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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 “家庭主妇”“家庭主夫”不等同于“免费保姆”

【财富管理】 “家庭主妇”“家庭主夫”不等同于“免费保姆”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3-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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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资金型家族信托的概念(一)资金型家族信托的定义资金型家族信托是指自然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委托给受托机


“看不见”的贡献
一、难以量化的努力
在社会工作中,劳动者承担社会劳动,会获得相应的报酬;在婚姻家庭中,为家庭生活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其家务劳动也应具有价值。社会工作的报酬都是可以量化的,但照顾家庭所作出的努力却难以量化。对于负担的家庭义务如何量化,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有研究数据显示,保守估计,家务劳动潜在的价值约占GDP的30%。虽然家务劳动并没有为社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但其经济价值不可忽视。然而,目前并没有一种权威的量化方式来计算家务劳动的具体价值——家务劳动也因其琐碎、家常之特点,导致其价值既“无形”,也难以被量化。
当然,上文所说的难以被量化,这个“难”字不仅仅体现在技术层面上,更多的是体现在家务劳动的受益方“不愿意”去量化。事实上,家庭主妇或者家庭主夫可以通过配偶的进步来量化自己的努力。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形中放弃了个人工作选择、能力提升等方面的机会成本,从而使其配偶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获得更多的机会和利益。比如,一方承担大部分家务劳动后,配偶常年来利用空闲时间进行学习和自我提升从而获得更多的工作机会,建立更广泛的人际关系,取得更高的职称等,最终获得更好的薪资待遇。这些其实都可以间接地用来量化家务劳动。
二、传统思想下的家庭模式
古代女子讲究“三从四德”,从教育制度、生活规则和对女性的称呼等方面,都能体现出她们的社会地位较低。比如,科举制作为平民地位攀升的渠道,却不准女性参加,学堂里也少有女性身影;婚姻中,夫妻地位也不平等,出嫁女子要以夫为纲,服从男性;而男子对妻子的称呼则为“内人”“贱内”,这些都能体现出在男权社会背景下男尊女卑的社会关系。受古代男权社会的影响,“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深入人心,似乎一个家庭中女性理所当然地要在家做家务,不能抛头露面。这直接导致大部分家庭都是男性在外工作,女性在家照顾家庭的生活模式。这种模式使女性更偏向于“家庭保姆”的角色,也让很多人认为:男人在外赚钱养家糊口,女人就应该在家相夫教子。
的确,在婚姻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通常是女方。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她们难以全身心地投入工作中,因此难免会丧失很多自我发展的机会。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家照顾家庭的一方付出的努力似乎是理所当然的。实际上,正是由于“家庭主妇”“家庭主夫”的存在,才使得配偶可以心无旁骛地发展事业,获得回报。
从社会现实来看,有些女性在家庭中仍处于弱势地位,还要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不仅如此,有的女性还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社会工作歧视的对象。社会公众普遍认为,“男主外,女主内”是正常的社会现象,认为女性应当重视家庭,轻视甚至放弃职业发展,而这样的外部压力则会潜移默化地改变女性的想法,令其接受女性应当承担家务劳动的观念。女性理应照顾家庭的传统观念与女性在职场上低竞争力的社会现实,为女性构建了一个不可逃脱的怪圈——由女性承担更多地照顾子女等家务劳动的分工,限制了女性的职业发展,职业发展的不利又导致女性在家庭内部的谈判地位降低,从而不得不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当然,一部分“家庭主夫”也面临类似的困境。
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家庭主夫”的社会地位较低,但他们在家庭中付出的努力仍应具有相应的价值。种种现状表明,大众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内部分工规则是存有偏见的,这种偏见使得男女地位存在差异,不符合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倡导的夫妻地位平等、互相尊重的价值理念。
法律“看得见”的贡献
虽然生活中家务劳动的价值容易被忽视,但法律并没有选择视而不见。即使法律未直接规定给“家庭主妇”或“家庭主夫”支付报酬,但其设立了相关的制度对“家庭主妇”或“家庭主夫”予以补偿。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为多年来献身家庭的“家庭主妇”和“家庭主夫”提供了救济途径。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目的在于使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利获得经济补偿,以平衡双方在家庭中的利益关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务义务的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带来的就是其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
实际上,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并非《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早在20年前,我国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0条就增设了该制度。但当时该制度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民法典》取消了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约束,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因此,现在只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第一,权利人在抚育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第二,离婚时付出较多的一方提出了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只能在离婚时提出。也就是说,只要夫妻一方能证明在家庭中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在离婚时就可以请求离婚经济补偿。
现实执法难题: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
虽然法律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了前文提到的难题:如何量化这些经济补偿。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具体补偿办法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律虽然赋予了夫妻可以约定具体补偿办法的权利,但实际上很多夫妻无法对此达成协议。由于每个家庭的情况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才能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补偿数额进行确定。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个案中难免会出现裁判不一的现象。以北京市房山区适用民法典新规定首次审结的离婚经济补偿案为例,陈某与王某结婚5年内多次要求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负责照顾老人、抚养孩子及料理家务,丈夫只负责在外工作。妻子王某提出赔偿损失共计16万元,而法院最终判决丈夫给予妻子5万元家务补偿款。对此,该案主审法官作出解释:“每个家庭都不一样,很难有统一标准。在《民法典》大框架下,这个定量主要是由法官合理合情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权,5万元的经济补偿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
5万元的补偿费在现代社会不算高,因此判决一出也让不少网友质疑:年的付出就只值5万元吗?这是免费的保姆吗?争议不断的原因有二:一是现行法律还没有统一的劳动价值折算标准;二是家务劳动难以证明,家庭中谁会为做家务去固定证据呢?
虽然不能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明码标价,但如果夫妻双方能在婚前对补偿规则作出约定,则会事半功倍。但现在的困境是,大部分家庭都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很少有夫妻会在婚前作出这样的财产协议。很多家庭往往不会把财产划分得一清二楚,因为人们往往会认为这样好像会伤了和气,再加上法律没有统一的家务劳动价值量化标准,导致这类案件存在很大的争议。如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丈夫支付妻子经济补偿金1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近10年,上诉人为协助被上诉人工作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庭,为家庭付出较多,根据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收入及居住情况,确属生活困难。但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万元,数额明显较低,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的实际需要、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应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费5万元为宜。”可见,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家务劳动补偿价值存在不同的意见。
“家庭主妇”和“家庭主夫”要积极主张权益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合伙契约模式,即男女双方基于爱情这一情感纽带,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家庭这一共有的合伙事业。在此我们还需要明确一个理念——和谐的家庭是以平等和相互尊重为基础的。
公平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在构建家庭和谐中处于关键地位。男性、女性无论身份背景如何,都拥有平等且独立的人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初衷在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男女双方一旦缔结了婚姻,就应该秉持男女平等的观念,相互尊重,平衡家庭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家务劳动承担者的利益与家庭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只有夫妻之间相互尊重,平等对待,才能使家庭利益最大化。
但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夫妻分道扬镳的案例,一旦离婚大战爆发,“家庭主妇”“家庭主夫”应利用法律武器,为自己的权益据理力争。
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主张权益的一方要学会善用《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该制度的使用对证据要求极高,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需具有证据意识,在生活中注意保存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另一方面,如果从合作的角度看待夫妻关系,签订财产协议看上去也是理所当然的。此前我们讨论过“婚姻合伙理论”,夫妻合伙、利益共享的理念不仅可以使婚姻更加幸福,也可以让婚姻关系愈加牢固。人们缔结婚姻除以满足情感慰藉为目的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经济因素,即为了提高生存质量而进行男女异性的合作。从一定意义上来看,夫妻不仅是共同享受生活的乐趣,更是共同经营一件极其重要又基本的事业。也就是说,夫妻之间是有合作的现实基础的。如果将夫妻关系看作合伙关系,那么在财产领域的契约自由原则便得以适用,通过协议约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则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情了。
此外,在未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及时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也为时不晚。离婚财产协议作为夫妻双方合意的约定,只要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财产给付。
在一段婚姻关系中,契约性质的活动不在少数,如彩礼给付、家庭角色分工等。但作为契约活动的夫妻财产约定却让大部分夫妻难以启齿。在一定程度上,契约是一种良性的激励,只是人们往往只从“做生意”的角度去看待书面承诺,导致大部分家庭都不愿做出“过于生分”的契约举动。然而,从理性的角度看,设立契约不仅能鼓励夫妻双方积极履行义务,还能在平衡好契约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基础上,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以离婚经济补偿为例,若一对夫妻约定好离婚经济补偿规则,确立好补偿数额,不仅会促使男性主动承担家务劳动,还会使女方感受到温暖,提升家庭的幸福感。即便最后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最终也会因协议的存在而减少“吃官司”“撕破脸”的风险。总之,婚姻是具有契约属性的,在契约自由的理念下,如果能平衡女性权益保护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有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而且还有利于促使夫妻财产关系更加明晰,婚姻关系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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