岸地当局最大限度地披露信息,某些要求已经逐步体现在离岸地的立法之中。不同国家的信托登记制度不同,监管机关对信托的态度也不同,欧美等信托制度完善的发达国家对信托有严密的监管。因此,如果信托安排的诉求是以保密为主,如何设立信托最大限度地达到保密目的是关键所在,要考虑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所在地的相关信托法律制度。实际操作中,保密功能往往借助信托+离岸公司的多重安排机制得以强化。
值得一提的是,家族信托具有避免遗产法庭(Probate)公开处置财产的作用,这也是保密功能的重要体现。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下,如果当事人没有订立遗嘱或设立信托,死亡后遗产的处置有三种可能:其一,联合共有财产(joint tenancy)(可以是夫妻双方也可以是父子共有,比如房产),所有人中一方身故,其所有权益依法转移给其余所有人,而非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二,对于指定受益人的投资工具,如个人退休账户(IRAs)、雇员退休金计划(SEPs)、寿险保单等,当事人身故后,指定受益人依法直接继承财产;其三,除上述两类资产以外,在未设立遗嘱或生前信托的情况下,不论任何资产及规模,遗产继承均经由遗产法庭处理,依据相关无遗嘱继承法规分配给法定继承人。遗产法庭委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盘查、估值、维持企业经营及处置资产等。死者的遗产需首先清偿死者债务,处理索赔、缴纳所得税和遗产税,剩余部分支付费用,最终分配给继承人。
遗产法庭的弊端在于:其一,由遗产法庭委任的遗产管理人(通常是死者的至亲)未必是最佳人选;其二,遗产法庭分配遗产需要花费至少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债权人拥有四个月的提前通知期(notice period),可以对遗产追偿,对遗产的盘查和估值审查也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其三,成本高,遗产管理人费用、律师费以及财产出售等相关费用均由遗产支付,遗产管理人费用为累退制,200万美元遗产的管理人费用约为3.3万美元。
通过设立家族信托,不论生前信托还是遗嘱信托(委托人以立遗嘱的形式设立的信托,在委托人身故后成立,委托人遗产由信托管理和分配),均可以达到规避遗产法庭的效果,与订立遗嘱作用一致。不同的是,家族信托的安排更为灵活,可以更有效地传达当事人对财产的分配意愿,并兼具节税、资产保护及管理等特殊功能。
专栏1: 迈克尔·杰克逊的家庭信托基
迈克尔·杰克逊的遗嘱于美国当地时间2009年7月1日正式呈送洛杉矶高等法院备案。该遗嘱由迈克尔·杰克逊于2002年7月7日订立,迈克尔指定他的律师布兰卡、音乐制作人麦克兰和会计师西格尔为遗嘱执行人。迈克尔·杰克逊在遗嘱中声明:他的全部财产(估计超过五亿美元)交付“迈克尔·杰克逊家庭信托基金”,并指定他的母亲凯瑟琳·杰克逊和三名子女为遗产受益人。在子女监护权方面,迈克尔指定母亲凯瑟琳·杰克逊为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如果凯瑟琳去世或不愿承担监护权,则由黛安娜 -罗斯(美国黑人女歌手)担任子女监护人。
遗嘱声明:全部财产交付委托管理人管理,并按照“修改和重新表述的信托声明”(于2002年3月22日起)执行,迈克尔·杰克逊家庭信托明确了委托人和委托管理人关系,在他死前所做的任何修正都是有效的。委托管理的全部财产的保有、管理和分配都将根据规章执行,不能视为单独的依遗嘱建立的信托基金。如果因为任何原因导致这份遗产失效,或上述信托基金破产或被撤销,剩余财产转交给迈克尔·杰克逊家庭信托基金任命的其他委托管理人。
迈克尔·杰克逊不仅是伟大的音乐家,也是精明的商人。他组建遗嘱执行人团队,作为遗嘱共同执行人和家族信托受托,提高了遗嘱通过法院认证的可能性。他配合遗嘱使用生前信托,即倾注遗嘱(Pour Over Will):任何未放入生前信托的财产,在他死后都将添加到信托中。生前信托的好处在于避免遗嘱认证和遗产分配的公开化。此外,他使用法律框架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如果没有文件,监护人将由政府决定。
资料来源:新浪网。
(二)资产保障
资产保障功能的基础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赋予家族信托破产隔离、避免债务追偿及离婚申索等资产保障功能。
通过信托安排可以将可能面对的债务风险同信托资产隔离,因此有家族企业的委托人可以在企业经营良好时设立家族信托,将企业资产与家庭资产隔离,封存部分资产,避免家庭资产受到企业经营风险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债务风险都可隔离,基本原则是委托人在信托成立时没有发生的债务,也没有可预见的债务。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信托资产一般都是以无偿转让形式置入信托的,因此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一年可被认为是判断是否可预见的标准。
再者,通过信托安排可以避免离婚申索。著名的默多克与邓文迪离婚事件中,邓文迪仅获得价值不到2000万美元的补偿,默多克家族信托基金的作用“功不可没”。
家族信托的资产保障功能可以通过特殊的契约安排得以强化,实现对受益人的保障。典型的方式有二。一是限制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家族信托尤其是隔代信托(Dynasty Trust)中往往会设置限制挥霍条款。委托人在成立信托时,限制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行为,规定受益人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信托受益权。基于此条款,当子女发生债务纠纷时,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权追讨信托项下资产(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如自益信托、儿童赡养费、联邦税收等)。该种信托还可以避免后代婚姻关系不稳定造成的资产损失。限制挥霍条款也可对受益人权利进行限制,根据父母意愿设定财产分配条件(比如使子女足够过中产生活或只能用于医疗教育支出等),以使家族财富实现更为持久的传承。二是附带可终止权益的财产信托(Qualified Terminal Interest Property Trust, QTIP),该种信托结构是再婚家庭保护亲生子女权益的重要工具。信托允许设立人的生存配偶在生前从信托财产中受益,生存配偶死亡后,信托财产最终转移给指定受益人,通常是设立人的亲生子女,从而避免再婚影响到亲生子女的财产权益。
专栏2: 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独立性原则”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因解散、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等)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三)税务筹划
家族信托的资产保障功能是受到法律保障的。但是其税务筹划功能却受到质疑,家族信托的税务筹划功能是实现更多传承的重要手段,合理的信托安排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但将税务筹划功能等同于逃税的认识是有偏差的。OECD于2001年发布名为“Behind the Corporate Veil”的分析报告,对利用各种架构、在国际范围内安排逃税的方式做了分析,其中详细描述了委托人如何利用信托来逃避税收义务。可见,通过离岸信托安排,形式上转移而实际上保留财产控制权,以达到逃税的做法并不被各国税务当局所认可。
实质上,尤其是在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信托结构是建立在严格监管下的,不存在通过选择离岸地受托人来规避税收的效果。研究美国家族信托的发展经验可发现,信托的节税安排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利用美国国税局在计算赠与税、遗产税时,实际税基同推定税基之间的差异来获得减免税收的效果,同信托本身的变更财产法定所有权的核心特点关系不大;二是,尽早安排财富规划,利用资产折价和资产升值等技术手段,创造节税空间。
利用家族信托进行税务筹划,首先应当弄清信托相关当事人面对的税务环境,包括课税的对象(属人法还是属地法)、税收的种类、豁免条款以及税收比例等。接下来将在美国税收制度框架下,重点分析六种基本形式的家族信托契约安排在税务筹划中的作用机制。
专栏3: 美国的财富转移税(Wealth Transfer Taxation)
美国的财富转移税主要有三种。
遗产税(Estate Tax)是针对死者的财产总体征收的税;联邦政府对遗产税使用的是累进税率。
赠与税(Gift Tax)是一个人生前将金钱或其他资产赠与他人时缴纳的税,是联邦政府为防止公民通过生前赠与或以信托方式转移遗产、从而逃避遗产税而设立的。
隔代转移税(Generation Skipping Transfer Tax, GSTT)指的是一个人将财产直接赠与他人或将财产转移至信托,同时受益人为该人的孙子辈或其他无血缘关系的人(年龄比该人小37.5岁)时征收的税,即财产转移时跨过了一辈人时征收的税。美国于1986年开征这种税收,弥补了之前的法律漏洞。
为避免财政悬崖,美国国会于2013年初通过《2012年美国税收减免法案》(American Taxpayer Relief Act of 2012, ATRA),其中对财富转移税最重要的影响便是终止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落日条款(Sunset clauses),结束了长期以来的暂时性法案∗,改为永久法案(若没有新的法案颁布,课税均以此为准)。税率方面:遗产税、赠与税与隔代转移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均由此前的35%上调至40%。豁免额度方面:遗产税、赠与税与隔代转移税的终生豁免额度(applicable exclusion amount)均以2011年的500万美元为基准,每年通过通胀率调整,2013年为每人525万美元(夫妻双方可共用),年度豁免额度为1.4万美元。此外,2010年引入的豁免额度可转移规定(portability)仍然适用,即夫妻双方中身故一方未使用的豁免额度可以转移给另一方,健在一方可以用继承来的豁免额度进行生前赠与或于死后抵消遗产税,但可转移规定不适用于隔代转移税。
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豁免额度是统一的,如果委托人于生前赠与财产并使用了部分豁免额度,死后遗产的可用豁免额度为豁免额度的剩余部分(即525万美元已用额度)。隔代转移税是在遗产税和赠与税以外独立征收的。
∗ 2001~2012年,财富转移税收法案都是临时性法案,比如,适用豁免额度并不固定,2011年为100万美元,2009年为350万美元,2011年500万美元,2012年512万美元,其中2010年为遗产税零年。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1.合格个人住宅信托(Qualified Personal Residence Trust, QPRT)
QPRT依据美国联邦税法设立,允许物业所有人在生前将常住物业转至信托名下,信托存续期内,原物业所有人可继续居住,信托期满后,自动将物业产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指定的受益人,原物业所有人若想继续居住,则需按市场价值向物业所有人缴纳房租(见图2)。QPRT仅适用于个人不动产传承,是不可撤销信托。
图2:合格个人住宅信托(QPRT)运作流程图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节税机制:QPRT最突出的优势在于节税。信托期满而委托人健在的情况下,节税表现有三。其一,降低应税金额:由于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满后,才能获得物业的产权和使用权,受益人应税基础是物业的折现价值(valuation discount),期限越长,贬损越多(每年贬损价值约为物业市值的2% ~3%)。其二,物业增值部分无须缴纳遗产税或赠与税。其三,信托期满后,委托人可以房租形式,实现额外的财富转移,规避遗产税和赠与税。
风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委托人提前死亡是QPRT面临的最大风险:若原物业所有人在QPRT存续期内身故,节税效应将不复存在,受益人须按物业的市值缴纳遗产税。因此,QPRT成立之初,须根据委托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合理设置存续期限。期限越长,税收优惠越多,但委托人身故风险也越高。②不可撤销风险:一方面,物权置入不可撤销信托QPRT,委托人可继续免费使用物业,但从产权角度,委托人不再拥有产权,而继承人的权利在信托到期前尚未成熟,产权存在不确定性,委托人无权处置物业,抵押融资功能受限;另一方面,当委托人与受益人产生矛盾冲突时,委托人无法撤销信托。③市场风险:房地产市场价格下跌,会直接降低节税效应。
2.赠与人保留年金信托(Grantor Retained Annuity Trust, GRAT)
赠与人保留年金信托的操作方式有很多种,最典型的方式是:委托人将资产置入不可撤销信托,信托每年向委托人支付固定收益(年金)(委托人需要缴纳所得税),因为委托人有获得年金的权利,因此被称为赠与人保留年金信托。信托期满时,受益人获得信托剩余财产。
节税机制:信托期满,信托的剩余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因此剩余财产被视为赠与财产,需要缴纳赠与税。节税途径在于:GRAT将资产价值冻结在信托成立时,因此赠与税的缴税基准是信托剩余财产的现值(依据IRC 7520利率折现)。此外,如果信托实际投资收益率能超越折现率,信托的增值部分无须缴纳赠与税。信托的真实收益率越高,节税效果越明显。因此,置入GRAT的资产应首选高增值潜力的资产,比如商业地产、非公开发行股票、高收益证券等。
极端的情况是,信托支付的年金较高,使得年金折现价值正好等于信托成立时的委托资产价值,期满时,应税的信托剩余资产价值为零,信托可将剩余财产零税负转移给受益人。这种操作方式称为零GRAT(Zeroed-Out GRAT)(见图3)。
图3:零GRAT架构图
资料来源:Bernstein Wealth Management Research, Multigenerational Wealth Management, 2008。
风险:与QPRT一样,赠与人身故是GRAT面临的首要风险。信托财产将视为委托人遗产,须征收遗产税。委托人可以买入人寿保险来对冲这种风险,委托人身故时,受益人可用保险金弥补GRAT产生的遗产税。另一种策略是引入可撤销配偶年金,年金的支付期限取决于夫妻二人的联合寿命(joint lives),委托人的配偶可获得年金,委托人保留撤销权。此外,GRAT还面临受益人身故风险,如果受益人(委托人子女)在GRAT存续期身故,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的第三代,将产生隔代转移税。为规避此风险,GART设立之初可规定信托受益人为信托期满时健在的子女。
GRAT更为复杂的操作形式有如下三种。
后置型GRAT(End-loaded GRAT):年金支付随着时间的推移逐年增长,早期支付的年金较少,有利于将更多的资产留存在信托内进行投资,以实现增值,提升节税效果。但美国财政局的财政规章规定每年的年金支付不得高于上一年支付的120%。
GRAT组合策略:为规避市场风险,委托人将不同的资产分别置入独立GRAT中所带来的节税效果优于将资产打包置入同一GRAT的效果。
短期GRAT滚动策略:实际运用中,经常采用短期滚动GRAT来代替单一的长期GRAT,委托人成立一系列短期GRAT(比如两年),用前一个GRAT的年金收入成立后一个新的GRAT,如此滚动操作。一方面尽可能多地实现免税的财产转移,另一方面降低了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内死亡的风险。
GRAT是实现财富转移的重要节税工具。近年来,美国政府已经意识到这一税收漏洞,2010年3月美国众议院提交关于GRAT的更新法案,主要内容包括GRAT的最低期限从两年延长至十年、禁止零GRAT及年金递减型GRAT(declining annuity GRAT)等。此举大大削弱了GRAT作为财富转移工具的吸引力,一方面,期限延长使得委托人死亡风险增大,另一方面,期限的延长以及年金递减型GRAT被禁止,使得此前被广泛采用的短期GRAT滚动策略不再适用。
专栏4: Facebook的赠与人保留年金信托
美国税收法庭2000年做出的一项涉及沃尔顿家族成员的判决使得赠与人保留年金信托成为亿万富豪们向继承人转移财富的重要方式。赠与人可以将股票放入不可撤销的信托账户中,并保留在一定时期内每年从信托账户中获得一笔年金的权利。如果赠与人存活的时间超过了这段时期,在年金提款期结束后,该信托账户剩下的所有财产可自动转移给赠与人的家庭成员。
关键之处在于:在计算赠与人的馈赠金额时,国税局关注的并非信托资产(比如股票)在市场上的真实表现,而是假设信托资产仅赚取由政府确定、几乎可忽略不计的利息收入。如果信托资产仅按照国税局确定的低利率增长,赠与人每年收取一笔年金之后,留给继承人的就所剩无几。如果信托资产成长得更快,多余部分可以留给继承人,且免交赠与税。即便信托资产不增值,赠与人也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因为赠与人每年都可获得以年金形式返还的部分股票。
Facebook公司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显示,莫斯科维茨、扎克伯格和Facebook公司首席运营官谢雪莉·桑德伯格分别向各自的赠与人保留年金信托中注入了1440万股、360万股和190万股股票。那么他们最终将把多少财富以免交赠与税的方式转移出去呢?《福布斯》杂志做了一些保守的假设:比如Facebook股票的发行价为40美元,并且不再上涨,计算结果表明:莫斯科维茨、扎克伯格和桑德伯格分别可以通过赠与人保留年金信托转移价值1.5亿美元、3700万美元和1900万美元的免税财富。
资料来源:《福布斯》中文网。
3.不完全产权赠与信托(Intentionally Defective Grantor Trust, IDGT)
1985年以前在美国,受托人往往通过设立不可撤销信托的方式实现委托人对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转移,从而将财产转移至遗产范围外,信托或者受益人需对信托财产收入纳税。若委托人拥有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如可撤销信托),则委托人对信托收入缴税,同时信托财产也将被视为委托人遗产。
直至1985年,美国国税局颁布Rev. Rule.85~13, IDGT开始作为一项新的财富规划工具被逐渐采用。与GRAT相似,IDGT也属于赠与人信托。与非赠与人信托不同的是,赠与人信托引入“二分机制”:委托人被视为拥有信托财产收入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委托人需对信托收入缴纳所得税,但信托财产却未必被视为或完全被视为委托人的财产转移,即未必需要缴纳财产转移税(比如前文提到的零GRAT,委托人需缴纳所得税,但免交转移税)。
IDGT操作的核心是将财产转移行为隐藏于信托财产的投资交易之中,与GRAT相似,真正实现税收优惠的是信托财产的资产增值部分。分期付款是IDGT的典型操作方式(见图4)。第一步,委托人首先将部分财产A赠与IDGT,这部分资产需要缴纳赠与税或占用豁免额度;第二步,委托人将剩余财产B受让给IDGT, IDGT支付期票(promissory note)给委托人,承诺日后还款,并以财产A作预付款(IRS规定A至少为B的10%);第三步,信托存续期内,IDGT按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支付收益及部分财产(IRS对利息率有规定:AFR,期限不同标准不同);第四步,信托期满,IDGT偿还委托人财产,信托中的剩余财产转移给受益人,资产增值部分均为免税财产。与GRAT相同,信托的实际投资收益越高,节税效果越好。
图4:零GRAT架构图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与GRAT相比,IDGT的优点在于:一是,较低的“障碍”利率,IDGT的期票利息率的参照标准AFR一般低于GRAT适用的年金折现率(section 7520 rate)。这意味着IDGT有更大的资产升值空间;二是,本金延迟支付,IDGT期票可以在期限终止时一次付清(end-loaded),可有更多资金进行长期投资,从而产生更高的资产增值;三是,操作方式更加灵活,受托人可任意选择票据的偿付时点及期限,并可在全部偿还贷款前获得收益(未必需要支付现金,可约定以股票还本);四是,降低委托人死亡带来的风险,如果IDGT的委托人提前死亡,只有未偿付部分被视为委托人遗产,而非全部资产。
缺点包括其一,法律风险,IDGT未得到法律完全确定的认可,没有GRAT正规;其二,需要提前将部分财产作为“种子赠与”(seed gift)置入信托,以作为后续交易的预付款;其三,“种子赠与”需占用豁免额度或支付赠与税,因此,类似GRAT的滚动策略对IDGT并不适用。
专栏5: IDGT案例
委托人将20万美元赠与IDGT,随后向信托出售价值200万美元的资产,双方签订9年期期票(价值180万美元),信托首先支付20万美元作为首付款。每年按照6.71%(AFR)向委托人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180万美元。如果信托资产的实际收益率为6.71%, IDGT没有产生任何节税效果,若平均年化收益率10%,收益人将获得106.5万美元的免税财产。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4.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 ILIT)
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 ILIT)是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之一。操作核心是委托人(同时是被保险人)将寿险保单置入信托,保单受益人为信托。由于保单及保单收益不视为委托人遗产,从而达到规避遗产税的效果。委托人需要定期(每年)向信托投入保险年金,这部分资金视为赠与财产,需占用豁免额度或缴纳赠与税。为了将保单委托人从遗产中剥离,信托必须是不可撤销信托,因此一经设立,委托人无法做出改变,但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酌情条款。更为复杂的做法是将人寿保单注入隔代信托(Dynasty Trust),以实现财富永续传承,规避遗产税和隔代转移税。
5.隔代信托(Dynasty Trust)
隔代信托是一类隔代转移财产的信托。隔代转移指的是将财产转移给隔代人(skip person)或受益人全部是隔代人的信托行为,隔代人指的是比当事人小两代或以上的人。隔代信托通常由“富一代”设立,并约定信托财产供二代生平所用,二代去世后,财产转移给第三代用,如此延续,可以实现永续传承。按传统方式,遗产的每一次代际传承都需要缴纳遗产税,而隔代信托只有在设立之初需要缴纳财富转移税或占用豁免额度,节税效果非常明显。监管当局很快认识到这一制度性的漏洞出台反永久规则禁止信托永续存在,规定隔代信托的期限可以持续到最后一个受益人(信托合同中载明)去世之后的第21年。若委托人在其孙子出生时设立隔代信托,信托大约能持续90年。美国的《反永久统一法规》(Unif. Statutory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颁布后,遵守该规定的州设立隔代信托的期限一般为90年。
此外,美国国会于1986年引入隔代转移税(Generation-Skipping Transfer Tax, GSTT),隔代信托中涉及的隔代转移需交税。于是,不仅第一代成立信托时需缴纳财富转移税,当第二代去世,财产被转移到第三代时,也需缴纳隔代转移税。与遗产税和赠与税相同,GSTT也有终生豁免额和年度豁免额(2013年分别为525万美元和1.4万美元),不同的是:遗产税和赠与税是累进制税率,而GSTT是单一税率(2013年为40%)。特殊情况是,若第二代死亡,第一代直接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代,享受无限豁免。
尽管GSTT的征收破坏了隔代信托原本的节税机制,但委托人仍然可以尽可能地充分利用隔代转移的豁免额度(2013年,夫妻双方可用1050万美元)实现一定额度的免税财富传承。
为了使家族财富的传承更为久远,隔代信托通常会设定限制挥霍条款约束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及收益的使用。此外,美国国税局对隔代信托的财产收入征税很高(接近40%),因此注入信托的财产宜为免税资产,比如无股息增长股票(non-dividend growth stock)、免税市政债及大额寿险保单等。ILIT往往成为隔代信托设计的首选(见图5)。
图5 隔代信托架构图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6.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
慈善信托的核心在于通过对慈善团体的捐赠行为来获得相应金额的税收减免权利,税收优惠体现在所得税、赠与税、遗产税以及资本增值税方面。慈善信托为不可撤销的免税信托,信托的设立以捐赠人放弃该笔资产的控制权为前提,捐赠资产不记为捐赠人的需纳税净资产。通过设立该种信托,可以在进行公益慈善的同时,实现财富管理和传承目的,更适宜于有慈善意愿的高净值人士。
根据慈善赠与行为与非慈善受益人享受信托收益的先后顺序不同,慈善信托可分为慈善优先信托(Charitable Lead Trust, CLT)以及慈善余额信托(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 CRT)。
CLT每年支出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慈善事业,信托期满后剩余资产返还委托人或归指定非慈善受益人。该信托由捐赠人决定慈善受益人和非慈善受益人,并设定信托存续年限和每年的捐赠额及方式。通过设立CLT,委托人可享受所得税减免(income tax charitable deduction)。CLT更重要的作用体现在财富传承的安排上,委托人可指定子女作为CLT的非慈善受益人或在身故后将信托财产作为遗产转移给子女,财富转移牵涉的赠与税或遗产税,CLT可享受税收减免,即应税资产需扣除慈善受益人获得的信托收益部分。信托期内产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可规避财富转移税。
CRT在捐赠人(或非慈善受益人)的有生之年或者是信托期(通常不超过20年)内向捐赠人或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回报,剩余资产用于公益慈善事业。CRT通常基于已升值资产设立,直接出售资产需要缴纳资本增值税。为规避高额的税收,委托人可将资产置入CRT,随后受托人将信托资产出售,CRT是免税信托,无须缴纳增值税。与CLT相同,捐赠人在CRT成立之初享受所得税减免,即应税资产需扣除捐赠给慈善团体的剩余资产。
基于收益支付形式的不同,以CRT为例,慈善信托可归为两类:慈善余额年金信托(Charitable Remainder Annuity Trust, CRAT)与慈善余额联合信托(Charitable Remainder Unitrust, CRUT)。CRAT每年支付固定收益——信托设立时市场价值的固定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50%)。CRUT的形式更加灵活,年度支付额随信托财产价值变化而变化,通常每年支出信托当前市场价值的固定比例(不低于5%)。
灵活的收益支付形式使CRUT可以引入无收益资产(比如房产)作为捐赠资产,是较普遍采用的慈善信托形式。典型方式有两种:净收入补足慈善余额联合信托(Net Income Make-up Charitable Remainder Unitrust, NIMCRUT)与可转换慈善余额联合信托(Flip Charitable Remainder Unitrust, FLIPCRUT)。
NIMCRUT特点是:若信托某年度净收入低于应付收益额时,缺口部分在后续年度补足(该年度收入超过一定百分比时)。NIMCRUT适用于补充捐赠人的退休后收入,退休之前,投资策略立足长期增长而非短期收入,退休后,则转向最大化目标以增加支付收益。
FLIPCRUT的特点在于收益支付形式可转换。初始期,收益支付额为信托资产的净收入,初始期由捐赠人设定,通常为信托资产被出售之前的阶段;初始期过后,按照信托资产价值的固定比例支付收益。FLIPCRUT更加适用于信托资产不能迅速出售的情况。
专栏6: CLT VS CRT
CLT
安德鲁和瑞秋夫妇将一笔价值为100万美元的有价证券设立为慈善优先信托(CLT),作为他们的子女就读的私立学校学生奖学金的收入来源。信托期为10年,年捐赠额为信托资产当年价值的8%。10年后,信托剩余的资产将转移给他们的子女。通过设立CLT,安德鲁夫妇向其子女转移财产的应纳税额大约可以减少43.7万美元。安德鲁夫妇去世后,将不会再有额外的遗产税,同时,捐赠给信托的资产增值部分也不需要缴纳赠与税和遗产税。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安德鲁夫妇选择将他们的孙辈也作为CLT剩余资产的受益人,那么这部分资产的转移则需要缴纳隔代转移税。
CRT
詹姆斯和劳伦夫妇拥有一笔初始购入价为50万美元,现值为100万美元的股票资产。如果直接出售这些股票,他们需要为此缴纳高昂的资本增值税。现在他们将这笔股票资产置入慈善余额信托,用来资助以他们的名字命名的艺术博物馆。通过CRT出售股票不必为此缴纳资本增值税,同时他们还可以在有生之年每年都获得信托资产当年公允市场净值的5%作为设立信托的收益回报。信托成立时大约创造了33.6万美元的慈善所得税扣除,他们每年获得的信托收益回报为5万美元。
资料来源:PWC. Guide to Tax and Wealth Management, 2013。
(四)传承计划:家族企业传承的“双刃剑”
传承是个广义概念,不仅包含家族财富的传承,还涵盖家族企业的传承,甚至是家族精神、企业文化等无形资产的传承。家族企业是家族财富的主要来源,成功的企业传承是保障家族财富源远流长的基石,家族每一代的传承可以成为企业的助力也可能成为破坏力,范博宏等针对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和新家坡200宗家族企业传承案例的研究显示:家族企业传承中往往面临巨大的财富损失,近60%市值会蒸发。前三节的介绍重点集中在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方面的重要功能,包括保密性、资产保障以及税收安排等方方面面。接下来的讨论重点将是家族信托作为家族企业传承工具的应用。
1.家族企业传承的模式选择
“子承父业”是最为基本的企业传承方式,但是家族企业传承过程经常遇到下一代无能力或无兴趣接班的情况。此时,企业家面临传承模式的选择问题,《普华永道全球家族企业调查2012/2013报告》显示:多数(42 %)家族企业将所有权和经营权传给下一代;25 %的受访者表示考虑将所有权传给下一代,并引入职业经理人经营企业;17 %的受访者表示将出售家族企业或将企业上市。
班纳德孙-范氏模型将家族企业的治理模式归纳为四种(见图6)。家庭特殊资产与制度环境是影响企业治理模式的两大因素。特殊资产指的是企业文化、核心价值、领导特征、政商关系等,资产特殊性越高,越适合由家族传承与经营。制度环境指企业所处地区的政治环境、税制、法律体制、产权保护及市场发展程度等。若企业处于制度局限性大的环境,家族股权被稀释的风险更大,企业家就必须集中所有权以巩固对企业的控制。家族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预测并选择最佳的企业治理和传承模式。
中国绝大多数民营企业属于第一象限的情况,资产特殊性高、制度局限性大,企业适合由家族经营并控制所有权。
当企业处于制度局限性较大的环境中时,企业传承过程中的障碍增多,家族企业往往通过财团法人、慈善基金会、家族信托基金及复杂控股结构(包括金字塔、交叉持股、双重所有权等)等股权设计方式加强家族对企业经营权的控制。
图6:家族企业治理模式(班纳德孙 -范氏模型)
资料来源:范博宏:《关键时代——走出华人家族企业传承之困》,东方出版社,2012年。
2.家族信托在企业传承中的作用
以家族信托控股企业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长期紧锁企业股权,避免因家族日益庞大、家庭成员纠纷以及离婚等因素造成的股权分散,对企业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或最终丧失家族控制权,典型的案例是:龙湖地产的吴亚军与蔡奎通过家族信托设计,避免了离婚可能造成的股权纷争和经营危机。
家族信托有助于家族后代维护家族与企业的特殊资产。家族的核心理念、政商关系、声誉等特殊资产,与创办家族难以分割,家族成员必须积极参与企业管理,才能发挥这些资产的潜在价值。通过家族信托安排,家族得以跨世代控制企业,若家族后代无能力或无兴趣管理,也可透过信托引入职业经理人管理企业。中国香港的许多富豪家族均使用家族股权信托控制企业,比如李嘉诚家族、李兆基家族等。参见专栏李嘉诚家族信托案例。
专栏7: 李嘉诚的家族信托案例
李嘉诚设立了至少4个信托基金,分别持有旗下公司的股份,并对每个信托基金指定了受益人。整个信托控股架构的基础是两个全权信托——The Li Ka-Shing Unity Discretionary Trust(下称“DT1”)及另一全权信托(下称“DT2”),李嘉诚为两个全权信托的成立人。
第一层,Li Ka-Shing Unity Truste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称“TDT1”)及Li Ka-Shing Unity Trustcorp Limited(下称“TDT2”),分别为DT1和DT2的受托人。TDT1和TDT2各自持有房产信托The Li Ka-Shing Unity Trust(下称“UT1”)中的若干物业,但上述全权信托在UT1的任何信托资产物业中并无任何利益或股份。DT1及DT2的可能受益人为其家庭成员。
第二层,Li Ka-Shing Unity Trustee Company Limited(下称“TUT1”)为UT1的受托人,并以这一身份控制其他公司,TUT1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共同持有长江实业936462744股。
在对信托的控制上,TUT1、TDT1与TDT2的全部已发行股本由Li Ka-Shing Unity Holdings Limited(Unity Holdco)拥有。李嘉诚、李泽钜及李泽楷各自拥有Unity Holdco全部已发行股本的1/3。TUT1所拥有的长江实业的股份权益,只为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的责任和权力而从事一般正常业务,并可以受托人的身份,独立行使其持有的长江实业股份权益的权力,而无须向Unity Holdco或李嘉诚、李泽钜及李泽楷征询任何意见。此外,TUT1还以UT1的受托人身份持有长江基建5428000股。
在持有和记黄埔部分股权时,李嘉诚采用了类似的结构。11496000股和记黄埔股份由Li Ka-Shing Castle Trustee Company Limited(下称“TUT3”)持有,TUT3是物业信托The Li Ka-Shing Castle Trust(下称“UT3”)的受托人。作为基础的是李嘉诚成立的另外两个全权信托DT3和DT4,其受托人分别为Li Ka-Shing Castle Truste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称“TDT3”)和Li Ka-Shing Castle Trustcorp Limited(下称“TDT4”)。TDT3和TDT4分别持有UT3的若干物业,但全权信托DT3和DT4在UT3的任何信托资产物业中不具有任何利益或股份。
DT3及DT4的可能受益人与DT1及DT2类似。TUT3、TDT3与TDT4的全部已发行股本由Li Ka-Shing Castle Holdings Limited(“Castle Holdco”)拥有。李嘉诚、李泽钜及李泽楷各自拥有Castle Holdco全部已发行股本的1/3。TUT3在和记黄埔中履行责任及权力,与TUT1之于长江实业类似。此外,TUT3还以UT3受托人的身份持有和记电讯香港53280股普通股。
李嘉诚家族信托控制图如下:
资料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委托人将企业股权置入家族信托后,如何控制受托人以保证其对家族企业的有效控制呢?离岸信托+离岸公司的架构设计为家族企业的控制权提供了便捷。以《2003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VISTA”)为例,VISTA提供多种措施保障委托人权益,体现为四个方面。其一,委托人设立离岸BVI公司控股家族企业,委托人将其BVI公司股份转移至信托中,并继续担任BVI公司董事,BVI公司的股份由受托人持有,VISTA信托的其中一名受托人必须是经认证的BVI受托人或BVI私人信托公司。其二,VISTA董事局规章(Office of Director Rules, ODRs)使委托人可以决定信托期间BVI公司董事的任免。委托人可以决定当其不再干涉公司事务时谁将最终管理BVI公司,这对于家族企业的传承计划尤为重要。其三,VISTA许可经营范围(PermittedGrounds to Intervene, PGIs)赋予委托人规范企业经营类型的权力。委托人通过设置PGIs条款来满足家族需要,禁止企业偏离家族企业核心业务或涉足某些特殊领域。其四,VISTA禁止受托人干预BVI公司管理,禁止其被委任为BVI公司董事,禁止受托人出售或处置BVI公司股权。
为了防范受托人风险,资产庞大的家族通常会设立专门的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通过让家族成员担任PTC的董事,在保留资产控制权的同时转移法定所有权。私人信托公司常见于家族办公室的规划结构中,主要目的是担任某个或数个特定信托的受托人。优势在于可以让家族成员积极参与信托基金管理,同时具有相当灵活的股权安排。私人信托公司在家族财富管理结构中通常会结合家庭基金会,以家族会议等模式处理家族事务。
然而,紧锁股权是把“双刃剑”。为了实现股权集中控制,家族信托一般禁止股权转让,因此,家族成员在出现不可调和的纠纷时,无法以出售股权的方式解决,长期家族纷争会对企业经营造成负面影响。为避免家族信托控制企业带来的问题,可以设立受托人委员会(Board of Trustee)以平衡各方利益、调解纠纷、监察决策与资产,委员会成员除包括家族各方代表以外,还包括家族以外的专业人士(包括税务会计,资产管理和法律人才等)与立场中立的社会贤达。此外,家族信托设立人可以考虑在成立信托时允许信托在特定情况下解散或信托财产转让。
综上所述,委托人及受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需谨慎权衡利弊,并以配套的治理机制促进信托发挥正面作用、最小化负面影响,实现家族成员和睦和企业永续经营的目标。
三、国内实践
中国的高净值人群集中于改革开放催生的“创一代”,兴业银行与胡润研究院联合发布《2013高净值人群另类投资白皮书》显示:中国千万富豪人数达到105万人,平均年龄为38岁;亿万富豪人数达6.5万人,平均年龄为40岁,年龄在45岁以上的约占一半。这预示着未来5~10年,国内将有大量企业家面临财富和企业的传承问题。如何保障家族财富的源远流长及实现家族企业的永续经营,是困扰企业家的难题。
(一)国内家族信托亟须突破制度屏障
在上一节,我们曾提到,中国民营家族企业的资产特殊性高,同时处于制度局限性较大的市场环境中,传承过程中股权被稀释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集中股权以强化企业控制权显得尤为重要。境内企业家开始通过设立离岸家族信托实现股权集中。境内高净值人群对财富管理及传承需求的提升令我们看到了家族信托在中国的发展空间。天然的制度性屏障使作为舶来品的家族信托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从制度设计、法律环境及管理运作等角度不断完善,寻找到适合本土特色的发展模式。这些制度性的障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是阻碍家族财富管理运用信托的主要障碍。国际上家族信托资产的实际所有权归受托人,但受限于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缺失,从法律上,中国版的家族信托无法实现真正的所有权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并非所有的财产被信托时都需要登记。有两个标准判断财产权是否需要登记:首先,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过户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或者说法律规定必须以公权机关或者法律认可的机关登记权利作为表彰的,就应当进行信托登记,例如股权收益权交付信托的时候应当办理登记;其次,凡是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其他财产才能存在或者表现的权利财产,都应当进行登记。比如高速公路收费权信托。据此认定,家族财富中的资金财产无须登记,是以资金的交付为信托生效要件。信托登记的作用不仅限于取得法律效力,还在于公示信托财产。
其二,国内非资金信托的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非金融资产短期内难以成为国内家族信托的核心资产,非金融资产(股权、房产、艺术品等)无法过户或过户成本偏高,难以成为核心资产。国内信托更多的时候扮演的是融资工具的角色。非资金财产可以被信托的本质是法律与社会对个人私有产权的承认和保护,目前,国内家族信托只能以资金信托形式存在。
其三,中国遗产税尚未开征,节税功能“有名无实”。税务筹划是国外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中的重要功能之一,目前我国尚未征收遗产税,因此家族信托的节税功能仅是概念层面。2013年9月,征收遗产税被纳入十八届三中全会草稿,具体何时落实尚无时间表。但从国外家族信托的发展经验来看,家族信托规划应当尽早提前。
除上述制度性障碍之外,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的积累需要时间,家族信托的人才储备也处于起步阶段。尽管如此,国内金融机构和高净值群人士均已认识到家族信托在国内市场的巨大发展潜力。2013年被业内称作国内家族信托的元年。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以及第三方理财机构均开始推出家族信托业务。目前已开设家族信托业务的银行包括: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北京银行等;信托公司包括平安信托、外贸信托、中信信托等;第三方理财机构诺亚财富旗下的歌斐资产已完成数单家族信托基金业务。
从各家机构的运行情况来看,国内家族信托的受托资产都是金融资产,资金门槛有所不同,平安信托与招商银行的受托资产门槛均为5000万元,北京银行为3000万元。信托期限方面,平安信托首单产品期限为50年,招商银行产品期限30~50年,北京银行产品期限为5年以上。从家族信托的业务架构看来,无论是由商业银行还是其他机构主导,在丰富自身产品服务体系的同时,合作共赢、发挥各方的比较优势,为高净值客户量身定制综合性财富管理方案是目前国内金融机构普遍采用的家族信托发展模式。鉴于家族信托的保密性,关于国内家族信托案例的详细资料并不多见(见专栏8)。
专栏8: 国内首单家族信托——“鸿承世家信托计划”案例
2013年初,平安信托在深圳签署并设立了国内首单具有家族信托属性的单一资金信托。这是国际通行的家族信托模式在国内的首次应用。该信托计划是一位高净值企业家将自有货币资金5000万元委托给平安信托,信托期限50年,平安信托与委托人约定将共同管理信托财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分配收益给家族成员。这也是平安信托的首单家族信托,利用信托平台来实现财富的传承。
平安信托成立的家族信托名义上具备家族信托的概念,接受委托人委托并将收益给予家族的受益人。而其本质上仍然是一个集合信托:成立一个开放的集合信托计划“鸿承世家完全系列”,定期接受委托人投资,如下图所示:
鸿承世家信托计划是通过多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形成一个集合资金池,平安信托作为集合资金池的受托人合法对资金进行管理。不同的是,在家族信托层面,平安信托依据合同约定对集合池中的单一客户多角度沟通,共同管理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一对一服务,从而实则形成了“大集合,小单一”的管理形式。当投资标的资金量较小时,可以以单一资金信托方式帮助投资人配置;当投资标的资金量需求较大,受托人又可将多个投资人的资金作为集合资金信托的方式共同配置。我国信托行业所做的信托产品绝大多数是自益信托,这在资金信托合同中都有定义和描述,但该款家族信托将受益人定为家族中的其他亲属,为他益信托。这在信托产品的创新上迈进了一步,对以后的他益信托产品开了先河。
资料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二)交叉持股或是家族企业传承的良策
制度性障碍决定了目前国内家族信托的委托资产仅限于金融资产,因此家族信托在家族企业传承中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国内富豪往往通过离岸信托的形式来实现掌控家族企业控制权的目的。国外成熟家族信托是建立在英美法系下的,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当前国内家族信托难以突破制度约束的情况下,交叉持股、金字塔控股等复杂股权控制方式,是利用有限资金实现家族企业控制权集中的有效途径(见专栏9)。
范博宏等关于多家族股权控制结构的研究表明:复杂的控股结构通常伴随股票折价,导致企业股权融资成本偏高,股票折价程度与家族股权中控制权和现金流量权的分离程度成正比。原因是:投资人预期大股东在与他们有利益冲突时会优先考虑家族利益,而不惜损害投资人利益。因此,企业家需要谨慎权衡利弊,才能做出最佳的股权设置决策。
专栏9: 三星集团的交叉控股结构案例
韩国三星从已故创始人李秉创立的小工贸公司起家至今,已经成为牵动韩国经济命脉的“三星帝国”。如何控制如此庞大的商业帝国,李氏家族采用的是交叉持股的方式。2013年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的报告中透露,三星帝国拥有74家子公司。其中最为特殊的是三星电子和私人公司三星爱宝乐园。作为三星集团的旗舰公司,三星电子持有集团旗下6个上市子公司股份。三星爱宝乐园则担当类似控股公司的角色。再加上三星生命保险,这三家公司为李氏家族直接持股的公司,持股比例分别约为4.7 %、45.6 %和20.8 %,其中三星生命保险中还有19.34 %的比例为三星爱宝乐园所持有。
据韩国证券交易所的资料,三星帝国在韩国上市的公司至少有15家,横跨多个行业,每一个子公司都是搭建起交叉持股结构不可或缺的零件。通过交叉持股,集团各子公司间紧密相连。交叉持股及复杂的金字塔结构使家族成员在拥有有限股份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上控制整个集团。以三星主要上市子公司的公开信息为例,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三星生命保险是三星电子的第二大股东,持有其7.2 %的股份;三星电子持有三星信用卡37.5 %的股份;三星火灾海上保险持有三星电子1.3%的股份;三星生命保险持有三星火灾海上保险10.4 %的股份。除了上市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外,上市子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也是互相持股关系,例如三星信用卡为三星爱宝乐园的第二大股东,持有其5%的股份;新罗酒店持有三星精密化学2.2%的股份。在错综复杂的交叉持股安排下,三星董事长李健熙和其子李在镕成为整个三星帝国的实际控制人,根据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去年的报告,这一控股结构令李氏家族仅持有整个集团1.5 %的股份,却牢固地掌握着整个三星帝国超过49.7 %的表决权。三星集团交叉持股结构参见下图:
三星集团秘书室在完成从李健熙到李在镕的家族财富转移时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秘书室的“经营权继承计划”的安排下,1994年,李在镕从李健熙手中获得61亿韩元的起始资金,在支付16亿韩元的财产赠与税后,李在镕购入23亿韩元的安防公司三星S1股票。三星S1上市后获利273亿韩元,利用这笔资金,李在镕再购入三星帝国多个子公司的股票。此后通过购买管理层手中股份、行使认股权等方式,李在镕进一步增加手中握有的股权。2014年,三星爱宝乐园宣布将上市,此举一方面是整个三星集团治理结构调整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或许也是在为高达约57亿美元的巨额遗产税做准备。
资料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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