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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私人财富安全的法律工具

【财富管理】私人财富安全的法律工具 四葉草财富管理
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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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又被称为无遗嘱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
一、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又被称为无遗嘱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的分配。
按照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是配偶、子女、父母。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法定继承的第二顺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
法定继承属于消极的财富传承工具,被继承人生前不做任何的规划与安排,完全听天由命,结果就是法定继承。比如,一个拥有家庭资产8 000万元的三口之家,在国庆期间外出自驾游,由于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一家三口全部死亡,丈夫当场死亡,10岁的孩子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妻子在医院抢救的手术台上死亡。
上述案例中,8 000万元的资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先分割一半,丈夫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应该是4 000万元。按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进行分配:妻子1 000万元、孩子1 000万元、丈夫的父母各1 000万元。这样的分配结果是,妻子名下就拥有了5 000万元、孩子1 000万元、丈夫的父母一共2 000万元。
孩子死亡的时候,留下的遗产是上述分配到的1 000万元,按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该1 000万元由妻子(孩子的母亲)继承,妻子名下从5 000万元变成6 000万元。
根据上述推算,妻子死亡的时候,留下的遗产应该是6 000万元(丈夫遗产1 000万元+孩子遗产1 00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4 000万元)。按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该6 000万元遗产归妻子的父母(丈夫的岳父岳母)继承。如果妻子有兄弟姐妹,丈夫的岳父岳母过世后,该6 000万元最后归妻子的兄弟姐妹继承。站在丈夫的角度和立场,这种法定继承的结果一定不会让其满意。所以说,法定继承是消极的,它不是一个理想的财富传承的工具。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被称为指定继承,继承人依据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具有如下5种法定形式: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书面遗嘱。订立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在公证员面前亲自书写或口授遗嘱内容,公证机关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依法做出公证。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指立遗嘱人生前亲手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指以录音磁带录记立遗嘱人处分其遗产的语音遗嘱。以录音形式订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指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头形式所订立的遗嘱。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上述5种形式的遗嘱中,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都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继承法》第十八条):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立遗嘱人对自己所订立的遗嘱,可以根据情况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撤销,是指立遗嘱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所订立的遗嘱废止;遗嘱的变更,是指立遗嘱人对所订立的遗嘱进行部分改变。
撤销或变更遗嘱,既可采用明示的方法,如在新遗嘱上明确声明撤销或变更原遗嘱,也可采用默示推定的方法,如订立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以最后所订立的遗嘱为准。
需要撤销或变更的遗嘱,首先必须是合法并有效的,因为不合法的遗嘱本身是无效的,不存在撤销或变更的问题。撤销或变更后的新遗嘱,也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否则不设有法律效力。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可以相互撤销或变更,但这4种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对公证遗嘱的撤销或变更只能采取重新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
关于打印遗嘱的有效性问题,现行的《继承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没有相关指导性意见可供参考。因此,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认定,没有统一的意见。由于打印遗嘱不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在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性质及其有效性的争议非常大。
随着电脑技术的广泛应用,使用电脑打印和储存文字的方式越来越普遍,人们已越来越习惯于打印后签字盖章。一般而言,当事人在签字盖章前,都会对打印文件认真阅读,仔细研判,对于于己不利或有异议的内容,会要求修改。所以,对于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打印法律文件,一般不会有人再去质疑其法律效力。
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活动中,这种方式存在比较高的道德风险,比较典型的就是《继承法》规定的遗嘱订立行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打印遗嘱无法归入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因为它不是本人或者代书人“亲笔书写”。因此,自书与代书行为,应该不包括打印。《继承法》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立遗嘱者往往年老体衰,甚至处于垂危之际,可能已经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不排除有人为了争夺遗产,在被继承人没有意识或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强行在打印好的遗嘱上按上被继承人手印的情况,此类打印的遗嘱当属无效。
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已经注意到《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仅是电脑打印引起的。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有60%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而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是遗嘱无效的主要原因。因此,当事人订立遗嘱的时候,确保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非常重要。
三、生前赠与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由于没有法律基础知识,很容易想当然地通过遗嘱的方式去做赠与的安排,特别是爷爷向孙子进行隔代传承的时候。比如,李先生有一儿两女,两女已婚未育,儿子小李育有一子。李先生打算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四合院直接留给孙子。李先生将这个想法告诉自己的儿女并得到他们的支持。李先生为了保险起见,还将遗嘱进行了公证。
遗憾的是,事与愿违,李先生订立的遗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孙子无法依据公证遗嘱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孙子不是爷爷的法定继承人,李先生订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性质上属于遗赠协议,受遗赠人如想拥有遗产,应该在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被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孙子作为受遗赠人,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遗赠开始的两个月内,没有做出任何表示,在法律上则被视为放弃受遗赠,该遗嘱失效,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正确处理方法是,李先生在世时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并办理房产赠与公证,并持公证过的赠与协议及时到房管机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四、家事协议
家事是家庭事务的简称,家事协议涉及的事项,一般包括财产分配、遗产继承、老人赡养和子女抚养等。就具体实践而言,家事协议一般可以分为婚前协议与婚内协议。
1、婚前协议
婚前协议,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签订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十九条)。前述依据和规定,给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提供了保障。
婚前协议的组成结构相对简单,主要包括时间、地点、签订双方、财产范围,财产归属和分割方式。其中最重要的是财产归属约定,双方可以约定结婚以前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每个人每个家庭的情况不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相应地灵活设计具体的条款。判断婚前财产时应注意如下方面:
第一,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否结婚之前。如果财产权的取得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继承,遗产在婚后才分割,该遗产虽然是婚后实际得到,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所以应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
第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婚内协议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签订婚内协议,需要注意约定的效力问题。
3、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
很多夫妻在签订婚内协议时会约定某一部分财产归子女所有,但这些财产仍然由父母掌管。从法律上来看,属于赠与且没有被履行,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约定争议较多,会被认定为无效。
4、不动产归双方共有但未做产权变更
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但实际又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
5、谁提离婚谁净身出户
“谁提离婚谁净身出户”这类约定往往会被认为限制了离婚自由权,因而会被认定无效。
6、对第三人的所负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
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其中一方单独承担,这样的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该约定的存在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人寿保险
有人说人寿保险金可以“离婚不分、欠债不还、诉讼不给、遗产税不交”。社会上,充斥着各种对人寿保险的误解,非常有必要从法律属性上为人寿保险正名。特别是随着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接型等一系列将保障性质和投资理财融为一体的新型、复杂险种的出现,投保人投保复杂险种时,笼统地说保险可以避债或不可以避债都有失偏颇。
1、人寿保险具有财产属性
笔者认为,人寿保险具有财产属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点:
第一,投保人可以通过提前退保的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投保人中途退保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须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合同是具有现金价值的。
第二,理赔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根据人寿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一种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请求权,保险人具有向受益人交付保险金的义务。
2、人寿保险因其具有财产属性可成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财产属性,在不同的时间点财产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人寿保险合同权益申请强制执行,如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则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应当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益人的财产范围,不应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因此,从结论上来说,投保人现金价值请求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投保人的债权。
3、人寿保险合同不可随意解除,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
第一,人寿保险公司不可以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也就是说,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保险公司不能随意终结保险合同效力,更不能为了退还保险费而终结保险合同效力。
第二,法院原则上也不能直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只有投保人才具有缔结、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专属投保人无疑。若投保人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也并未受理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诉讼,显然不可以干涉当事人合法订立的合同,更别说强制解除了。
但是,如果购买保险的款项为非法所得,对于非法所得,无论转移到何处,都应被追缴,不能因为进入保险公司,非法所得就可以合法化。如果投保人是用违法犯罪的赃款作为保险费投保的,则另当别论。虽然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是合法的,但是这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六、离岸家族信托
离岸家族信托的主要当事人如下:
1.委托人:指设立离岸家族信托以便把自己的财产转移出去的人。
2.受益人:指离岸家族信托中的财产惠顾对象。
3.受托人:指管理信托中财产的管家或信托机构。
受托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从法律上来说,委托人一旦设立离岸家族信托,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就从委托人转移给了受托人。也就是说,这些财产已经不是委托人的,而是受托人的。受托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专业的信托公司。
1、设立离岸家族信托的理由
我国高净值人士设立离岸家族信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第一,避免家族内财产纠信托对有哪些受益人,每个人应该获得多少,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获得多少财产,都有详细规定。到时候分这些财产的是受托人,而不是财产委托人。财产委托人可以将一些棘手的问题交给受托人处理。
第二,离岸家族信托的资产可以多元化。离岸家族信托,除了可以装入现金资产,还可以装入境外公司的股权和不动产等。离岸地的《信托法》以及《受托人法》等相关法律,为信托资产的多元化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另外,虽然离岸家族信托不具有永续性,但是离岸地的法律制度一般都较为灵活,规定了较长时间的存续期。
第三,司法保护制度较为完善。虽然,一些离岸地至今仍是某国的属地,但都具有独立的司法权。此外,离岸地还可以通过设立信托可撤销期限,有效防止债权人撤销信托的行为。例如,开曼群岛规定,债权人可在信托设立6年之内,通过提交信托设立不当目的、信托财产来源不合法、低估财产价值等证据来申请撤销信托。开曼群岛对信托撤销期的限制,以及对债权人所要求的举证责任,可以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益。
2、离岸家族信托的一般模式
案例一:
某地产公司的大股东纪某曾以巨额身家跻身胡润富豪榜,而纪某的父亲正是该地产公司的董事长。
2010年5月,该地产公司的控股公司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当天,纪某受让持股1股。随后,公司增发999股,通过向纪某本人及其全资拥有的3家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投资公司配发,纪某拥有了该地产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本。
2013年4月,纪某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公司,其本人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2013年5月,纪某又通过在根西岛注册成立的信托公司,设立了根西岛的离岸家族信托。该信托公司收购了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公司的全部权益。此时,该地产公司的控股公司由这家信托公司100%持有。
2013年10月,纪某又分别以零代价向上述3家离岸投资公司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公司转让了股份。
2013年12月,该地产公司的控股公司以信托持股方式在中国香港上市。
该离岸家族信托的受益人是纪某及其家庭成员(不包括其父亲)。信托的标的是纪某及其家庭成员在上市公司的权益。家族信托拥有信托公司的全部权益,而信托公司则持有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公司的全部权益。
这是一个典型的设立两层离岸公司的构架,信托公司是第一层离岸公司的控股方,子女是第二层离岸公司的股东。在财产全部转入信托以后,从法律上讲,这部分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被转移到受托人信托公司的名下,同时子女又是信托的受益人。
此外,信托公司作为第一层离岸公司的控股方,既符合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并保管相应资产的法律规定,又避免了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
在该案例中,纪某通过多家公司和家族信托持有了地产公司85%的股份,是该公司的最终股东,同时声明全权委托父亲管理这部分股权。也就是说,父亲将资产转移给女儿纪某,既实现财富传承,又对其地产公司进行着有效控制。
七、境内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在境外已有百年的历史,在英美等国家,家族信托早已发展成相对成熟的信托产品。但是,对境内的私人银行机构和高净值客户来说,家族信托还只是一个概念。随着我国富裕阶层的壮大,我国几家比较大的信托公司,比如平安信托、外贸信托、中信信托等,从2012年开始也为中国的超高净值客户提供设立境内家族信托的服务
1、我国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基础
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虽然还没有形成针对家族信托的法律制度和配套环境,也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和法律法规,且没有清晰的财税政策支持,但是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基础的比较系统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另外,《合同法》和《物权法》也为在境内设立家族信托提供了基础法律支持。
首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相对笼统,但是该法为家族信托提供了基本的架构,信托设立人及其顾问团队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的具体条款安排来完善信托结构,可以设定信托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确保实现信托目的。
其次,我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该法定情形,信托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因此,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空间。
最后,《物权法》为家族信托财产转移规定了基本的转移生效方式,即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动产适用交付生效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2、境内家族信托的有效要件
1.形式要件。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家族信托也不例外,必须订立书面的信托合同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2.实质要件。
第一,信托目的合法。《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比如,信托委托人未经配偶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信托,从而意图独占该财产,该家族信托则会因信托目的违反《婚姻法》而被认定无效。
第二,信托主体适格。信托主体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人的范围比较广泛,一般没有限制性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依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民事信托的开展,我国并未要求受托人一定要拥有“信托牌照”,理论上,自然人、信托公司、家族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甚至律师均可以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
第三,信托财产合法。家族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该信托无效。例如走私、盗窃、抢劫获得的非法财产以及其他非法侵占的公私财产,都属于上述情况。
第四,信托行为有效。首先,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以其合法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意思表示,双方就信托目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以及种类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等协商一致后订立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书面文件;其次,委托人应当将其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最后,信托财产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八、保险金信托
案例二:
某私人银行的高净值客户钱女士与丈夫离婚后,3岁的女儿归其抚养。离婚后的钱女士,既要兼顾事业,又要照顾孩子,疲于奔波,非常辛苦。最近,钱女士经常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后,她被确认为癌症晚期。
钱女士有一定风险意识,患癌之前她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额为2 000万元的人寿保险,并指定自己的女儿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假设钱女士因癌症离世,钱女士的女儿即可领取2 000万元的保险金。按照生活常理推论,这突如其来的巨额财富,对于年仅3岁的女儿来说,这并不是一件好事,她未来的生活并不能真正得到照顾和安排,反而极有可能成为成长过程中的最大负资产,甚至可能对她带来危害。
目前大家熟知的遗嘱、家事协议、人寿保单和家族信托等法律工具或金融工具,无法解决像钱女士这样的担忧。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财富传承工具,融合了人寿保险与家族信托的功能,具备独到的比较优势,反而可以解决类似钱女士这样的需求和担忧。保险金信托,也正成为财富传承的新型热门工具。
1、保险金信托的结构与原理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的实践,首先成功落地的是身故保险金信托,被保险人身故后,身故保险金直接进入信托,由信托公司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与运作。此后,作为身故保险金信托的升级版,生存金信托继续成功落地。被保险人生存的,生存金和分红进入信托,由信托公司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运作;被保险人身故的,身故金继续进入信托,由信托公司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运作。
保险金信托具有两层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投保人)决定设立保险金信托,需要签订两份书面合同:
1.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2.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
一般而言,投保人购买终身寿险时,就保险金的给付有两种选择:受益人一次性领取保险金;受益人分期领取保险金。但是,当投保人(委托人)决定设立保险金信托时,就多出第三种选择:保险金进入家族信托。
在保险金信托的架构下,投保人(委托人)购买的应是高端终身寿险。被保险人身故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给信托公司(受托人),信托公司根据当初与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履行如下受托义务:
1.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
2.遵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
3.信托终止或到期时,交付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
投保人(委托人)可以结合自身家庭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就该信托财产(保险金)的运用,进行私人定制式的安排,用于子女今后的生活、教育、置业、创业、医疗等诸多方面。如前述案例,受益人为年仅3岁的孩子,一次性或分期领取巨额保险金,都不利于受益人的未来生活和成长。钱女士如果购买人寿保险的同时设立保险金信托,钱女士身故后2 000万元的保险金进入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照顾女儿的未来生活,可以大大减少钱女士对女儿未来生活的担忧,至少在经济上可以保障受益人的未来生活。
2、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有效性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设立保险金信托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只要具备如下3个条件,都可以设立信托(《信托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1.合法的信托目的。
2.确定的信托财产,且是委托人合法所有。
3.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金信托,系委托人为其子孙后代的利益着想而设立,具备解决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实现财富传承的功能,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
保险金信托中的保险是投保人以自己或有保险利益的亲属的生命和健康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投保人支付保险对价,并在满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之后获得理赔或给付,该笔保险金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
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需要分别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满足设立合法信托的形式要件。
3、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按照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不可以用于经营与证券有关的业务,包括证券业务、信托业务、基金业务等。但是,保险金信托与前述业务不同,保险金信托的标的是已经给付或者即将给付的保险金,不是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或者未决赔款等法律意义上的“保险资金”,保险金作为保险金信托的标的,符合成为信托财产的条件。
另外,根据投保人事先分别与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将身故理赔或满期给付的保险金转移给信托公司,并由其进行管理和运用,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限制并不相悖。
4、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优势
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人寿保险和家族信托两大金融工具的功能,具有如下比较优势。
(1)规避人寿保险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特别是大额保单,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会因被保险人的身故而获得巨额保险金。所以,在大额保单里,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了安排,却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来了潜在的危险。生活中,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大额保单的这种机制,蕴藏了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在保险金信托的架构下,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并不能直接获得保险金,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的约定,赔付的保险金直接进入信托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甚至投保人设立保险金信托时可以对受益人保密。保险金信托的这种设置,可以避免为抢得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还可以安排受益人在最需要的时刻享受信托利益。
(2)以较低的保费撬动较高的保额
目前,我国境内的家族信托,是以现金设立家族信托,虽然没有法律障碍,但是普遍门槛较高,动辄3 000万元起步,而不动产和股权等资产,又由于法律和税务环境的限制,无法设立家族信托。
与此相比,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推出的保险金信托,具有以低保费撬动高保额的优点。以国内某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联合推出的保险金信托为例,年缴33万元,缴费10年,就可以有800万元的保额,从第一年33万元缴费完成,即拥有800万元的保障,具有较高的杠杆,一旦风险发生,800万元保险金进入家族信托,按照委托人(投保人)预先设定的信托条款进行管理。可见,保险金信托这种较高的杠杆,可以使用较少的保费实现较高的保额,保障家人和子女的后续生活。
(3)实现债务风险隔离
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后,如果还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尚未发生保险理赔的,人寿保单的财产权益仍然属于投保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保险金信托的债务风险隔离效果是非常不明确的,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国内法院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如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对外负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偿还债务。
不过,当发生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根据事先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交付于信托公司,该保险金转化为信托财产,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再属于投保人(委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在非恶意的情况下,第三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无法要求将信托财产与其债权互相抵消或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所以,保险金的信托化管理的最大好处是可以实现债务风险隔离。
另外,为在保险金信托的架构下寻求进一步的债务风险隔离效果,还有一个思路就是将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代投保人投保。不过,该思路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单无效,保险金就无法得到理赔,保险金信托的目的就无法得以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因此,如果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征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上述思路的债务风险隔离效果是可以实现的。
(4)确保家人和后代生活幸福
委托人可以通过设立保险金信托,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规划,把保险金分配给各个受益人,避免多个受益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发生不必要的纠葛,并确保每个受益人都可以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保险金信托设立之后,只要保险金赔付条件满足,保险公司即会将该笔保险金转移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了信托公司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和运作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控制和处置。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如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等)进行分配收益及延续收益,引导委托人的家人和后代享受幸福生活。
(5)私密性高
关于保险金信托的私密性要求,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后,其家属或其他第三方向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查询时,信托公司是不予回复该信托的存在与否的。
在实践中,委托人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去选择实际的受益人,而且不强制受益人签字,据此达到私密效果。但是,受益人不签字的,应将保险金信托的设立事宜告知和托付给可信赖的相关人员或受益人的紧急联系人。
另外,披露保险金信托的相应信息时,应对各个受益人进行相互隔离。在次要受益人应领取信托利益时,受托人才向次要受益人披露相关内容。
5、保险金信托的个性化条款
案例三:
郭律师是国内某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专注于跨国的高端法律业务,今年45岁,与妻子育有一个8岁的儿子。郭律师最近感到身体每况愈下,为有效做好财务规划和人身意外安排,他购买了一份大额保单,指定8岁的儿子小郭为受益人。郭律师希望万一自己发生意外,赔付的保险金足够支付小郭今后的生活开支,但又不想让小郭因一次性获得巨额财富而不思进取,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同时,郭律师还想小郭今后能像自己一样从事律师职业,希望妻子能用心培养小郭,愿小郭成年后早日成家立业、多子多福……
对郭律师的个性化需求进行梳理后,为其私人定制保险金信托的个性化条款。限于篇幅,现就个性化条款设计做如下的简要说明:
第一,学业激励。如果儿子小郭考取国内名牌大学法学院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考取国外著名大学法学院的,提取20万元作为激励;顺利考取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的,还可以分别获得30万元和50万元的奖励。
第二,职业发展激励。小郭结束学业后进入法律行业全职工作并累计满5年的,给予50万元职业发展奖励。
第三,创业激励。小郭年满35岁后,如有意愿开设律师事务所,核验相关证明后给予60万元创业支持。
第四,婚姻生育激励。小郭30岁前结婚,给予30万元婚姻礼金;儿媳妇生育一胎给予20万元生育金,此后每生育一胎给予30万元奖励等。
第五,防范婚姻变动稀释家族财富。委托人可与信托公司约定,受益人在达到分配条件时不领取利益,防范领取后成为婚内财产导致财富稀释。
第六,遗产税金准备。今后遗产税正式开征后,保险金信托受益人在继承遗产时,可获得300万元的遗产税金资助,弥补继承遗产时遗产税金缴付的缺口。
第七,惩罚性约束条款。委托人身故后,妻子在孩子成年前不改嫁,认真抚养孩子,每季度从信托领取生活费10万元,孩子成年后一次性获得30万元;妻子在孩子成年前改嫁,取消妻子领取信托利益。
6、关于保险金信托的总结
目前,保险金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实践的经验也不丰富。但是,保险金信托的设立门槛相对较低,并且具有不逊于家族信托的功能优势,其将持续吸引国内高净值人群的关注。
从高净值人群的财富传承、信托业的转型升级,以及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的角度来看,我国进一步发展保险金信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相信,保险金信托在我国具有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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