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保险金信托可以解决保单灵活性不足的问题。由于寿险受益人很多都是子女,如果被保险人去世,保单受益人领取大额保险赔偿金,有可能无法正常管理或者挥霍掉,并不能实现投保人的最初目的。通过保险与信托的结合,充分运用保险和信托制度的优势,有效提升保险金的投资管理,贯彻投保人的生前意志,更好地利用赔偿金赡养亲人,为养老、子女教育和生活提供良好保障。
发展保险金信托有利于增强客户服务能力,尤其是对于大量具有财富传承的高净值客户,会提升保险公司产品服务吸引力,加强客户黏性和忠诚度。在部分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中介方,向信托公司推荐保险金信托客户,可以获得一定中介收入,进一步拓展收入来源,提升盈利水平。尤其是金融集团,其同时拥有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有利于增强业务协同,分享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保险金信托是发展财富管理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满足高净值客户的现金、保单、房产、股权等多元财产的专业管理需求。同时,发展保险金信托既有利于获取增量高净值客户,并以此为切入点,对高净值客户进行交叉销售,提升盈利水平;也可以获得增量管理资金,做大业务规模,增加信托报酬收入。
保险+信托模式是最常见的,也是比较顺畅的模式。投保人购买保险后,由保险受益人将保险债权或者保险赔偿金作为信托财产成立信托,信托法律文件规定好投资管理方式、受益人、期限以及到期后信托财产处置方式。此种模式下,保单既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与信托契约同时成立。此种模式下,信托财产的不同形式决定了保险金信托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此种模式下,由投保人用自有资金成立资金信托,用于代付保费,这时作为信托财产的资金转变为保单,未来理赔保险金或者保险到期返还的本金和收益,则继续作为信托财产,无须再继续设立单独的信托。然而,由于部分保险法下,信托只能代理缴纳保险,而不能取得保险受益人的地位,因而还需要进一步设立以保险债权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信托。此种模式在英美国家较为常见,对受托人的责任要求更高,包括代付保费、保存保单等,是更为进阶的保险金信托模式,需要受托人具有更高的业务能力。
保险金信托发源于英国,但是繁荣于美国。据统计,美国3%~4%的人寿保险交由信托管理,这有赖于美国保险业的发展。20世纪左右,美国保险机构开始设立信托部门,兼营信托业务,主要是经营保险金信托。目前,保险金信托已成为美国居民的重要避税方式。
日本将人寿保险称为“生命保险”,因此,保险金信托在日本通常被称为生命保险信托。日本生命保险信托是指投保人在投保生命保险之际,同时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信托公司签订生命保险信托,将生命保险债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移转给信托公司,并交付保险单,受托人即成为保险金的受领人。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交付给信托公司。至于生命保险信托的受益人,通常为委托人的继承人,性质上属于他益信托。因此,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给付保险金时,视为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财产或因遗赠取得财产。
美、日等保险金信托相对发达的国家目前已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规则,如美、日的保险法均对信托参与代缴保险费给予了相关规定。反观我国,保险金信托仍处于萌芽状态,相关规则不清晰,这给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带来一定困难。
目前,我国信托公司仍以融资业务为主,相关投资管理能力不高,依托信托公司进行保险金保值增值管理,仍缺少投资者的信任度,业务营销面临一定的客户选择压力。
虽然美、日等国的保险金信托已形成一定可借鉴的成熟模式,但是各国国情决定了具体模式的差异性。我国保险金信托由于法律法规以及国情,面临保险金信托模式本地化考验。例如,保险金信托应该采用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保险金信托涉及的税收问题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看似美好的保险信托功能,可能因为法律法规和模式上的不确定性而大打折扣。
保险金信托业务虽然短期效益水平并不高,但是有利于借助保险公司渠道拓展高净值客户,增强客户吸附能力,从而加快直销渠道建设。随着保险金的到位,不仅能够获得稳定的管理费收益,还可以积累大量稳定可支配的信托资金池,有利于优化资金端来源结构。因此,信托公司需要进一步密切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开展基于保单的信托业务创新。
信托公司应该加强保险金信托业务的理论研究,充分了解市场需求,推动业务创新,提升产品设计能力,增强保险、资产管理、税收等综合财富管理方案,更好地服务高净值客户,加快业务转型和升级。
超高净值客户一般会配置一定保险单,作为生活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托公司可以将保险金信托融入家族信托中,将其作为协助管理超高净值人群财产的重要服务内容之一,从而为其提供财富管理的综合解决方案。

